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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篇_联邦党人文集

作者:佚名 字数:2171 更新:2025-01-10 14:07:10

(汉密尔顿)

致纽约州人民:

建立新政府的工作无论如何明智、细心,总难避免出现复杂、微妙的问题。在为若干各自拥有主权的州实现全面或部分联合制定宪法时,可以期待各种复杂、微妙问题以其特殊形式不断涌现。唯有经过一定时间始能使如此复杂的制度逐步成熟、完善,使各部分的不同意向消除,彼此适应于一个融合、一致的整体之内。

正因如此,制宪会议提出的宪法草案亦出现此类问题,特别是在与司法部门有关的方面。这主要牵涉到州法院在有关提交联邦司法的各类案件中所处的地位。此类司法权应全部交付联邦法院、抑由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共同行使?如共同行使,州法院与国家法庭的关系如何?凡此种种问题既皆出自有识之士,亦为吾人当予重视的问题。

前此一文(66) 中已经确立的若干原则说明:各州应保留一切固有权力不得统统委诸联邦。权力的全部转授只发生于下列三种情况之一:宪法明文规定授予联邦全权者;规定授予联邦并禁止各州行使类似权力者;规定授予联邦而各州无法行使类似权力者。尽管此类原则应用于司法上</a>不具有应用于立法上的约束力强,但笔者倾向于设想:这些原则大体上对前者与后者同样适用。根据这一设想,笔者可以定下一条规则:州法院的现有司法权除在上述几种模式下转授者外应该全部保留。

宪法草案唯一近似将应由联邦审理案件的审判权限于联邦法庭审理的规定为:“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设置之下级法院。”此条可以解释为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单独享有其权力范围各种案件的审理权;亦可解释为其含意仅指国家司法机关应由最高法院与国会认为应予建立的任何数目的下级法院组成;换言之,即合众国应通过一最高法院及由其建立的若干下级法院行使宪法授予的司法权。前一种解释排除州法院共享司法权,而后一种解释则承认州法院共享司法权。既然前一解释有使各州放弃其权力的寓意,则后一种说法似为最自然最合理的解释。

但显然此种共享司法权只限于州法院原有的案件审理权。产生于拟议中宪法以及与之有特殊联系的案件,是否亦适用,则不如是明显。因为很难认为不赋予州法院此类案件的司法权就是对各州固有权力的剥夺。因此,就合众国为便于处理,将由其管辖事项立法中出现的争讼审理权单独委之于联邦法院,笔者并无意进行争辩。但笔者主张州法院的原有司法权除有关上诉事宜外一律不得剥夺;笔者甚至认为:除国会通过今后的立法明文规定排除州法院干预者外,州法院有当然的审理权。此乃司法的性质与我国制度的一般特点所决定。一切政府,其司法范围均不仅限于地方性法律条款,在民法案件中凡辖区内的一切争讼,无论涉及地球上如何遥远地区的法律,均皆进行审理。日本的法律作为我国法庭争讼探讨的课题,与纽约法律无异。而且,考虑到州与联邦的亲密关系,作为一个整体的各个部分,可以断言:除明确排除州法院干预者外,各州对于联邦法律性质的案件应同联邦共享司法权。

此处又发生另一问题:在共享司法权情况下,国家法院与州法院关系若何?笔者之答案为:由州法院上诉,当然要上诉到最高法院。宪法明文规定最高法院对所列举联邦司法范围内的案件不进行初审者均具有上诉裁判权,并未规定仅审理联邦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此规定仅考虑上诉案涉及的内容对象,而不考虑来自那类法庭。从此出发并据以推论,最高法院的上诉裁判权包括各州法庭的上诉。舍此,则需排除州法院共享全国性案件的司法权,否则任一诉讼人或检察官均可恣意逃避联邦司法的权威。这两种情况实无必要使其发生,而后一种情况尤其不能允许,因发生这种情况则与拟建立的政府之奋斗目标大相径庭,必使其政令难以实行。笔者对作此设想的理由亦难以揣测。如前所述,国家与各州的制度原应视为一个整体,州法院自应辅助联邦法律的实施,州法院的上诉案件自应上诉到以统一和协调全国司法及全国裁判法规为其任务的最高法院。宪法草案的明显目标为:草案中列举的一切案件种类皆有关重大公益需由联邦法院进行初审亦即最后审定。因此,如对赋予最高法院的上诉司法权加以限制,而仅限于复审联邦下级法院的案件,不包括州法院的上诉案件,实将缩小宪法原文规定的寓意,歪曲其原有设想,违反解释宪法的一切正常规则。

但是否可以从州法院上诉到联邦的下级法院?这是曾经提到的另一个问题。较前一问题更难解决。如从以下考虑设想,则对这一问题的答案亦为:可以。第一,宪法草案授权国会“设置低于最高法院之法庭”(67) 。第二,宪法规定:“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设置之下级法院”,并于其后列举联邦司法权所及的范围。于此之后将最高法院的审判划分为初审与上诉两部分,并未对下级法院加以规范。对下级法院的唯一有关规定为:“低于最高法院”,且不能超越联邦司法权所及的范围;其司法权为初审或上诉复审,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并无明文规定。凡此似均留待国会以后决定。因此,目前笔者认为从州法院上诉到联邦的下级法院,程序上似无问题,且有若干可以设想的优点。因为,此则无需多设联邦法院,并可在一定安排下控制上诉至最高法院案件的数量。州法院则可更加全面审理涉及联邦司法的各类案件,并根据情况划出某些案件应上诉至联邦区级法院,以代替上诉至最高法院。

普布利乌斯

原载1788年麦克莱恩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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