传统中国的法律源自皇帝的命令,法典就是皇帝给地方官员的指令,指示他们如何去惩处一切违背皇帝利益的行为。[1]明代开国皇帝在1368年登基时颁布了一批命令,明代的法律开始存在。成文法的形式是详细说明对具体罪行进行具体惩罚的规定和汇编。规定和汇编由皇帝下令颁布。明太祖</a>在位的初期就小心翼翼地确保他的王朝会得益于称之为律的成文法。他如此密切注意编制法典(律)的行为是出于这样一种认识:在此之前蒙古人统治中国期间的元朝,因为缺乏一部正式的法典而弊病百出。明代开国皇帝认为一部法典是有价值的,因为它能协助他维持以他的世系为中心的官僚的纪律、公众的秩序和固定下来的制度。此外,一部法典是他统治的合法性的象征。[2]
由于明太祖花了相当精力致力于编制一部正式的法典,在他在位时期出现了一批版本。明代的 明律明确地规定违反这一款规定的惩处,惩处的对象是卖方。不付税契者处以轻杖责打50下,并没收售价的一半。如果纳税义务未正式转让(转让过程称过割),惩处按财产的多少实行。一亩至五亩[97]的惩处是轻杖责打40下,每增加五亩,惩处就加重一等,但最重的惩处不得超过重杖责打100下。不论何种情况,涉案的土地都应交给当局处理。由于惩处轻于监禁劳役或流放,地方当局不必复审就可执行。
抵押有期限的专门规定,逾期应归还借款和赎回财产。在抵押期间,原主就成了自己土地的佃户。缴纳田赋的义务就转给典入人。明律还规定,在抵押契约规定期间如典入人不容许典出人赎回抵押的产业,就要执行处罚。它还保护在规定期内无力赎回产业的典出人:按本款的规定免予处分。
后来的条例对无力筹措资金赎回土地的典出人提供保护。1500年颁行的《问刑条例》容许典出人作为佃农耕地两年。此外,在抵押期间,典入人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财产的全值。[98]
明律对关于债务的法律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它特别规定合法的利率的限额。明律的一款规定了地产抵押的利率限额,另一款规定私人借贷的利率。[99]明律规定可收的最高利息为月息3%。为借款所付的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借款额的100%。违反这一规定的惩处是轻杖责打40下,超收的利息视同非法货物予以没收。征收者最重的惩处是重杖责打100下。同样,明律规定不还债的惩处。例如,欠钱五贯逾期三月不还应被轻杖责打10下;欠钱多,拖欠期长,惩处加重。[100]
明律作出规定的另一个经济领域是公共集市。法典规定了试图以不正当手段把持集市的惩处办法。例如,联合起来贿赂中间商并控制价格的销售商们将被处以重杖责打80下。如果有人故意向一名销售商寻衅,在附近以悬殊价格销售同样货物,使市场陷于混乱而从中牟取暴利,他将受轻杖责打40下的惩处。[101]这些条款很可能在此以前没有执行过,但它们可以追溯到唐律的法律传统。[102]由于明代的中间商处于重要地位,明律的这部分内容试图遏制中间商和销售商之间勾结的可能性。
法制教育和法律专业
在传统中国,司法事务并非司法部门独有的禁区,因为各级文官政府和军事部门都有行使司法的职能。在唐宋时期,政府在招募有法律专业知识人士时要专门进行考试。但法学的专业化在以后时期没有持续下去。这不是说后来的行政官员对法律一无所知,事实上他们应该通晓法律,以便行使行政官员的司法责任。甚至发展到后来的时代,也未曾有什么人能与唐代的法学家相提并论,但清代为地方官和其他官员效劳的无官职的幕友是一个重要的例外。由于司法管理的复杂性,清代的官员组成一批批忠于他们的随从,这些人从行政的法律角度向他们提出建议,并常常代表他们处理这些事务。司法事务自然会受到重视。[103]但在明代,这种倾向还没有发展成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可以有把握地说,这种法律的专业精神相对而言还没有发展起来。
尽管如此,明代仍涌现出一批法律文献。这些著作以明律的注疏和概括法律学说与程序的官员手册的形式出现。现存的注疏和手册(见附录乙)显示了一些令人注目的企图,即精心界定律的正确的意义、它们的应用以及在诉讼中的正确使用。其中许多著作收有假设性的案例,以便说明律的实际应用。
明代的官员不时地向皇帝上呈奏折,提出实行原则上为明律所要求的法律考试。1532年明律的注疏作者和精通法律的官员应槚(1494—1554年)提出了这一建议。他认为他同时代人所写的判决太书卷气,很难证明掌握了实质性的法律问题。他不满于这种状态,力主皇帝对所有官员进行法典和条例的年度考试。官员一次不及格,罚俸一月;两次不及格,受轻杖责打40下并记过;三次不及格,则被贬谪。[104]成为刑部侍郎的刘玉</a>(1496年科进士)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105]他尖锐地批评了从刑部、大理寺以下的整个司法机制。他还攻击了当时正在最高法庭听审的重大案件的处理,指责审判官对“律意”的了解甚少。为了补救这个缺陷,他建议到大理寺任职的官员必须对律和例进行六个月的学习。如果他们通过考试,才能被认定可以处理刑事案件。那些当时在任而知识不够的人则边见习边学。如果见习期满仍未通过考试,就被调任其他职务。孝宗的宠臣马文升</a>(1426—1510年)[106]也强烈批评司法人员,攻击他们在一些有代表性审判中的推理。他与应槚一样,建议要执行明律就需要所有官员掌握明律的条款。[107]
根据这些批评来判断,到15世纪晚期,明太祖要求所有官员成为法律专家的愿望落空了。这些批评还提出,14世纪建立起来的司法制度早已过时,到15世纪晚期甚至有缺陷,官员们应用现行明律的困难是可以理解的。1500年《问刑条例》的颁布体现了能干和关心此事的弘治皇帝想处理这个问题的企图,而且是对上述批评的一个反应。此外,16世纪有关明律的注疏和手册数量的日益增加说明,对明太祖的司法制度的过时性质确实正在补救。不过在监察制度方面,有证据表明,法律专业知识的重要性没有被忽视[108],所以,真实情况并不像批评者奏折中所暗示的那样阴暗。
法律手册和注疏
法律手册被分发给地方官员,其用意是启发他们对法律的性质和形式的了解,并指导他们如何应用。苏茂相的《临民宝镜》就是这些手册中极佳的例子。[109]《宝镜》全文转载明律,并在字里行间加进注解。明律的每一款后面都附有该款所谈问题的各种材料。这些材料来自对明律的各种注疏,来自《大明会典</a>》[110],来自与小标题审(听审)、参(复审)、断(裁决)、议(解释)、判(判决)和示(指示)有关的材料,还来自条例。每一页分上下两部分,下一部分大致占三分之一的篇幅,载明律的正文。上一部分载以上提到的材料,所占位置多少与下面部分的内容相关联。在《临民宝镜》中,上部分使用的材料,主要是针对同一页下部分法律正文的假设性案例。针对监察职能的律令载于书末的前几页。书末的附录载有以下的文字:
《刑统赋》(宋版)。
《洗冤录》,宋慈</a>作,1242年的法医书籍。
《无冤录》,元代的法医著作。
《平冤录》,可能是明代的法医著作。附有帝国明令规定的当时的物价表(用于衡量涉及从事非法货物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111]这种格式在明代手册中是普遍采用的,甚至有所附著作书名的细节。
手册中包含许多关于审判准备、解释和应用条例及相类事务的有用的详细材料。其中有的还登载押韵的歌曲,以便官员们记住明律不同部分的重要主题和主张。其他手册则包括如《为政规模》和《法家总论》之类的著作。《法家总论》附于《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的末尾部分,正好在转载的《洗冤录》之前。这一文本的主旨是:在许多事件中,其案件必须上诉;同时它试图用假设性的案例来概括这些事件。
《法家总论》注意提出在传统上大部分由古代哲学家荀子</a>树立的法律的意义和价值观:
古法……控制人事,保持平衡。萧何(死于公元前193年)立法,平天下为恶之人。孔子</a>示道,建立君臣准则规范。故律例制约诉讼。皆因诉讼之兴,岂非起于人心不正,强弱之争,物欲之失衡。归根溯源,皆因人性欲望所致。[112]
《法家总论》继续指出,人们不能互相脱离而孤立生存,同时让读者去作出结论:人们需要法律,以便让社会发挥作用。
文中还指出,使用一部法典有限的法去控制世上能发生的无数的事情存在着困难。它坚决认为法典、条例和开国皇帝的《大诰》为提供指导诉讼的手段,因为只有诉讼(词讼)才可能给人类提供公平解决问题的种种办法(推事物之公平)。它把词讼看成是一个使人们把米和稻壳分离的扬弃过程,这个过程使不能保卫自己的人恢复自己的地位:
为哑人执言,帮盲人引路,使愚者达意,惩办桀骜不驯之人,根除残枝,救贫除暴,贬责无德之徒,惩治邪恶,修路摆渡,扶弱助困,扬善斥恶。……[113]
《总论》继续讨论了词讼的形式、规则和辩论程序,向地方官员建议辨别真伪的办法,并告诫他对每件事都要维护明律的意图。正文强调了法律文字写作的易懂性:务必避免晦涩难懂的文风。词讼的申诉必须写得条理清楚,应分三部分写。 王达(1343—1407年)作《笔畴》,万历版,《宝颜堂秘笈》(上海文明书局,1922年)转载。撰写此书时王可能是国子监的助教。材料专门论述施政的总的原则。
汪天锡作《官箴</a>集要》,1535年版藏于北京大学图书馆,1619年版藏于北京故宫博物院图书馆。我不能将此文本与其他手册对照,但有的材料取自元、明的其他来源。它包含了地方行政的总的原则及其具体程序的建议。
《为政准则》,此手册在1513年被广泛使用。[124]它还收于《明史</a>艺文志》。[125]《明史艺文志》指出,在《菉竹堂书目》中,其名《救荒活民为政准则》。[126]迄今未发现有存书。
吴遵(1547年科进士)作《初仕录》,南京国子监,嘉靖本。藏于北京图书馆。此作品见之于1584年版、1629年版和崇祯年间版《官常政要》。我未能查阅的是《格致丛书》的版本,藏于山东省图书馆和首都图书馆。手册反映了1540年代他任福建长乐县知县的从政经验。它有一节论地方施政的总的指导方针,另一节论地方行政的具体程序。
余自强作《治谱全书》,1637年本,藏于中国科学院图书馆。这是吸取以前许多手册材料的汇编。我还未能与其他文本比较。它专门论述总的原则和具体程序。
其他引用的书目
何文渊(1385—1457年,1418年科进士)作《东园遗稿》,无印刷地点和日期,序言日期为1559年,藏于内阁文库,影印件藏于杰斯特东方图书馆。
薛瑄(1389—1464年,1421年科进士)作《读书录》,1721年日本版,《近世汉籍丛刊》(台北,1975年)收录。
高攀龙(1562—1626年,1589年科进士)作《高子遗书》,1632年木刻版,国会图书馆藏本的缩微胶卷现藏于“国立中央图书馆”。
《明史艺文志、明史艺文志补编、明史艺文志附编》,张廷玉</a>等编(北京,1959年)。
叶盛</a>(1420—1474年)作《菉竹堂书目》,载《粤雅堂丛书》,《百部丛书集成》(台北,1965年)收录。
(杨品泉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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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见威廉·C.琼斯:《大清律》(牛津,1994年)导言。
[2]关于明太祖对元代的看法,见《明史》, [109]苏茂相为1592年科进士,此作品全名为《大明律例临民宝镜》,1632年出版。
[110]《大明会典》,1511年,1587年修订本。
[111]翟理斯译:《〈洗冤录〉:验尸官指南》,载《中国评论》,3(1874—1875年),第30—38、92—99、159—172页;再版题为《医药史的一节》,载《皇家医药学会会刊》,17(伦敦,1924年)。关于较近期的著作,见B.E.麦克奈特:《〈洗冤录〉:13世纪中国的法医学》,载《东亚的科学、医药和技术》,第1卷,安阿伯:密歇根大学汉学研究中心(1981年)。
[112]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东京,无日期),第12卷,第1—2页。
[113]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1—2页。
[114]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2页。
[115]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43页。
[116]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43页。
[117]传记见《明史》,第226卷;又见黄仁宇:《无足轻重的1587年》,第130—155页。
[118]见海瑞:《海瑞集》(北京,1962年),上3,第175—176页;黄仁宇:《无足轻重的1587年》,第150—151页。
[119]见海瑞:《海瑞集》,上3,第175—176页;黄仁宇:《无足轻重的1587年》,第150—153页。
[120]《大明律》,第313款。
[121]《海瑞集》,上3,第176页。
[122]见卜德和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刑案汇览〉》。汇览编于1834年。
[123]这是黄仁宇的观点,见《无足轻重的1587年》,第148—150页。
[124]见许堂:《居官格言》,第1—2页。
[125]张廷玉等编:《明史艺文志、明史艺文志补编、明史艺文志附编》(北京,1959年,商务版),第258页。
[126]叶盛(1420—1474):《菉竹堂书目》,载《粤雅堂丛书》,《百部丛书集成》(台北,1965年)转载,第5卷,第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