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服与统辖
二、篡夺与暴政
三、政府的解体
一、征服与统辖
虽然政府除上述起源之外根本没有别的起源,社会也只有以人民的同意为基础,可是野心使世界上充满了纷乱,以致在构成人类大部分历史的战争的喧闹声中,这种同意大家很少注意。所以有许多人就把武力误认为人民的同意,把征服认为是政府的起源之一。可是征服并不等于建立任何政府,正如拆毁房屋并不等于在原处重建新屋一样。固然,为了创建新的国家结构,通常要摧毁旧的,可是如不取得人民的同意,绝不能建立一个新的结构。
一个侵略者可通过让自己同另一个人处于战争状态,无理地侵犯他人的权力,因此绝不能通过这一不义的战争状态来获得支配被征服者的权力。关于这点,人们都很容易同意,因为人们不能想象强盗和海贼应当有权支配他们能用强力制服的人,或人们须受他们在非法强力挟制下做出的承诺的约束。假如一个强盗侵入我家,用刺刀对向我的喉咙,逼我将我的产业签约让渡给他,这会作为他获得任何权力的根据吗?这如同一个不义的征服者用剑锋逼我顺从时所取得的权力,不论是出自戴王冠的人之手或卑贱的人之手,都是一样的。罪犯的名位和他的党羽的数目,除了加重罪行以外,并不使罪行有何差异,唯一的差异就是大盗惩罚小盗使他们服从自己。而大盗们因为过于强大,决非这个世界的软弱的司法力量所能惩罚,就得到桂冠和胜利的酬赏,反把惩罚罪犯的权力拿到手里。对于一个这样侵入我家的强盗,我有什么挽救的办法呢?那就是诉诸法律以求公道。可是也许我得不到公正的裁判,或者我因残废而不能行动,遭受抢劫而没有诉诸法律的财力。如果上帝剥夺了我寻求挽救的一切手段,那就只有忍耐一途。可当我的儿子有能力时,他可以寻求拒绝我的法律救济;他或他的儿子还能重新起诉,直到他收回他应享有的东西为止。可是被征服者或他们的儿女,在人世间没有法庭,也没有仲裁者能够告诉。那么他们可以像耶弗他一样,诉诸上天,并把他们的申诉重复着,直到恢复他们祖先的原有的权力为止,这个权力就是要有一个为大多数人所赞同和默认的立法机关来支配他们。要是有人反对,认为这会引起无穷的纠纷,我的回答是,这不会比司法所引起的纠纷更多,如果司法对所有向它申诉的人都受理的话。一个人如果无缘无故骚扰他的邻人,他便要受到邻人所诉请的法庭的处罚。诉诸上天的人必须确信他有充足的理由,因为他将对一个不能受蒙骗的法庭负责,而这个法庭肯定是会衡量任何人对同属社会的成员,也就是人类的任何部分所造成的损害而加以惩罚的。由此可见,不义战争中的征服者不能因此享有使被征服者臣服和顺从的权利。
可是,我们假定正义的方面是胜利的一方,而且考察一下合法战争中的征服者,看他得到什么权力和对谁拥有这种权力。
二、篡夺与暴政
如果征服可以称为外来的篡夺,那么篡夺就可以说是一种国内的征服,它和前者不同的是,一个篡夺者在他这方面永远都不是正义的,因为当一个人把另一个人享有权利的东西占为己有时,才是篡夺。就篡夺而言,它只是人事的变更,而不是政府的形式和规章的变更;因为假如篡夺者扩张他的权力超出本应属于国家的合法君主或统治者的权力范围之外,那就是篡夺加上暴政。
在一切指定由哪些人来实行统治的合法的政府中,政府形式好像政体本身一样,是政府的自然的和必要的一部分,而且它是人民最初确定的办法。如果根本没有政府的形式,或同意它为君主制但没有指定怎样选任拥有统治权的人来充当国王的方法,那都是无政府状态。所以一切具有既定政府形式的国家,也都有关于如何指定那些参与国家权力的人们的规定和如何授予他们权力的固定方法。不管任何人,如果不用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方法取得统治权,即使国家的形式仍被保存,也并不享有使人服从的权利。因为他不是法律所指定的人,所以就不是人民所同意的人。在人民能够自由地表示同意,并确认他篡夺得来的权力以前,这样的篡夺者或其继承人都是没有权力依据的。
假如说篡夺是行使另一个人有权行使的权力,那么暴政便是行使越权的、任何人没有行使的权力。任何人运用他所固有的权力,不是为了给处在这个权力之下的人们谋福利,而是为了获得他自己私人的单独利益;统治者无论有怎样正当的资格,如果不以法律而以他的意志为准则,假如他的命令和行动不以保护他的人民的财产而以满足他自己的野心、私愤、贪欲和其他任何不正当的情欲为目的,就是暴政。
如果有人因为这话出自一个寒微的臣民之口,而怀疑它不是真理或健全的论断,我希望一个国王的权威会使他接受这个说法。1603年詹姆士一世在向议会的演说中告诉议员们说:“我将永远以大众和整个国家的福利为重来制定好的法律和宪法,而不着眼于我的任何特殊的或私人的目的;我始终以为国家的富足和幸福是我的最大的幸福和人世的乐趣,这就是一个合法的国王和一个暴君的根本不同。因为我确认,一个有道之君和一个篡夺的暴君之间突出的和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傲慢的和怀有野心的暴君认为他的国家和人民只是受命来满足他的愿望和不合理的贪欲的;正直有道的国王却与此相反,认为自己是受命来帮助人民谋取财富和财产的。”在1609年他对议会的演说中又有这样的话:“国王以一种双重的誓言来约束自己遵守他的国家的根本法律,一方面是默契的,即作为一个国王,就必须保护他的国家的人民和法律;另一方面是在加冕时用誓言明白地表明的。所以每一个有道的国王在一个安定的王国内都必须遵守他根据法律与人民所签订的契约,并在这个基础上按照上帝在洪水之后和诺亚订结的契约来组织他的政府。土地还存在的时候,稼穑、寒暑、冬夏、昼夜就永不停息了。因而,在一个安定的王国内进行统治的国王,如果不依照他的法律来进行统治,就不再是一个国王,而堕落成一个暴君了。”稍后又说:“一切既不是暴君又不是背誓者的国王,都将欣然束身于他们的法律的范围以内。凡是诱使他们不这样做的人都是奸佞险恶之徒,既不忠于国王,亦背叛国家。”由此可见,这位通晓事理的贤明的国王认为国王和暴君之间的区别只在于:国王以法律为他的权力的范围,以公众的福利为他的政府的目的,而暴君则使一切都服从于他自己的意志和欲望。
如果以为只有君主制特有这种缺点,那是错误的;其他的政体也同君主制一样,会有这种缺点。权力之所以授予某些人是为了管理人民和保护他们的财产,一旦被应用于其他目的,以及被利用来使人民贫穷,扰乱他们或使他们屈服于握有权力的人的专横的和不正当的命令之下时,那么不管运用权力的人是一个人还是许多人,就立即成为暴政。因此我们看到在历史上雅典有三十个暴君,西拉科斯便是其中一个;而罗马的十大执政的不能令人忍受的统辖,也不见得比较好些。
若法律被违犯而结果于旁人有害,则法律一停止,暴政就开始了。如果掌握权势的人超越了法律所授予他的权力,利用他所能支配的强力强迫臣民接受违法行为,他便不再是一个官长。未经授权的行为像以强力侵犯另一个人的利益的行为那样应该遭受反抗,这一点对下级官员来说是被承认的。一个有权在街上逮捕我的人,如果企图闯入我的住所来执行令状,我纵然知道他持有逮捕证并具有合法的职权可以有权在宅外逮捕我,而我仍可把他当作盗贼那样抗拒他。为什么对于最下级的官员可以这样,而对于最高的官长就不可以这样呢?我倒很乐意有人对我说明。假如说长兄因为拥有他的父亲的产业的最大部分,就有权剥夺他的任何一个兄弟分得的财产,这是不是合理呢?或者一个占有整个地区的富人,他是否就享有随便霸占他的穷苦的邻人的茅舍和园圃的权利呢?合法地拥有远远超过绝大部分亚当子孙们所有的广大权力和财富,不仅不能作为借口,更不能作为理由来进行不依职权而损害别人的掠夺和压迫;相反,这只能使情况更加严重。因为超越职权的范围,对于大小官员都不是一种权力,对于国王或警察都一样无可宽恕。可是,只要他受人民更大的托付,不管是谁,比他的同胞享有更大的份额,并且由于他的教育、职守、顾问等便利条件,理应对于是非的权衡认识得更加清楚,假如他竟还如此,当然是更加恶劣。
那么君主的命令是可以反抗的吗?是否一个人只要觉得自己受害,而且认为君主并不享有对他这样做的权利,就可以随时加以反抗呢?这样国家的组织和秩序就不会保存,就会扰乱和推翻一切制度,而是呈现无政府状态和混乱罢了。
对于这一点,我的回答是:强力只能用来反对不义的和非法的强力。只要在任何场合进行任何反抗的人,会让自己受到上帝和人类的正当的谴责,就不会引起某些人常说的那种危险或混乱。因为:
其二,假如君主阻止立法机关如期集会或自由行使职权以完成当初组织它的那些目的,立法机关就被变更了。立法机关之所以成为立法机关,并不在于有多少人,开多少次会,而在于他们还有辩论的自由和安闲地完成为社会谋福利的任务的时间。要是这些被剥夺或被变更,从而使社会无法适当地行使其权力,立法机关就确实是被变更了。因此谁要是剥夺立法机关的自由或阻止它如期行使职权,谁就是实际上取消立法机关和结束政府。
其三,假如君主未经取得人民的同意并与人民的共同利益相抵触而使用专断权力,变更了选民权或选举的方式,立法机关也就被变更了。如果不是由社会所授权的那些人去选举或不用社会所规定的方法进行选举,那么那些当选的人就不是人民所任命的立法机关。
其四,如果君主或立法机关使人民屈服于外国的权力,这就肯定改变了立法机关,因而也就使政府解体。人们参加社会的目的在于保持一个完整的、自由的、独立的社会,受它自己的法律的约束,他们一旦被抛弃给别国的权力支配时,就丧失了这个目的。
为什么在这种组织下,政府在这些场合的解体应归罪于君主,是很明显的?因为他拥有国家的武力、财富和机构供他运用,并且他通常由于自信或由于别人的奉承而认为身为元首就毫无羁绊,因此只有他才能以合法职权为借口来大幅度地进行这种改革,并且他还能把反对者当作犯有分裂、叛乱的罪行的政府的敌人来加以恫吓或镇压。至于立法机关的其他部分或人民,他们除非是发动很容易引起注意的公开和显而易见的革命,否则不能自行变更立法机关,而这种反叛一旦真的获得成功,其所产生的影响几乎与外来征服无异。另外,君主在那样的政体下可以享有解散立法机关的其他部分的权利,从而使他们成为私人,而他们绝对不可违反他的意志或不得他的同意就用一项法律来改变立法机关,因为他们的法令必须得到他的批准才可生效。假如立法机关的其他部分以任何方式对颠覆政府的任何企图有所赞助和鼓励,或不就自己能力所及来及时阻止这些阴谋,那就是有罪的,而且肯定是人们彼此间所能犯的最大的罪行。
还有另外一条途径可以使这样一个政府解体,那就是,如果握有最高执行权的人玩忽职守和放弃他的职责,使已经制定的法律无法执行。这很显然是把一切都变成无政府状态,因而实际上使政府解体。因为法律不是为了法律自身而制定的,而是通过法律的执行成为社会的约束,使国家的各个部分各得其所、各尽其职;当这完全不用的时候,显然政府也被搁浅了,人民就变成了没有秩序或联系的杂乱的群众。哪里没有司法来保</a>证人们的权利,哪里就肯定不再需要政府的存在。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而一个没有法律的政府,我认为是一种政治上的不可思议的事情,非人类的能力所能想象,而且是与人类社会格格不入的。
在这样的场合下,如果政府被解体,人民就能自由地自己建立一个新的立法机关,其人选或形式或者在这两方面,都与原先的立法机关不同,根据他们认为最有利于他们的安全和福利来制定。社会绝不能由于另一个人的错误而丧失它用来保护自己的固有的和原有的权利,而社会的自保只能依靠一个确定的立法机关,才能做到公平、无私地执行所制定的法律。但是人类并不处于这样悲惨的境地,以致时机已过而无法寻求任何办法时才能采用这一补救办法。当旧的立法机关由于受到压迫、暗算或被交给外国权力而消失以后,才告诉人民他们可以为自己打算,建立一个新的立法机关,这不啻是在病入膏肓已来不及救治的时候才对他们说希望药到病除。事实上,这等于是叫他们先成为奴隶,然后再争取自由。在他们戴上枷锁以后,才告诉他们说,如果他们可以像自由人那样行动,这是愚弄,而不是救济。假如人们在完全处于暴政以前没有逃避暴政的任何方法,他们就不能免遭暴政的迫害。因此,他们不但享有摆脱暴政的权利,还享有防止暴政的权利。
所以,政府解体的另一条途径是当立法机关和君主这两者的任何一方在行动上违背他们的委托的时候。当立法机关想要侵犯人民的财产,使他们自己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成为人民的生命、权力或财富的主人或任意处分者时,他们背弃了他们所接受的委托。
人们参加社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们的财物,他们选择一个立法机关并授以权力的目的,是希望由此可以制定法律、订立准则,以保卫社会一切成员的财产,限制社会各部分和各成员的权力并调整他们之间的统辖权。所以当立法者们图谋夺取和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贬低他们的地位使其处在专断权力下的奴役状态时,立法者们就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人民因此可以无须服从他们,而去寻找上帝给予人们抵抗强暴的共同庇护。所以立法机关只要触犯了社会的基本原则,并因野心、恐惧、愚蠢或腐败,力图使自己掌握或给予任何其他人以一种绝对的权力,来支配人民的生命、权力和产业时,他们就由于这种背弃委托的行为而失去了人民为了极不相同的目的曾给予他们的权力。这一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享有恢复他们本来的自由的权利,并通过建立他们认为合适的新立法机关以求得他们的安全和保障,而这些正是他们所以加入社会的目的。我在这里所讲的与立法机关有关的话也适用于最高的执行者,因为他受了人民的双重委托,一方面参与立法机关,一方面担任法律的最高执行者,因此当他以专断的意志来替代社会的法律时,他的行为就违背了这两种委托。假使他用社会的强力、财富和政府机构来收买代表,使他们服从于他的目的,或公然预先限定选民们要他们选举他而曾以美言、威胁、诺言或其他方法收买过来的人,并利用他们选出事前已答应投什么票和制定什么法律的人,那么他的行为也背弃了对他的委托。这种操纵候选人和选民并重新规定选举方法的行为,岂不表明从根本上破坏政府和毒化公共安全的本源吗?既然人民为自己保留了选择他们的代表的权利,以保障他们的财产,他们这样做不过是为了经常能自由地选举代表,而被选出的代表按照经过审查和详尽的讨论而确定的国家和公共福利的需求,可以自由地做出决议和建议。那些在未听到辩论并权衡各方面的理由以前就进行投票的人们,是不能办到这一点的。布置这样的御用议会,力图用公然附和自己意志的人们来替代人民的真正代表和社会的立法者,这肯定是最大的背信行</a>为和最完全的阴谋危害政府的表示。如果再加上明显为同一目的而使用酬赏和惩罚,并利用种种诡计来歪曲法律,排除和摧毁一切阻挡这种企图和不愿答应出卖他们的国家权力的人们,这究竟在干些什么便是无可怀疑的了。这些人用这样的方法来运用权力,辜负了社会最初成立时就赋予的信托,谁都能看出,凡是曾经试图这样做的人都不会再被人信任。
对此可能有人会说,既然人民是愚昧无知的,经常心怀不满的,那么把政府的基础放在人民的不稳定的意见和不确定的情绪之上,将会使政府受到很大程度的破坏。如果人民一旦不满意旧的,就可以建立一个新的立法机关,没有一个政府能够维持很久。我对于这种说法的回答是:正好相反,人民并不像一些人所想象的那样易于摆脱他们旧的组织形式。别人极难说服他们来改正他们业已习惯了的机构中的公认的缺点。如果存在着一些当初就产生的缺点或日积月累由腐败所引起的一些偶然的缺点,即使大家都见到有改变的可能,也不容易加以改变。人民迟迟不肯放弃他们的旧制度的倾向,在过去我国发生的多次革命中,仍旧使我们保留由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所组成的旧的立法机关,几经无结果的尝试之后仍使我们重新采用这一制度。尽管我们的有些君主在义愤的面前被逼退位,但那种义愤却并未使人民另找别的王室为君。
但是有人会说,这种假设会种下激发叛乱的根苗。我可以回答这句话:
绝对君主制的著名拥护者巴尔克莱不得不承认,人民允许反抗君主,而君主也可以不再成为君主。我们不必广征博引,总之,假如国王在任何地方丧失他的权威,他就再不是国王,他就可以被反抗;因为哪里不再有权威存在,哪里也就不再有国王,而国王就成为没有权威的其他人一样。他所提出的两种场合与前面所提到的破坏政府的情况,并没有多大出入,所不同的只是他忘记指出他的学说所根据的原则。国王辜负人民的委托,不再保全大家所同意的政府形式,不去设法达到政府本身为公众谋福利和保护财产的目的。如果一个国王已使自己不再成为国王,并让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有什么方法能阻止人民不来控诉他这个已经丧失其国王地位的人,就像对待与他们处于战争状态的其他任何人一样呢?巴尔克莱和同他持有相同意见的人们最好能为我们澄清一下。巴尔克莱说,人民可以防止尚未实施的危害。根据他的这一说法,暴政尚在计划中就已允许反抗。这些企图,他说,如果国王已胸有成竹并认真地加以实施,他就放弃了他对于国家的一切照料和操心。因此,根据他的说法,对于公共福利的疏忽就应当被看作这种企图的证明,或者至少看作是反抗的充分理由。而对全部理由他是这样概括的:国王背叛了人民或强迫他们,而人民的自由正好是他应该小心地加以维护的。至于他又补充的“受制于一个外国的权力和统辖权”的话,并没有多大意义,因为过错和丧权在于人民丧失了他应该加以保护的自由,而并不在于他们受其统辖的人有所不同。无论人民变成本国的或任何外国的奴隶,他们的权益同样受到侵犯,他们的自由也同样遭到剥夺。这就是他们所受的损害,并且他们也只拥有抵抗这种损害的自卫权。在所有的国家中都能找到事例来证实,给予凌辱的不是执政人员的民族的改变,而是政府的改变。比尔逊,我们教会的一个主教,君主权力和特权的顽强拥护者,如果我没有弄错的话,在他的《基督教徒的服从》这篇论文中,承认君主们会丧失他们的权力和使臣民对他们服从的地位。如果在事理特别明显的问题上还需要权威的话,我可以介绍读者读一读伯拉克敦、福特斯库、《镜子》的作者和其他人的作品,这些作家都不能被疑为不了解我们的政府或是与政府为敌。可是我认为只要参考胡克尔的理论就足以使那些以胡克尔为依据而主张教会政体的人感到满意,因为他们在一种奇特的命运的支配下,竟然否定胡克尔所据以建立论点的那些原则。我可以肯定他们把自己的建筑物都拆掉了,他们的社会政策是那样的新异、那样的危险并危害统治者和人民双方,以致在过去绝对不容许加以提倡,同样地,预料将来的时代在摆脱了埃及的奴隶监工的遗教以后,将以鄙夷的态度来想起这种仿佛是有用的,实际上却把一切政体都变为暴政,并想让所有的人都生来就处在与他们自己的下贱灵魂相适合的奴役状态的奴颜婢膝者。
这里大概又会提出这个老生常谈</a>的话题:谁来判断君主或立法机关的行为是否辜负他们所受的委托?或许当君主只行使他应有的特权时,心怀恶意和包藏祸心的人会在人民中间散布流言。对于这一点,我的回答是,人民应该就是裁判者。因为受托人或代表的行为是否适当和合乎对他的委托,除委托人以外,谁应该是裁判者呢?当受托人辜负委托时,委托人就有权把委托收回。如果在私人的个别情况下这是合理的话,那么在关系极其重大的场合,在关系到千万人的福利的情况下,以及在不加防止祸害就会更大而救济就会感到困难、费力和危险的情况下,为什么倒不是这样呢?
可是在谁应该是裁判者这一问题上不应含有绝无任何裁判者的意思。因为假如人世间没有司法机关来解决人们中间的纠纷,那么上帝便是裁判者。固然,唯有他才是正义的裁判者;然而在这个场合,如同在其他一切场合,究竟一个人是否使自己处于战争状态,或他应否像耶弗他那样诉诸最高的裁判者,则由每人自己来判断。
假如在法律没有规定或有疑问而又关系重大的事情上,君主和一部分人民之间发生了纠纷,我认为在这种场合的适当仲裁者应该是人民的集体。因为在君主受了人民的委托而又不受一般的普通法律约束的场合,假如有人觉得君主的行为辜负了委托或超过了委托的范围而使自己受到损害,那么除了人民的集体(当初是由他们委托他的)以外,谁可以最适当地判断当初的委托范围呢?但是如果君主或任何执政者拒绝这种解决争议的方法,那就只有诉诸上天。如果使用强力的双方在世间缺乏公认的尊长或情况不允许诉诸世间的裁判者,这种强力正是一种战争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受害的一方应当自行判断什么时候宜使用这样的申诉并向上天呼吁。
我的结论是:每个人在进入社会时交给社会的权力,只要社会还继续存在,就绝不能重归于单个人,而是要始终留在社会中。如果不是这样,就不会有社会,不会有国家,而这是违背原来的协议的。因此,如果社会已把立法权交给由若干人组成的议会,由他们和他们的后继者继续行使,并给议会规定产生后继者的范围和后继者的职权,那么只要政府继续存在,立法权就绝不会重归于人民。因为他们既已赋予立法机关永远继续存在的权力,他们就把自己的政治权力放弃给立法机关,不能再自行收回。假如他们曾规定立法机关的期限,使任何个人或议会只是暂时地拥有这种最高权力,或掌权的人由于滥用职权而丧失权力,那么在丧失权力时或规定的期限外,这种权力就重归于社会,人民就有权行使最高权力,并由他们自己继续行使立法权,或者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形式,或者在旧的政府形式下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