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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罗马的原始政制_罗马史

作者:蒙森 字数:8417 更新:2025-01-09 16:19:40

罗马的家庭

父母、子女、家宅、奴仆和动产,这些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一夫多妻制或一妻多夫制下,只要母亲的独特地位未因此丧失——都是构成家庭的天然成分。但在各民族的文化兴起之后,他们对家庭表现出来的理解和对待方式,存在着天然的差异,往往会造成很大的差别。有些民族对此理解深刻,有些则很肤浅;有的更多注重道德层面,有的更注重法律观念方面。但没有任何一个民族能像罗马人那样,朴实而严谨地遵循自然本身体现的法律原则。

家庭是最小单元。这个最小单元包</a>括父亲过世后成为一家之主的自由男子,经过祭司用神圣盐饼庄严婚配、同甘共苦的妻子,还有他们的儿孙、儿媳孙媳、未出嫁的女儿和儿子的女儿,以及这些成员的所有财物。然而,女儿的孩子则不在本家庭范围之内,因为,如果孩子是正常婚姻产下的,孩子就是男方家庭成员,若非婚生,就不属于任何一个家庭。在罗马公民心目中,人生的目的和本质似乎就是自有家世、儿孙满堂。死亡并非灾祸,因为死亡无法避免;但一个家庭或一个氏族的消亡,对公社来说却是灾难。因此很早的时候,公社就为无子女者开创了收养子女的方式,以避免这种祸患。

一家之主与其家庭

罗马家庭从一开始就享有较高的文化条件,家庭成员之间以道德伦理为纲纪。只有男人可为一家之长。实际上女性在财产获得方面,其地位并不低于男性;女儿和儿子有平等的继承权,母亲和其子女平等。但女性必须永远属于家庭,而不属于公社;在家里女性也不得不处在从属地位——女儿从属于父亲,妻子从属于丈夫[1],失去父亲而尚未婚嫁的女儿从属于血缘关系最亲的男性亲属;在必要时,女性如果受审,是由这些男性来审判,而不是国王。然而在家庭内部,女性的角色不是奴仆,而是女主人。按照罗马人的观念,碾谷和烹饪是仆役的工作,罗马主妇不用做这些,她们主要督导女仆,再做些纺织;纺织对女人来说,其意义正如耕作之于男人[2]。同样,罗马民族对父母于子女的道德义务,有充分深刻的认知,如果忽视对孩子的教育,或者放纵他们,甚至任由他们挥霍家财,贻害后代,都被认为是罪过。

但从法律角度来看,“一家之父”的意志是唯一、至高无上的,全家都要绝对听从他的指示和管理。在家中一切对他来说都没有权利可言,不但牲畜、奴隶是这样,妻子儿女也是如此。因为女孩是男方自由选择的结婚对象,所以生下的孩子抚养与否,都由男方决定。这一公理并不是因为罗马人漠视家庭而生,恰恰相反,在罗马人的观念中,成家立业和生儿育女在道德上有其必要性,也是公民的义务,他们对此铭记在心。在罗马,公社对家庭扶助也许仅有这样一项规定:如果遇到一产三胞胎的情况,孩子的父亲应该受到救济;宗教上禁止遗弃男婴(畸形儿除外)以及至少头胎女婴,由此可以看出罗马人对弃婴的态度。不论弃婴看起来对社会有多大危害,弃婴者从一开始会受到政府惩罚或宗教谴责;因为毕竟父亲是完全至高无上的一家之主。父亲不仅对家庭成员有最严厉的管理权,而且有制裁的权力和义务,可以按自己的判断予以死刑或肉刑的惩罚。

成年男子可以另立门户,或者像罗马人自己说的,从父亲手里获得分给他们的“自己的牲口”;但从法律上来说,儿子所得的一切,不管是自己劳动所得,还是他人所赠,不管是在父亲家里还是自己家里,一概属于父亲的财产。只要父亲还活着,在法律上从属于他的人就不能拥有自己的财产,所以没有父亲的授权,财产不可以出让或赠送他人。从这方面来说,妻子、儿女的地位和奴隶没有任何区别,而奴隶可以不时获得自营家业的许可,经主人授权,也可以转让自己的财产。而且父亲可以将儿子当作财产转让给 正如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是通过口头问答的方式建立的,这和订立契约没有什么两样,公社主权的行使都是以发问的方式,由国王向公民们发问,大多数区对于这个问题都给予肯定的答复。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理所当然也可以表示不赞同。所以,对于罗马人来说,法律本不像我们理解的那样,是统治者对整个公社下达的命令,而是组成国家权力的各代表以阐明和反驳的方式所缔结的契约[10]。实际上任何不合法制常规的事情都需要订立这种立法契约。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将自己的财产赠予他人,但条件是即时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暂时继续归属财产所有者,在他死后立即转移给另一个人,这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事,除非公社认可这种做法;在这件事上,公民不仅在族区集会的时候得到准许,而且在临战对敌时也同样可以。这就是遗嘱的来源。按照法律,自由是公民不能失去不能放弃不可剥夺的权利,所以不隶属于任何一家之主的人不能再从属于另一个人而居于人子的地位,除非公社允许。这就是收养义子。

依照法律,公民权只能通过出生获得,而且公民权是不可剥夺的权利,除非公社授予贵族地位或者公社允许放弃公民权;毫无疑问,最开始的时候,如果没有得到区的决议,这两种情况都不可能生效。按照法律规定,一个罪人应该被判死刑,国王或者国王代表如果已经作了审理和宣判,这个人就会被毫不容情地处决;因为国王只有审判权,没有赦免权,除非被判死罪的公民向公社请求饶恕,而审判官给了他请求赦免的机会。这就是上诉的起源,上诉主要指的是被认定有罪的犯人如果不承认有罪,就没有上诉的权利;犯人如果肯认罪,并且提出请求宽大处理的理由,才可以上诉。

按照法律规定,和邻国缔结的永久性条约不容许取消,除非公民受到该条约的损害,认为自己不该受到它的束缚。所以在筹划扩张战争之前,必须和公民商讨,但是在防御战,或者战后媾和的时候,如果对方破坏条约的情况下,就不需要召集公民讨论;但是好像在这种情况下,问题不像通常那样向公民大会提出,而是直接向军队提出。所以一般来说,每次国王筹划改革,修改现行法律,必须征求公民的意见;从这一方面看来,立法权自古就不属于国王,而是国王和公社共同的权力。在这一事例和所有类似事例中,国王的行为如果没有公社的参与,就没有法律效力;国王个人宣布某个人为贵族,即使在事实上产生了实际的影响,但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个人和以前一样还是非公民。从这方面来说,虽然公民大会似乎在初始时受到限制和束缚,但它自古以来就是罗马共和国的重要成分,而且在法律上,不是和国王平行,而是高于国王。

罗马元老院

但是除了国王和公民大会外,在古老的罗马政制中,还有 元老院充当国务院

与上述相关的,还有一种似乎非常古老的规则:国王要将议案提交公民表决,必须提前将议案提交给元老院,并且经过元老院全体成员逐一表决。由于元老院有权否决通过的决议,国王自然很清楚必须提前确保元老院不会有反对意见;而且通常来说,一方面,按照罗马人的习惯,在做重大决定之前,都会事先和他人商议;另一方面,根据它的组织构成,元老院担任着公社统治者政务咨询机构的角色。

正是由于元老院为国王提供咨询的习惯,而不是上文描述的职权,造就后来元老院的权力越来越大;但是元老院的咨询作用本来无足轻重,只不过是国王咨询的时候,元老院有回答的职责。遇到不属于司法也不属于军队的重要事务,例如,除了提交给公民议会的议案外,还有征税、摊派徭役、召集公民服兵役以及发动扩张战争,国王都要事先咨询元老院,虽然很频繁,但在法律上并不是必不可少的流程。只要有意愿,国王就可以召集元老会议,提出自己想要咨询的问题;若没有被问及,元老不得发表自己的意见,元老未被召集,更不得私自开会;但有一个例外,在王位空缺时元老们必须开会决定摄政王的继任顺序。而且除了元老外,国王还有请自己信任的人一起讨论国事的自由,这一点极为可信。当然,提供的建议不是命令;国王可以不按照得到的答复去行事,而元老院的观点就没有施展的余地,除非上述的否决权,但这否决权并不是普遍适用的。“我选你们来,不是让你们来领导我,而是要你们听从我的吩咐。”这是后来一位作家借罗慕洛王之口说的话,从这个方面来说,这句话所表述的元老院的地位大致上是准确的。

罗马的原始政制

现在我们来总结一下。罗马人认为,主权是公社固有的权力;但是公社没有单独行使主权的资格,在遇到违背现有规则的时候,只能与国王和元老院共同行使权力。终身任期的元老们组成的公社元老会议和公社平起平坐,元老会议实际上就是在王位空缺时,召集起来执掌王权的一群官吏,由其中的成员轮流摄政,直到新王登上王位;元老会议还有推翻公社不合法决议的权利。正如塞勒斯特所说:王权至高无上,但受到法律的约束;所谓的至高无上,指的是不管国王的命令正义与否,首先必须无条件遵循;所谓的受到约束,是指国王的命令如果和惯例相冲突,没有得到真正的权力执掌者,即人民的准许,就不具有持久的法律效力。因此,罗马最古老的政制,在某种程度上是与君主立宪制截然相反的。在君主立宪制政体中,国王是国家全权的执掌者和载体;因此,比如只有国王才有宣布特赦的权力,但是治国理政的权力却属于人民的代表,以及对人民代表负责的行政部门。在罗马政制中,公社行使的职权和英国国王的职权颇为相似:在英国,特赦权是国王独有的权力,但在罗马,这一特权属于公社;罗马的政权完全掌握在公社首脑手中。

最后,如果我们探寻一下罗马及其公民之间的关系,就不难发现,罗马远不只是为了防卫而联合起来的松散联盟,也不是近现代所谓绝对专制的强权国家。毫无疑问,罗马公社在征收赋税和惩治犯罪方面,对公民个人有统治的权力;但是任何特定的法律,对某一个人诉诸法律或者以惩罚胁迫,由于其行为在大多数人看来并非有罪,即使形式上没有任何疏漏,但对罗马人来说似乎就是武断和不公的。财产权和宗族权更多的是重合,而不仅仅是相互关联,公社对其的干涉更加有限;罗马的家族制度并没有完全废止,公社的发展并不是以牺牲家庭为代价,正如吕库古[11]的警察制度。国家可以监禁或者绞死公民,但是无权剥夺公民的子嗣、没收公民的土地,甚至无权向公民长期征税,这是罗马古老政制最不可否认、最值得称道的准则。在诸如此类的事情中,公社本身也受到限制,不得侵犯公民的权利,这种限制并不只是一种抽象的概念,在元老院依法行使否决权时有其表现和实际运用,因为它对违反这种基本权利的公社决议确实有废止的权力和职责。罗马公社在其范围内权力至高无上,这是其他公社难以比拟的;罗马公民在法律上享有绝对的安全,不会受到其他公民或者公社本身的干涉,这也是其他公社难以企及的。

罗马公社就是建立在这些规则之下的:罗马是一个自由的民族,理解服从的义务,明确拒绝所有祭司装神弄鬼的作弄,在法律面前,彼此之间完全平等,有自己鲜明的民族性,同时又明智豁达,大开与外界交往的门户(这一点会在后文表述)。这一体制既不是人为创制,也并非假借其他国家,它是在罗马人民之中产生并随罗马人民共同成长起来的。当然,罗马政制建立在早期意大利、希腊意大利以及印度日耳曼政制基础之上,但荷马史诗和塔西佗[12]关于德意志的纪实中所描写的体制,肯定经过了长久政治发展阶段,才最终形成最古老的罗马公社政制。希腊人的欢呼喝彩,德意志人的敲打盾牌,都有表示公社主权的意味;但这种形式与拉丁族区会议那种有条不紊的职权和循规蹈矩的意见发表,都有很大的差别。此外,罗马国王的紫袍和象牙杖确实是从希腊借鉴来的,而不是从伊特鲁里亚人学来的,罗马的十二名扈从(lictors)以及很多其他表面的安排都是从国外引进的。但是罗马的政制,的的确确是罗马本土发展起来的,或者至少是从拉丁姆发展起来的。其中借鉴的成分都是微不足道的,政制观念的词汇都是用拉丁人所造的文字来表述的,从中就可以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

这种政制实际上奠定了长期罗马国家的基本观念;因为只要罗马公社还存在,无论其形式如何变化,行政长官有至高无上的号令权,元老会议是国家的最高权威,每个特殊的决议必须得到至高无上的主权,即公社的准许。

* * *

[1]不但旧的宗教婚姻(matrimoniumconfarreatione)是这样,世俗婚姻(matrimoniumconsensu)亦是如此,原先虽然未规定丈夫对妻子的财产所有权,但由于这种正式惯例(coemptio)和时效(usus)等法律观念易于应用于这种婚姻,为丈夫获得这种权利大开方便之门,丈夫在获得这一权利之前,尤其在迄至时效告终的时期内,妻室[正如日后先行试婚(causae probation)而后结婚]还不成其为“妻室”(uxor),而是未婚妻(pro uxore)。罗马法中有这样一条原则,妻室不受丈夫支配就不成其为已婚妻,只是有名无实之妻(uxor tantummodohabetur)(西塞罗《辨谬篇》,3卷,14页)。这一原则直到罗马法臻于完备之时仍然未发生变迁。

[2]以下墓志铭虽然属于相对较晚的时期,但是在此有必要叙述一番。如下:

“过客啊,我的献词很短,请伫足细读。

这墓石并不精美,底下却掩埋着一位美人,

双亲称她为克劳迪阿;她挚爱夫君,忠心不贰,

她膝下育有二子,其一仍存于世上,另一个已没入黄泉,

她谈吐悦耳动听,举止优雅文静,

她操持家务,并自纺羊毛。我已倾诉完毕,君可移步前行。”

原文为拉丁文(见《拉丁铭文大全》,1007页),纺羊毛也算是纯粹尚德之举,这也许更能说朋问题,但这在罗马墓志铭中屡见不鲜。(以下为拉丁文)《奥雷利》4639页:“最好、最美、从事纺织、虔诚、知廉耻、端庄、贞淑、足不出户。”《奥雷利》4860页:“她端庄、正直、知耻、柔顺、从事纺织、勤奋、忠贞、酷似其他贤妇,足可与之媲美。”《图里亚墓志铭》1卷,30页:“知耻、柔顺、和蔼可亲、平易近人、勤纺织、有信仰而不迷信,衣着朴素,服饰不求观瞻,实乃良善家族一员。”

[3]《狄奥尼修》说(5卷,25页),跛足者不得居最高职位。罗马公民资格不但是雄居王位的必要条件,而且是充当执政官的必要条件,这不言而喻,因此,对库雷斯(Cures)公民的奇谈,实在不值得煞有介事地批驳。

[4]从它们的名称中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如法学家所知晓的那样,所谓“部”(tribus)不外是过往或将来的“整体”,所以在当下并无实际意义。

[5]简单的十区体制早已绝迹,但是这一制度即使在罗马也有实际应用,而且让人惊奇的,是其应用于盐饼礼(confarreatio),我们可以从其他理由得到这样的观点:在我们掌握的法律史料中,提到过的所有正式仪式里,这一典礼最为古老。行此礼时,十证人制与十区制之间的关系似乎与三十校尉与三十区制的关系如出一辙,这一点毋庸置疑。

[6]塞萨利或塞萨利亚位于希腊大陆的中部,周围环绕着高山,在北部与马其顿接壤,南部与StereaEda接壤,西部与伊庇鲁斯接壤,东部海岸线位于爱琴海上。塞萨利是一个位于古马其顿南部的国家,它所在的位置是一个开阔的山谷,四周群山环绕,湍急的河流从山上流下来,在山上汇成河流。河流流量越来越大,流向平原,最终汇成了塞萨利的中心河,蜿蜒向东方流去,汇入一个叫做潭蓓谷(Vale of Tempe)的著名山谷。——译者注

[7]古人把Quiris,quiritis或quirinus解释为“长矛兵”,这个词源</a>于quiris或curis(长矛)和ire。从这方面来说,与samnis,samnitis和sabinus一致,甚至古人也认为这个词源于saunion(希腊文,长矛)。与此类似的还有arquites(弓箭手),milites(千夫队士兵),pedites(步兵),equites(骑兵),velites(无盔甲、只有斗篷的士兵),即使词源不确定,却与罗马对于公民概念的解读密不可分。同样,Juno quiritis,(Mars)quirinus,Janus quirinus,都被设想成“挥舞长矛的神”;quiris用来称呼人的时候,意为“战士”,换句话说就是“正式公民”。这与语言习惯表达相符。凡是涉及到地点,绝对不使用quritens一词,而用urbs Roma,populus,civis,ager Romanus(罗马和罗马人)等词。因为quiris与civis或miles相同,都没有任何本地含义。恰恰基于这个理由,这些词不能混用。人们不说civisquiris,是因为这两个词虽然意义相殊,但表示同一法律概念。反之,在庄严地主持公民葬礼时,说“这位战士已经随死神携手离去”(ollusquirisletodatus);同样,国王以这一名义称呼集会的公民。他开庭断案之际,也按照可执戈防卫的自由民法律(ex iurequiritium,与后世的ex iurecivili完全一致)进行宣判。populus Romanus,quirites(populus Romanus quiritium一词没有充分证朋)意为“全公社与全体公民”,因此,在一句古老的套语中,populus Romanus与prisciLatini相对(贝克尔《手册》,第2卷,20—21页)。以上的事实在我们面前一览无余,如果我们仍然坚持以下的说法,似乎罗马公社曾与相似的奎里特(Quirite)公社对峙,这两个公社合并之后,在宗教仪式和法律习惯用语方面,被合并新公社的名字代替了施行合并公社的名字。所以,除了对语言和历史没有足够认知外,没有其他的缘由可循。

[8]《狄奥尼修》(2卷,64页)在叙述努马(Numa)的八个宗教机构时,先叙述Curiones和mines,然后第三才列出骑兵统领。根据《普雷内斯特历书》,3月19日在大会场(Comitium)举行节日庆典(adstantibuspon)。瓦勒里·安提阿斯(Valerius Antias,见哈利卡纳索斯的《狄奥尼修》,1卷,13页,参见3卷,41页)给最早期的罗马骑兵指定了将领,名为Celer和百夫长,而在《名人传》1中,又称Celer为百夫长。此外,布鲁图(Brutus)在罗马诸王受到驱逐之际,据说曾充任tribunuscelerum之职,而且据《狄奥尼修》所说(4卷,71页),他甚至利用职务之便,建议放弃塔昆族。最后,彭波纽斯(Pomponius)以及可能部分是引论《狄奥尼修》的利杜斯(Lydus)也说tribunuscelerum就是安提阿斯所说的Celer,就是共和时代独裁官的magister equitum,帝国时代的Praefectuspraetorio。现存文献中论</a>及tribunicelerum的只有这些,其中最后一种说法不但出于相对较晚的时期,甚至所依据的材料也值得考究,与tribunicelerum的含义有出入,它只能用来表达“骑兵队长”的意义。但是共和时期的骑兵统领仅仅在非常时期受到推举,到后来这一现象不复存在,tribunicelerum必须主持每年3月19日的庆典,所以该官职是常设的,二者不可混为一谈。彭波纽斯之说显然完全是根据布鲁图的传闻衍生出来的,愈传愈悬,我们可以不予理会;但我们可以大致得到这样一个结论:在数目和性质上,tribunicelerum完全相当于tribunimilitum,他们是骑兵大队长,所以与骑兵统帅(magister equitum)存在很大的差异。

[9]以下显然非常古老的表达形式,velites和arquites,以及之后的军团编制,都可以说朋这一问题。

[10]Lex,意为约束(源自legare,对某事负有义务)。众所周知,一般指契约,但其附带的含义为此契约的条件由提议人决定,对方只能接受或拒绝,这种情形正如公众拍卖那样。在罗马社会公约(lexpublicapopuli Romani)中,提议者为罗马国王,接收者是人民;对于后者有限的参与协作,在文字上也有简朋扼要的规定。

[11]吕库古(Lycurgus)生于公元前7世纪,创立了斯巴达的政体形式,他是一个带有传说色彩的人物,阿波罗神殿的女祭司在传达神谕时称他是“诸神所钟爱的人,不是凡人,而是神”。吕库古正是凭着这个神谕而受到斯巴达人包括国王的尊重,从而为斯巴达人制定了一系列不成文的“端特拉”(神谕或律法),并且让斯巴达人发誓永远遵守这些法律。——译者注

[12]普布里乌斯·克奈里乌斯·塔西佗(Publius Cornelius Tacitus,约公元55—120年)是古代罗马最伟大的历史学家,他继承并发展了李维的史学传统和成就,在罗马史学上的地位犹如修昔底德在希腊史学上的地位。——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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