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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篇_联邦党人文集

作者:佚名 字数:7581 更新:2025-01-10 14:07:13

(汉密尔顿)

致纽约州人民:

在本州,可能还在其他数州中,对制宪会议的宪法草案最大的意见是指责宪法缺少民事案件由陪审团审判的规定。持此异议通常所用的虚妄不实之词曾被多次揭露、驳倒,而仍不断流传于宪法草案反对派的口头、书面言论中。宪法中未提到民事诉讼被解释为废除陪审制度,为在辩论中寻觅借口,此辈千方百计使人相信在宪法中陪审制不仅在各种民事诉讼中,而且在刑事诉讼中均已全面废除。但后者之无需争辩正如力图证明物质的存在,或说明某些意义明显、不解自明之理是同样徒劳无益的。

反对派不惜借用诡辩以为论据,妄行断言凡无明文规定的制度即是从此全部废除。任何有识之士当可察觉缄默与废除实在大有区别。但既然此一谬论的发明者企图以若干曲解的法理常规作为理论根据,对之作一考查亦非全无补益。

此辈所依据的法理常规,其性质不外:“个别事项的列举即对一般的排斥”,或“列举一端即排除另一端”。据此说法,宪法既规定刑事案由陪审团审判,而未提民事案应当如何,则此处的缄默意即在民事诉讼中已将陪审制予以废除。

解释法律的准则就是法庭据常理所作的推断。因此,法庭能否正确解释法律端在于其是否符合常理。笔者因而请问据常理判断,宪法要求立法机关将刑事案交由陪审团审判,是否即为剥夺立法机关对其他各类案件指令或允许以同样方式审判之权?指令做一事即禁止做另一原属权限范围之内且不违反原指令的事,难道是合乎情理的设想?既然此种设想并不合乎情理,则无法坚持认为规定某类案件由陪审团审判即禁止他类案件以相同方式审判。

凡拥有设立法庭之权者,自当拥有规定审判方式之权;因此,如宪法中无陪审问题的明文规定,则立法机关自然拥有采用或不采用陪审制的自由。在刑事诉讼方面,由于宪法有明文规定,一切刑事案件由陪审团审判,立法机关自无选择的自由余地;但在民事诉讼方面,宪法既未作明文规定,立法机关自可权宜行事。宪法特为一切刑事诉讼规定特定的审判方式确系对民事诉讼必须采用同样方式的排除,但并未剥夺立法机关视情况需要采取同一方式的权力。因此,所谓国会将无权将联邦司法的一切民事案件交由陪审团审判之说,实为毫无根据的妄言。

综合以上分析的结论是:民事诉讼的陪审制将不会废除;反对派对前文引用之法理常规的解释乃违反事理与常情之说,是不能接受的议论。即使此类法理常规具有确切的技术含意,符合目前用以作为论据之人的想法,亦不能应用于一国政府的宪法上</a>。在宪法问题上,条文的自然明显寓意是衡量其意义的真正标准,不能受任何技术常规的约束。

此辈所依据的法理常规既不能在此处应用,吾人可试就其正常用法与真正含意加以说明。此处最好举例说明。宪法草案规定国会权力,即国家立法机关权力,应及于若干列举事项。此处个别事项的列举自系对国家立法机关拥有普及各个领域的立法权的排除。因为宪法意欲授予普遍性的立法权,则逐项授予其各别权力即为荒唐无用之举。

联邦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同样亦经宪法明文列举。所列各项即为联邦司法的确切范围,此外则非联邦法院权力之所及,因其受理的各类案件业已逐项列举,如不排除此外的任何权力,则所列举的各项权力即失去其意义。

以上两例足以阐明前文涉及的法理常规并已明确其正当应用。(但为排除对此点的任何误解,笔者现再补充一例借以说明其正当应用以及其如何为人所滥用。)

吾人可以假设根据本州法律一已婚妇女不具有转让其财产的能力,立法机关为解除其困难,制定法律使其在地方司法官员监视下以契约方式转让其财产。本例所作的规定显然排除此人以其他方式转让财产。因该妇人原不具备转让财产的能力,故对其转让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但如进而假设此条法律后文又规定任何妇女未经三个最近亲属签字同意不得转让一定价值的财产;是否即可推论已婚妇女订约转让较小价值的财产时不必取得其亲属之同意?此说诚属荒唐不经,不值一驳,但此种立场正是坚持因刑事诉讼明文规定陪审制,则民事诉讼陪审制即被废除论者所持的立场。

据此,毫无疑问可以看出,宪法草案并未在任何情况下废除陪审制;同样,在人民普遍关切的私人间争讼中,其审判制度与在州宪法下的情况无异。(各州宪在宪法草案通过之后将毫不为之所变更或影响。)以上结论的根据是:联邦司法无此司法权,此类案件当然仍援前例由州法院按照州宪法及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审判。除持有不同州发给土地证有关争讼以外,其他一切土地争讼及一切同州居民间其他争讼,除非所根据的州立法机关法律与联邦法律牴牾,均纯属州法院的司法范围。此外,在本国政府制度下,海事诉讼及几乎全部衡平法诉讼均不由陪审团干预。总括以上诸点应可认为:就现有陪审团制而论,拟议中的政府制度的变更不可能产生多大影响。

宪法草案拥戴者至少可以同意的一点,是持此异议者对陪审制的重视;在此点上如果认识上有所区别,则在于:前者视陪审制为对自由的有价值保证;后者则认为陪审制为自由政体的守卫神。至于笔者个人,对陪审制见识愈多则愈给予更高的评价;考察陪审制在代议制政府中的价值与重要作用,或者去比较其在世袭君主制中防止专制压迫与在庶民政府制度中防止群众拥戴的行政首长的专权的相对价值如何等问题不免失于空泛。此类议论多属空谈,实际价值不大,因争论双方均承认陪审制的价值及有利于自由。但应说明笔者并未发现自由的存亡与在民事诉讼中维持陪审制有何不可分割的联系。历来司法的专横主要表现在武断起诉、以武断方法审判莫须有的罪行,以及武断定罪与武断判刑;凡此均属刑事诉讼范围。刑事诉讼由陪审员审判,辅之以人民保护令立法,似为与此有关的唯一问题。此二者均已在宪法草案中作了最充分的规定。

亦曾有人提出陪审制乃防范滥用课税权的保障。此一论点值得分析。

陪审制对立法机关有关税额、课税对象或分配原则等法令无涉。有关的只是课税方式、税收人员的行为等方面。

考诸本州宪法,凡有关税收的多数案件的审判,本州均不设陪审制。与未交地租案相同,未完税款案通常均用简单的财产扣押与拍卖法处理,公认此乃实施财政法令所必须采取的有效办法。以法庭审判方法追索私人未完税款,拖延时日,既不利满足公用急需,亦不利于广大公民,其诉讼费用常形成较原税款更大的负担。

至于税收人员的行为,刑事案用陪审制的规定应能确保其预期的效果。政府官员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压迫纳税人等行为,乃对政府的犯罪,政府得依法对其起诉,并得视情况予以惩处。

民事案设陪审制的优点似与维护自由并无关系。主张设陪审制者,其最大理由为可以防止受贿行为。因对常设的司法官员应较对为一事临时召集的陪审团,当事人应有更多时间、更好机会进行贿赂,故可设想对前者较对后者更易施加腐化影响。但除此之外,尚有其他种种考虑足以抵消此点。做为普通陪审团召集人的县司法官员及负责特设陪审团提名的法院书记官,皆为常设官职,独立执行职务,可以设想此辈应较集体执行职务的法官更易受到腐蚀。不难看出,与腐化的法院一样,此类官员有权选择陪审员以达到徇私枉法的目的。其次,亦可设想,拉拢任意从公众中遴选的陪审员较诸拉拢政府所选择的品德高尚的官员更为容易。但纵然如此,陪审制仍为防止受贿行为,使之难以得逞的有效办法,因既设陪审制,则需对法院与陪审团进行双重腐蚀,如陪审团的判决有明显差错,法院通常将宣布重新审判,是则如仅施贿赂于陪审团,不在法院方面暗通关节,则不能收到效果。如此则为一双重保证;不难看出此一复杂体制有助于维护双方的声誉。达到目的的可能既然减少,也就会预先制止向任何一方行贿的企图。法官在需取得陪审员合作的情况下面临受贿的诱惑,较其对一切案件均独享裁判权,其被收买的可能定当大为减少。

因此,纵然笔者对民事诉讼设陪审制以维护自由的必要性表示怀疑,但承认在大多数情况下,在若干适宜的规范内,陪审制乃审判财产诉讼的良好方式;仅此一点,如有可能为之确定一应用范围,亦值得在宪法中加以规定。问题在欲做到此点甚为困难。凡不囿于过分热情者应能察觉在一联邦政府之下,联邦的各成员州在思想上、体制上各异,解决此一问题更为困难。从笔者本人而论,每就权威方面提供的情况重新思考,便更加相信在宪法草案中作此规定,障碍确曾存在。

各州应用陪审制范围所存在的差异并非众所周知。既然对宪法草案中未提此点的评论具有相当影响,似有必要略加解释。与其他州比较,本州司法体制更与英国近似。本州所设的法庭有习惯法法庭、遗嘱查验法庭(在若干方面与英国的教会法庭类似)、海事诉讼法庭与衡平法法庭。在以上诸类法庭中,仅在习惯法法庭上多由陪审团审判,且有一些例外情况。其余各类法庭均由单一的法官主持,按照教会法规或民法程序进行审判(68) 。新泽西州亦设有与本州类似的衡平法法庭,但未设海事诉讼法庭与遗嘱查验法庭,其有关诉讼统由习惯法法庭审理,所以新泽西州陪审范围自较纽约州为广泛。宾夕法尼亚州因无衡平法法庭,由习惯法法庭审判衡平法诉讼,情况更是如此。该州设有海事诉讼法庭但无遗嘱查验法庭,至少其后者与我州不同。特拉华州在这些方面均仿照宾夕法尼亚州做法。马里兰州更接近纽约州,弗吉尼亚亦然,唯后者规定衡平法法官以多数票判决。北卡罗来纳更接近于宾夕法尼亚,南卡罗来纳接近弗吉尼亚。但笔者相信设有独立的海事诉讼法庭各州,海事诉讼亦可由陪审团审判。佐治亚州仅设习惯法法庭,自然,其上诉方法为由一陪审团上诉至由特委陪审员组成的特设陪审团审理。康涅狄格州无衡平法法庭及海事诉讼法庭;其遗嘱查验法庭无审判权,而习惯法法庭有权审理海事诉讼案件及一定范围之衡平法案件。其国民大会为唯一之衡平法法庭,审理重大案件。因此,事实上,康涅狄格州的陪审制应用范围较以上提到的各州均为广泛。笔者相信,罗得岛在这一方面与康涅狄格州情况颇为类似。马萨诸塞州及新罕布什尔州在民法、衡平法及海事诉讼审判权上其混淆之处亦与之类似。东部四州陪审制的应用不仅较其他各州更为广泛,且有一项特殊规定为其他各州所未全面实施者,即:案件由一陪审团当然上诉至另一陪审团,到三次判决中有两次一方胜诉为止。

从以上简介中可以看出各州民事诉讼陪审制的运用变化及应用范围存在具体差异;由此事实可明显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制宪会议不可能订出符合所有各州情况的一般规定;第二,如采取一州体制作为标准,与目前之不作任何规定,将此问题留待立法解决,可能引起的争论如不更大,至少相同。

亦曾有人建议不提不好,结果不但并未排除困难,反而突出摆出了这一困难。宾夕法尼亚少数派曾建议用以下方式加以说明:“陪审制应援旧例”。笔者认为作此规定既无意义、又无作用。合众国以其统一或集体的身份乃是宪法草案一切一般性条款的授权对象。陪审制的应用尽管有不同范围,但各州均有旧例可援,而合众国因联邦政府尚无司法权而并无案件与体制之旧例可援。故作此规定实无确切意义,亦无法实施。

一方面此规定并不能实现建议者的意图,另一方面,如笔者理解该项意图无误,其实该项意图本身并无权便之处。笔者设想此建议的原意是:如联邦法院开庭所在之州的州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用陪审制,则联邦法庭亦由陪审团审判;即:海事诉讼在康涅狄格审理时设陪审团,在纽约州审理时则不设。同一政府审判同类案件用如此不同的审判方式,此法足以使任何具有理性判断力之人感到不安。由是,则一特定案件是否由陪审团审判在多数情况下将视法庭与当事人双方的偶然情况而定。

但此点尚非笔者预料到的最大缺点,笔者深切感到,许多案件实不宜采用陪审团审判,特别是有关公共安全之涉外案件——此类案件大多涉及国际法。所有处理缴获品案件均属之。对于陪审员,很难期待其胜任需具备各国法律与惯例知识的专业性调查工作;陪审员有时单凭印象,不能从国家政策种种考虑指导审讯,自有触及外国权益的危险,以致造成外国采取报复性行动,乃至引起战争。固然,陪审团的正常工作领域在于判定案情,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与案情混淆不清,实难加以区分。

应提到,更能补充此一论点者为在欧洲各国间所订条约中有关缴获品司法案件的审理,各国曾认为应有特殊规定。根据上述条约,大不列颠规定此类案件须最后送呈英王在枢密院中就案情与法律两个方面进行亲自复审。仅此一点即足以说明:宪法中将陪审制作为基本条款、以各州体制充为联邦国家体制的不智。这一并非全无争论的问题,一经列入宪法,必使联邦政府有受其掣肘的危险。

同样,笔者认为,对衡平法与普通法律诉讼加以区分的益处甚大,属衡平法诉讼不应由陪审团审判。衡平法法庭的首要作用在于使特殊性案件得以例外情况(69) 的缘故不按普遍性规则的审理办法。如将此类案件与一般案件同样处理必将使一般规则遭到破坏,致使一切案件均沿用特殊方式审理;而如对二者加以区分可造成一种相反效果,即两种审理方式互相监督使各自不超越其正当范围。此外,适于衡平法法庭审理的案件案情往往复杂,非陪审团审理方式所能解决。此类案件常须做长期深入的调查,不宜由兼职人员从事。陪审员为早日返回原岗位无须被迫匆忙作出决定。陪审制宜于审理简单明显之案件;而衡平法诉讼案件时常需处理许多互不关联的细节问题。

衡平法诉讼与普通法律诉讼的区分确为英国司法制度的特有形式,为我国若干州所采用。而衡平法与普通法律混淆的案件从无用陪审制审理者亦为实际情况。区分二者实维持陪审制本来做法所必须。衡平法法庭审理范围可以扩大到包括普通法律诉讼案件,但按本州体制,民事法庭范围如扩大到包括审理衡平法案件则不仅将使衡平法法庭的优点丧失,且将逐渐使民事法庭的性质产生变化,民事法庭由于受理过于复杂的诉讼将使陪审制的原有作用遭到损害。

以上所述似可推倒掺和各州体制以形成国家司法制度的论点。据推测此乃宾夕法尼亚少数派的企图。而马萨诸塞州为补救上述缺陷所提的建议,现在亦可作如下探讨。

此项建议规定:“不同州公民间的民事诉讼,凡涉及习惯法诉讼案情的事实部分,如诉讼双方或一方提出请求,可由陪审团审理。”

此项建议至多不过限于一类案件,据此推断,马萨诸塞州国民大会似认为此乃联邦司法范围中唯一可设陪审制者,不然则马萨诸塞州原拟作一更加详尽的规定,但力不从心。如系第一种情况,则宪法未作此细节规定绝不能视为缺点。如系后一种情况,则恰好说明作一详尽规定的极端困难。

不仅如此。如注意到前述联邦各州现有的各类法庭,以及各类法庭的不同权力,不难看出前述应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其性质非常不明确。本州习惯法诉讼与衡平法诉讼的区分系按照英国现行制度,而在其他各州则不如本州明确。有若干州中一切案件均在习惯法法庭审理,因而一切案件均可视为习惯法案件,经诉讼双方或一方请求即均可由陪审团审理。因此,如采纳以上建议,将与宾夕法尼亚建议一样造成混乱,此点笔者上文已经论及:同一案件在一州经诉讼双方或一方请求可由陪审团审判,而在另一州,因习惯法法庭司法范围不同,则不由陪审团审判。

因此,在各州的习惯法与衡平法司法范围尚无统一规划之前,马萨诸塞州的建议不能作为一般规定甚为明显。而欲作出统一规划则需时日方能酝酿成熟,乃非常艰巨之工作。提出联邦诸州均能接受并能符合诸州体制的建议如非不可能,亦为十分困难的事。

有人不免问道:既然笔者认为本州宪法较好,何不提出即以之作为合众国宪法的蓝本?笔者的答复是:其他各州对本州体制的看法与我等不甚可能相同。彼等各自倾向于本州体制而竞相推荐乃自然之理。如果制宪会议曾设想以一州体制为其楷模,可以设想各州代表团由于偏爱本州政府而致使草案难以获得通过,究以何州为楷模将难以定夺。前已论及,许多州的体制作为楷模甚不相宜。至于是否可能在某种情况下以纽约州或其他一州的体制为楷模则是纯然揣测之事。但应承认,即使在制宪会议上选择适当,亦难免遭到其他州的嫉妒与反感,从而为宪法草案反对派提供许多口实,以煽动地方偏见,以致危及宪法的最后确立。

曾有热心之士建议:为避免对适设陪审制案件规定确切范围,可以规定一切诉讼均设陪审制。此议在联邦各成员当中无例可循;笔者在讨论宾夕法尼亚州少数派论点时所作分析,应使一切头脑清晰之士相信,在一切诉讼中设陪审制实在是不可原谅的错误。

综上所述,吾人愈经深思熟虑,愈会认为:作一既达到要求又不过分的规定,而同时又不增加建立一稳定之全国政府这一伟大与重要目标的阻力,实在是很困难的。

而另一方面,笔者不得不相信,经过本文多方面研究此一问题之后,审慎之士对之所抱疑虑应已解除。本文说</a>明:陪审制对自由的保证只牵涉到刑事诉讼由陪审团审判问题,而此点已在宪法草案中作了充分规定;甚至在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案件,特别是为社会公众所关注的重要案件中,陪审制将一如</a>州宪旧制,不受宪法草案的影响,丝毫未因宪法草案而废除(70) 。在合众国宪法中对此作出确切与恰当的规定,确有不可克服的困难。

对此问题最有判断力者,最不急于在宪法中列入以陪审团审理民事诉讼,最能看出由于社会的不断变化,将来可能出现新方式审理目前用陪审团审理的财产纠纷。至于笔者,本人相信即使本州陪审团审判范围可能扩大到包括目前尚未采用陪审制的某些诉讼,在另外一些诉讼中则可予以废除。一切有识之士均能同意陪审制不能在一切诉讼中适用。我国诸州及大不列颠对陪审制应用范围的削减例证均可说明过去办法有不便之处,将来亦可发现其他可作例外处理的情况。从此一性质出发,笔者估计陪审制应用范围不可能予以确定,而这正是将之留与立法机关权宜决定的有力论据。

吾人均甚清楚大不列颠如此、康涅狄格州亦如此;同样清楚,本州自革命以来,尽管本州宪法明文规定需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例,其废弃不用者反较在康涅狄格州与大不列颠为多。而且,此处可附带提及,在某些案例中废弃陪审制之人亦即自称为自由保卫者,此辈并未受宪法的束缚。实际情况是:只有政府的一般特质,才是具有永久效用的,个别规定虽非完全不起作用,但较一般人认为的重要性与效用要远较为小;有识之士均能看到,宪法中缺少个别规定决非决定性问题、不能作为对可以建立一良好政府具有的主要特征加以反对的理由。

认定宪法中既然明文规定刑事犯罪由陪审团审判,而民事案件未作同样规定,即会危及自由,自然纯属苛求与反常之举。众所周知,康涅狄格州对二者均无明文规定,而康涅狄格乃公认联邦中最得人心之一州。

普布利乌斯

原载1788年麦克莱恩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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