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外在获得的一般原则
当我行动起来获得一物,于是它变成我的。当一外在物最初 变成是我的的时候,甚至用不着附加法律的行动。一个最初的 和原始的 获得,是指这种获得不是取得别人已占为己有的东西。
不存在什么原来就属于我的外在物。可是,当一外在物尚未为他人所有时却可以为我原始地获得 。“我的和你的”的共有状态,不可能设想是原来就有的状态。如果外在物成为这样状态,必定是由于一种外在的法律行为,尽管可能存在着一种对外在物原始的和共同的占有 (11) 。哪怕我们假定有一种状态,在这状态中“我的和你的”原来 就是共有的(就像一种原始共享财产的状态)但它还是必定有别于设想为财物公有的远古 的公社。有时候人们假定这种财物公有是在人们之间初期建立的权利关系,但这种情况不能看作像前一种状态那样是建立在原则之上的,它只是建立在历史之上的。即使在此条件下,历史上的共享,一种假设的远古社会的共享,它也始终要被看作是被取得的和派生的。
外在获得的原则,可以这样表达:“无论是什么东西,只要我根据外在自由法则把该物置于我的强力之下,并把它作为我自由意志活动的对象,我有能力依照实践理性的公设去使用它,而且,我依照可能联合起来的共同意志的观念,决意把一物变成我的,那么,此物就是我的。”
构成原始 获得程序的实践因素是:
(1)掌握住或抓住一个不属于任何人的对象。因为,如果它已经属于某人,那么,根据普遍法则,这种行动可能就与他人的自由冲突。这是我的意志在空间与时间之中自由活动去实现占有 一个对象,由于我自己参加这种占有活动,从而这种占有便变成可以感觉到的或有形的占有;
(2)我通过正式的表示,宣布我占有某个对象,并用我自由意志的行动,去阻止任何人把它当作他自己的东西来使用;
(3)占为己用,在观念上,作为一种外在立法的共同意志的行为,根据这种行为,所有的人都有责任尊重我的意志并在行动上和我意志的行动相协调。
在获得的过程中,最后一个因素的有效性(例如:“这个外在对象是我的”的结论就依据这种有效性),就会使得这种占有(作为纯粹理性的和法律的 占有)生效。它是建立在这样的事实上,由于所有的行动都是法律的 行为,因而它们是从实践理性中产生的,所以,在什么是权利的问题中,占有的经验诸条件可以撇开不管,结论是:“这个外在对象是我的”之所以是正确的,那是因为由占有,从可以感觉到的外在事实的占有,变成根据内在权利的理性占有。
原始的最先 获得一个外在的对象(一个意志行为的对象),称之为占领 ,这只能对实物或有形物发生。如今,有个外在对象确实按这种方式被占领了(作为经验占有的条件),那么,这个占领行动就事先假定,它在时间上发生于其他任何人也想去占领它之前。由此产生一条法律的格言:“谁在时间上占先 ,在法律上也占先。”这种作为原始的或最先的占有,仍然是单方面 的意志的作用,万一有两个人或两方的意志要求获得它,在这种情况下,占领的问题就要通过双方或更多的人,从彼此订立的契约中推定。这样一来,就要根据他人或其他的人们,把那些已经为他或他们使其成为自己所有的东西作决定。可是,不易弄清楚,这样一种自由意志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如何能够真的形成一个基本原则,可以让每一个人拥有他自己的东西。;也可以说是作者通过他的出版人公开地作演说 。同样,出版人通过印刷工人(作为他的工人)的帮助来说话,但不是以他自己的名义,否则他将变成该书的作者,他只是用作者的名义来出版;他是唯一有资格去这样做的人,因为他借助该书作者对他的委托取得这种权利。因此,未经授权的印刷人和出版人,乃是一个假拟的授权用其出版物来说话的,他也确实用了作者的名义,但他这样做却并没有得到作者的委托。因此,这种未经授权的出版物是错误的,是对被授权的和唯一合法的出版者的侵犯,因为,这等于盗窃了后者有资格和有能力去行使他正当权利的权利,并因此而获得了利益。那些未经授权而印刷和出版书籍的行为,应根据权利的理由加以禁止,因为这是一种冒充的和侵犯版权的行为。
看来,有这样一种印象,存在一种印刷和出版书籍的共同的权利。但是,只要稍微考虑一下,任何人必定认识到这种观点是极大的不公正。其理由可以直接从这个事实来说明:一本书,从一个 角度看,是一种外在(或有形)的工艺产品,它能够为任何一个可以合理地占有一册此书的人所仿制,于是,根据物权 他有仿制此书之权利 (6) 。
但是,从另一个 角度来看,一本书并不仅仅是外在物,而且是出版人对公众的讲话 ,他受该书作者的委托,是唯一有资格公开这样做的人,这就构成一种对人权 。认为存在上述共同权利的看法的错误,产生于颠倒了和混淆了这两类权利和书的关系。
对人权和物权的混淆 (7)
混淆对人权和物权的情况,也可以同样出现在对另一种租赁契约(见31节(2)之①),也就是对出租契约的不同看法中。问题产生于:如果物主(所有者)已经出售了他尚在出租的一间屋子或一块地,那么,该物主是否要在租借期满之前,必须在出售契约上添加继续租借的条件;或者应该认为“交易中断了租约”?当然要保留一段准备预先通知的时间,这是根据为人使用的那个东西的性质而决定的。按照第一种观点,房子或田地会被看作是负有责任 的 ,并构成承租人对此物(房子)的物权;只要在出租契约上写上一条:万一需要出售出租物时,此租约继续有效或被认可,这个物权问题便可以完满实现。但是,由于这不是一个单纯的租借契约,应该严格地要求和另一契约结合起来,对这种事情,出租人都不大愿意这样做。于是“交易中断了租借”的命题便被认为是一条原则,因为对于作为财产的一个物件的全部权利超过所有的对人权,两种权利是不一致的。但是,承租人依然存在一种行为的权利,根据对人权,他有权要求赔偿由于中断出租契约而产生的任何损失。
插入的一节 意志的外在对象的理想获得
32.理想获得的性质与模式
我之称为理想的 获得的模式,因为它没有时间上的因果关系,它仅仅建立在纯粹理性的观念之上。然而它是实在的 ,并不是一种单纯想象的获得;不称它为真实的 ,是仅仅由于这种获得的行动不是经验上的。这种行动的特点来自这样的特殊性:某人从另外一个人那里要取得获得物,但这另外一个人,或者是尚未存在 ,或者他只能被认为是可能有 的人,或者他刚刚停止 作为这样的人,或者他再也不是 这样的人。因此,这样取得占有的模式只能看作是一种理性的单纯实践观念。
理想的获得有三种模式:
(1)凭时效取得财产权的获得;
(2)凭继承或接替他人的获得;
(3)凭不朽的功绩,或者因为死于好名声而要求的权利 (8) 。
所有这三种获得的模式,事实上只能在有公共法律状态的社会中才能有效。但是,它们并不是仅仅建立在国家的宪法之上,或者建立在人为的法令之上的。它们早已先验地包括在自然状态这个概念之内,因而在它们的经验现象未存在之前必然是可以想象的。在国家的宪法中,关于它们的法律,应该依照理性概念的指示。
33.(1)凭时效的获得
我可以从别人那里取得的财产,仅仅是由于我长期占有 它并使用它。这样的财产不是被取得的,因为我可以合理地假定 ,他的同意使得这种获得有效;也不是因为我可以假定:由于他没有反对我对此物的获得,就表明他已经停 止或放弃把它作为他的东西。我之所以得到它,是由于:即使可能有任何人确实对此财产提出要求,说他是它的真正所有者,我可以根据我长期对该物的占有而拒 绝 他的要求,不考虑他过去的情况,并继续占有它,好像在我占有的这段时间中,他的存在仅仅是一种抽象的东西,尽管我可能后来已被告知有关他的存在和要求。这种获得的模式,如果称之为由于长期使用而来的获得 是不大正确的,因为拒绝所有他人的要求会被看作仅仅出于时效的结果,而且,获得的过程必须在行使这种拒绝的权利之前完成。这样一种获得模式的理性的可能性,现在已经被证实了。
任何人,如果他对一物不做出持续占有活动 ,去表明他有充分权利被认为该物是他的,那么,他根本就没有作为该物的占有者存在过。只要他没有为自己取得该物占有者的资格,他就无权控诉受到侵害。当另一个人已经占有了该物,即使他后来提出对该物的要求,他只不过说他曾经一度占有过它,而并不是现在仍然占有它;或者他的占有,作为一件法律事实,也并非一直继续从未中断过。因此,只有一种占有的法律过程,此过程一直被保持着未曾中断过,并且通过文件记载的事实可以证明,这样的人在长期停止使用一物之后,仍能够为他自己保证该物为他所有。
因为这里假定,他忽略了去做这种占有活动而又不影响到别人承认他的占有到现在为止是合法的、无可争辩的 、善意的 ,他有无可否认的权利继续占有该物,于是,他可以把该物看作是在他的占有之中,如同被他获得的那样,这样一来,没有什么获得能够变成最后决定的和有保证的了,一切获得将仅仅成为临时的和暂时的。很明显,在人间找不到任何历史记</a>载,证明对一种(占有)资格的探究,必须要追溯到最先的占有者和他的获得行动。那个凭时效而获得赖以建立的假设,不仅仅与作为被允许的和公正的权利 相一致,而且这种获得成为 权利的假设,以及这种获得是想象的假设也和强制的法律相一致。任何人,有一段时期,如果他忽略了把他的占有行动在文书中加以注明,那么,他就已经失去要求继续是占有者的权利;至于他忽略了去这样做的时间有多长(对此不必要作特殊的限制),只要能肯定这种忽略便够了。如果要维持一个到现在尚不为人们所知的人作为所有者,而且他的占有行为至少已经被中断了(不论这是否出于他自己的过错),他仍然能够在任何时间重新获得该物,这便与法律上的实践理性的公设相矛盾,因为,这样一来,就使得一切所有权都成为不肯定的了。
但是,如果他是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成员或公民联合体的成员的话,这个国家可以代替他保留他的占有权,虽然这种作为私人的占有可能受到中断。在这种情况下,实际的占有者将无法去证明他获得的资格,哪怕是来自最初的占领,或者是根据时效而取得的资格。可是,在自然状态下,时效却普遍地是一种公正持有的根据,虽然作为获得一物的法律模式却是不合适的,但是可以作为一种根据去保持持有者的占有,因为在自然状态下不存在法律的行为,对法律要求的一项解除,通常也称之为获得。占用时间较长久的占有者,由于长期使用而来的获得的资格,则属于自然权利的领域。
34.(2)凭继承的获得
继承的构成,是由某一个将要去世的人,把他的财产或货物转交给一个生存者,并经过双方意志的同意。继承人的获得(他取得遗产)和财产人的放弃(他让出财产),这两项行为便构成“我的和你的”的交换,它们同时发生——立遗嘱人生命停止的时刻。因此,从经验的角度看,不存在什么转让的特定行为。因为经验的转让包括两个相继发生的行为,一个人首先放弃他自己的占有,而另一个人则随之相应地取得这个占有。由两个同时发生的行为构成的继承,是一种获得的理想模式。在自然状态中,如果继承没有遗嘱是不可想象的。但是有个问题,这种获得的模式,是否被认为是一种继承契约 ,或者是通过遗嘱 ,构成一个继承人的单方面的行 为 。这个问题的解决取决于下一个问题,是否和如何在同一时期内,一个临死的人能够把他的财产转移给另一个人。因此,由继承而获得的一种模式如何成为可能的 问题,必须独立地考察各种可能的形式,找出一种在实际生活中被采用的,并且是一种只能在共同体中存在的形式。
“通过一项遗嘱规定的转让,被规定或被指定的继承人的获得是可能的。”如果立遗嘱人凯厄斯允诺在他最后的遗嘱中宣布,他死后把他的财产转让给蒂希厄斯(后者对此允诺毫无所知),那末在凯厄斯有生一日,他仍然是该财产的唯一的所有者。可见,仅仅是单方面的意志行动,事实上什么东西也没有转让给他人,因为在允诺一方之外要求再加上接受的一方,此外,在这里尚缺乏两方面同时发生的意志行动。因此,只要凯厄斯活着,蒂希厄斯就不能为了去获得遗产而特意表示接受,因为凯厄斯只承诺在他死后,财产才能转移,否则,该财产在一段时间内至少是共同占有的,而这并非是立遗嘱人的意志。无论如何,蒂希厄斯心照不宣地获得一项特殊的、对继承物(作为物权)的权利。这种特殊权利是由有资格去接受 该遗产的单独的和排他性的权利所构成,因此,这笔遗产在这个时间被称为“无继承人的遗产”。现在,每一个被指定的继承人,通过遗嘱必定总是有所得而绝不会有所失,他必定会,虽然是心照不宣地接受这样的一种权利,正如蒂希厄斯在凯厄斯死后通过接受那个允诺而成为继承人,于是他便可以获得这笔遗产一样。与此同时,该遗产并不是完全没有所有者,不过,这个所有者仅仅是未定的 或空缺而已,因为他完全有选择的权利去决定是否真的把遗赠的财产变成他的所有,或者不去接受这笔遗产。
因此,根据单纯的自然权利,遗嘱是有效的。这种主张无论如何可以被理解为,当一旦建立了文明状态的时候,立遗嘱可以并值得在文明状态之中加以推行并订为法律。因为,在文明状态中,只有公共意志才能够维持继承的或后裔的占有,尽管这种占有尚有接受和拒绝这种悬而未决的问题,特别是它属于谁亦无固定。
35.(3)一位好名声的人死后继续存在的权利
一个人死了,在法律的角度看,他不再存在的时候,认为他还能够占有任何东西是荒谬的,如果这里所讲的东西是指有形物的话。但是,好名声却是天生的和外在的占有(虽然这仅仅是精神方面的占有),它不可分离地依附在这个人身上。现在,我们可以而且必须撇开一切自然属性,不问这些人是否死后就停止存在或继续存在,因为从他们和其他人的法律关系来考虑,我们看待人仅仅是根据他们的人性以及把他们看作是有理性的生命。因此,任何企图把一个人的声誉或好名声在他死后加以诽谤或诬蔑,始终是可以追究的,纵然一种有充分理由的责备也许可以允许提出来——因为,“不要再说死者的坏话,只说死者的好事,”这句格言,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是不适用的。因为对一个不在场的人和不能为自己辩护的人散布许多责备,令人看来至少是缺乏宽宏大量的。
可是,由于一个一生无可指责的人,死后也应该受到尊重,那就要承认,这样的一个人可以(消极地)获得一个好名声,并构成某种属于他自己所有的东西,纵然他在人间已不能再作为一个有形的人存在了。还可以进一步认为,他的后代和后继者——不管是他的亲属或不相识的人——都有资格去维护他的好名声,好像维护他自己的权利一样。理由是,这些没有证实的谴责威胁到所有的人,他们死后也会遭到同样对待的危险。既然一个人死了仍然能够获得这样一种权利,即使这是个别事例,但总是一件无法否认的事实,这个事实说明先验的制定法律的理性,把它的命令或禁令扩大到超出现实生命的界限。如果有人对一个死者散布指责,使死者像活着的时候那样遭到不名誉的损失,或者甚至把他说成是卑鄙的人,那么,任何人,如果他能够证明这种谴责是有意诬蔑和伪造的,他就可以公开宣布此人是对死者造成不名誉的中伤者,并转而责备此人为不公正的人。这种观点会不为人们所接受,除非在法律上假定死者虽然已死,却可以由于这种谴责而受到损害;并且还假定,向死者道歉是对死者一种公正的补偿,虽然他早已不在人间。为死者作辩护的人,用不着要求授予这种行为的资格,因为每个人必然地也为他自己提出这样的抗议,这不仅从伦理上看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且还是属于他的人性方面的权利。这个辩护人也用不着陈述</a>因为向死者添加污点而对他个人产生的损害,而且这种损害由于他是死者的亲朋还会自然增加,他并非出于上面的理由才有理去指责那些对死者的非难。这样的一种理想的获得模式,甚至当一个人死后也有反对活着的人的权利,确实是有理由的,因此是不容争辩的,虽然这种权利的可能性不能用逻辑推论出来。
有什么根据可以从上述的情况中引导出一些不切实际的推论,用以预测未来的生活,以及对已离开躯体的灵魂作无法为人察觉的联系。由于对这项权利的考虑结果,人们所发现的不是别的,仅仅是纯粹道德的和法律的关系,这种关系存在于人们中间,以至存在于现实生活中有理性的人们中间。抽象就是撇开一切存在于空间和时间的那些有形的具体条件,于是,考虑人时,就逻辑地把他和附属于人体的那些物质因素分开,这并非指他的确实有被解除这些特性时的状态,而仅仅指作为灵魂来看,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有可能确实受到中伤者对他们的伤害。正如一百年以后,任何人都可以编造一些假话来污蔑我,像现在中伤我一样。由于在纯粹法律的关系中,我所说的权利完全是理性的和超感觉的,是撇开时间的物质条件的,所以诽谤者应受惩罚,正如他在我还活着的时候对我侵犯一样,只是这并不按刑事程序来惩罚,而仅仅是由于他失去廉耻而可能引起别人的损失,并且这是通过公共舆论,根据“报复法则”给他的惩罚。甚至对一个已故作家的剽窃 ,虽然没有玷污死者的名誉,仅仅是盗用了他一部分财富,那也应正确地被认为损害了该作家的人权 (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