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世界公民权利的性质和条件
一个普遍的、和平的 联合体(如果还不是友好的,它也是地球上可以彼此发生积极关系的一切民族的联合体)的理性观念,是一种法律 的原则,它不同于博爱的或伦理的原则。自然(凭借各民族居住的地方是个球体)已经把所有各民族都包围在一个固定的范围之内,即由水面和陆地组成的地球 。在地球陆地上的一个居民只要占有土地便可以生活,这种占有只能被看作占有整体的有限部分,因此,作为地球的一部分,每人对它都拥有原始的权利。所以,一切民族最初 都处于一种“土地的共同体”之中,但不是一种法律 的 占有共同体,因而也不是使用土地的或土地所有权的共同体,它仅仅是通过这个共同体使人们的彼此有形的交往 成为可能。换言之,每一个人对其它所有的人都处于一种最广泛的关系,他们可以要求和别人交往 ,并且有权提出要在这方面作一次尝试,而一个国外的民族无权因此而把他们当作敌人来看待。这种权利可以称作“世界公民的权利”,这是就这种权利和所有民族有可能组成一个联合体有关,并涉及到某些普遍地调整他们彼此交往的法律而言。
从表面上看,各个海洋把各民族隔离开,根本不能彼此交往。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因为通过贸易,海洋为他们的交往造成最有利的条件。愈是靠近海洋的地方,以地中海为例,这种交往变得更为密切。于是,和这些沿海地方的来往(特别在那些和母国有联系的居留地,为这些交往提供了机会),让地球上某个地方发生的邪恶和暴力全世界都能听到。这种可能的滥用弊端,无论如何,不能废除一个人作为一个世界公民的权利,他有权要求 和所有其他人的交往,并为此目的去访问 地球上的一切地区,但是,访问并不构成在其他人民的领土上可以定居 的权利,因为去定居需要特殊的契约。
可问题是,如果遇到新发现的土地,一个民族是否可以在另一个民族已经定居的地区附近要求定居,并占有一部分土地的权利,而且不用取得另一个民族的同意。
如果这个新居留地的位置是在远离那个先已在那儿定居的民族,并且既不限制也不损害另一个民族使用他们的领地,那末,这样的一种权利是不容置疑的。可是,如果遇到游牧民族,或饲养牲畜和狩猎的部落(例如西南非洲的霍屯督人、通古斯人以及大部分美洲印 (2) 这里说的“权利”,如理解为“法律”更为恰当。——译者
(3) 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4) 康德在这里说的有矛盾,他既然认为在自然状态中没有法律,而在这里却又说有法律。德文原</a>文为“Gesetze”,除有“法律”的含义外,又可译为“法则”或“规律”等。所以英译本的“Laws”也应理解为“法则”。——译者
(5) 在德文版中和英译本中,应在哪些词下加重点符号是完全不一致的。德文版内加重点符号的词较多。这里的“自由”、“平等”和“独立”之词均有,而在英文译本中则无。——译者
(6) 德文版中,将以后的部分另排为一段。——译者
(7) 原文为“Konstitution”,通常应指宪法。不过,康德在本书中用此词时,多数是指此词的“政体”方面的含义。另外,他不像当时及后来的思想家那样重视对宪法的研究。此书中就没有对宪法的专门论述。——译者
(8) 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9) 原文为“civilw”,也可译为“民法”,但不大合康德的原意。德文为“bürgerliche Gesetzce”。含义为“公民的法律”,无“民法”之意。——译者
(10) 康德在此有一个长注,英文版则将此改为下面三段正文。——译者
(11) 按德文版,此处是“国际法”的含义。——译者
(12) 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13) 德文无此标题。——译者
(14) 指神甫、主教等神职人员。——译者
(15) 指神甫、主教等神职人员。——译者
(16) 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17) 在当时,德国的教授也是公职人员,属文官范围,有世袭的。——译者
(18) 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19) 指把人当作法律客体或物权的本体。有一英译本把这一词译为“物权的对象”,这更恰当些。——译者
(20) 朱维纳尔在《生物看重荣誉》一书中说</a>过:“宁要生命不要名誉”。——德文版原注
(21) 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22) 德文无后边“移居…;放逐”的标题。——译者
(23) 指古罗马的海外省,其实是藩属国或被征服国。——译者
(24) 德文出版者注“较低的家族”指“一个臣仆的占有物”。“母国”一词即现在说的宗主国。——译者
(25) 德文版在此之后尚有“这就叫做驱逐出境”这句活。——译者
(26) 在德文版中,这里还有一句话:“用德语中各民族的权利或国际法来称呼它,并不完全正确,应该用国家权利或国家法才正确”。——译者
(27) 德文版中特别注明,这不是联盟而是结合。——译者
(28) 康德所说的法律状态,当然是指法治社会。——译者
(29) 毕声:全名为安东·弗里德利希·毕声(1724—1793),德国地理学家。——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