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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村社_政治经济学原理

作者:巴拉诺夫斯基 字数:4684 更新:2025-01-09 14:38:02

一、 西欧和东方的村社 。原始占地。家庭公社。东方的村社。二、 俄国的村社 。西伯利亚村社及其形式。俄国其他地区均分村社的发展。现代的俄国村社。重新分配的标准。农民解放后的村社。三、 从经济观点评价村社 。插花条地。强制轮种。占有的暂时性。占有规模的变化。从农艺学和一般种植学观点看田庄。四、 俄国的村社立法 。农民解放时期的立法。九十年代的立法。现代的村社立法及其对村社运动的影响。俄国的社会舆论对村社的态度。村社起源问题上的分歧。

一、 西欧和东方的村社 土地私有制只有在农业出现之后才能产生;没有农业,就不可能有把土地攫为己有的动机。尽管如此,但还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在农业出现之前,某一社会集团对其所属地域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恰恰相反,我们知道,早在历史发展的初期,某一地域就受某一部落的上层统治,而且每一个部落都不允许其他部落侵犯其所属地域。

随着农业的发展,人和土地间的联系更加密切了。历史上先有土地私有制还是先有土地公有制的问题,在今天,不同的研究家仍有不同的解答。起初,人们认为,土地关系发展的起点是土地私有制,但是后来,由于受到研究俄国土地关系的很大影响,我国和西欧开始形成一种相反的观点。人们开始认为,最早是土地集体占有制居于统治地位。这一观点不仅在俄国广泛流行,而且在德国由于受到毛勒和汉森著作的影响也广泛流传开来。它认为,西欧土地占有的原始形式,就是俄国迄今仍然保存的那种形式,即村社。村社的土地不属于个别家庭,而属于构成一个村子的、偶尔实行均</a>分土地的整个家族集团。

主张古代日耳曼人实行均分土地的观点,主要是援引恺撒和塔西佗的若干说法。但是,这种对土地关系演变性质的看法,从未占上风,例如,法国的弗尔斯特尔·德·库兰日及其学派,坚决否定西欧曾经有过均分村社。近来,德国也对上述观点作出了反应,例如,理查德·希尔德布兰德不久前发表一种论点,说古日耳曼人根本不存在这样一种均分村社,并说反对的观点是建立在错误理解恺撒和塔西佗论述的基础之上的 [49] 。

我们不能不同意理查德·希尔德布兰德的观点。这个观点认为,部落在某一领域内享有的地域统治权,远远不同于部落成员对这一领域的集体所有制。确切地说,原始人不懂得对未占土地的任何所有制——是集体的还是私人的。部落在某一地域内最高统治权,并不是所有制,因为不具有私有权的性质。土地不是集体财产,不属于任何人,这种情况迄今在西伯利亚还可以看到,那里每个人都可以按需要自由地占用土地。所有农耕民族的原始土地关系,可归结为所谓空地“占用制”,即一家占有一块土地,并且可以自由使用。

至于说是否曾经存在过集体耕种土地这一普遍现象,那么对这个问题的答案也只能是否定的。诚然,我们知道有过全村共同耕种土地的情况 [50] ,然而这都是在使用牲畜之前,锄耕时代出现的罕见的情况,绝不可能是普遍的现象。实际上,原始农业需要大量的劳力,但是由于原始家庭拥有众多成员,能够承担全部农活,所以,不需要规模较大的社会协作。

原始的农业形式是大家庭经济,可以称为家庭 公社。家庭公社是建立在血缘关系的基础上的,应当把它同现代俄国均分村社严格地区别开来。毫无疑问,家庭公社是普遍存在的,在古代印度人、卡比耳人中间,在高加索、中非、欧洲各地处处都有。

在某些个别情况下,原始大家庭还以极其复杂的形式保存到今天。这种家庭的例子,就是拥有几代人的南方斯拉夫的大家族。在这个大家族(其人数多达一百或一百人以上)中,可以看到无论动产或不动产完全公有。大家族的组织带有民主的性质,因为大家族的家长是推选出来的,男家长负责管理男人劳动,女家长管理妇女劳动。一般来说,大家族是建立在血缘亲属的基础上的,但是,不是本族人,经过一些人同意,也可以加入大家族。在俄国北部也往往可以看到有时是三世同堂的大家庭。

这样的大家庭,即占有所属地块的家庭公社,无疑是我国和西欧土地关系继续发展的出发点。西欧在这种家庭公社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一种新的土地占有形式。家庭公社发展了,某些家庭分离出来,开始从事独立经营;于是,一种与A. Я. 叶菲缅科在俄国北方发现并命名的份额 村社相类似的土地占有形式建立起来了 [51] 。这种土地占有形式的实质,在于承认凡是属于该社会集团的成员都有权占有一定的(并且是极不平均的)份额的土地,但也只能是理想上的一份土地,因为实际上土地没有在某些个别经济单位之间进行分配,并归它们所有。然而,例如,某些家庭,有的有三份土地,有的有两份,而有的甚至只有一份的一部分,等等。每个家庭只可要求得到自己应得的份额,而且,不管该份额多么少,都不得超过这一份额。这种份额村社(往往与实行重新均分的村社混淆)与土地私有制有许多共同点,但又有根本的区别。在份额村社内土地可以实行(并在实行)重新分配,互相交换,但不是为了拉平每一家庭占有土地的数量(数量是不平均的),而是为了拉平个别一些家庭耕种地块的质量 [52] 。

看起来,这种份额村社是西欧村社发展的最高限度了。往后,西欧村社的发展没有超过这个限度,没有达到俄国村社的水平,俄国村社内地块按数量均分,每个成员有权得到同等数量的土地 [53] 。

份额村社,既有私有制又有公有制的因素,因而可能产生土地私有制,也可能产生均分公社所有制。在西欧,我们可以看到,起先享有的那种理想的土地份额权转变为一定地块的私有权。

所谓日耳曼人的边疆军管区——典型的中世纪日耳曼的土地公社组织,不妨说是复杂的份额村社的例子。有许多研究家错误地把这种边疆军管区看做是重新均分村社,它既有地主,也有农民。地主按照私有权占有一定地块,除此之外,边疆军管区有相当一部分土地,包括草地、荒地和森林,都归边疆军管区全体成员共同使用;耕地按份额归边疆军管区成员农民占有。由此可见,日耳曼的边疆军管区是私人占有、份额占有和公共占有三者结合,其中,荒地、草场和森林归公共使用。归村社使用的草场、森林和草地,直到今天在瑞士和德国南部还保留着,并组成所谓的阿里明达。

为了使份额占有制转变为重新均分占有制,必须具备完全特殊的条件。在份额占有制的条件下,不存在财产平等,富人比穷人占有更多的土地,自然就要力图保持自己的土地,于是便发生斗争,而在斗争中,当然总是富人占上风。因此,份额村社容易产生土地私有制;要使份额村社转变为重新均分村社,就得借助于某种外力。这种外力在西欧看来是没有的。在西欧的份额村社内产生了土地私有制。首先,是闲置的、未被占用的土地被统治者据为私人所有,而国王、大公就是最早的土地占有者。后来,一方面是贵族,另一方面是僧侣,也都成为土地占有者。这些社会集团不仅把闲置的土地,而且也把早先归自由农民占用的土地都一步步地攫为私人所有,从而把这些农民变为他们的农奴了。然而,农民尽管失去了人身自由,仍继续耕种以前那块土地;他们仍然保留着份额村社,只是在晚些时候,在农民力求避免完全失去土地的情况下,份额村社随着农民的解放而逐渐瓦解,土地分成归个别农民私人占有的地块。

只是在东方——主要是在印度,能看到完全与我国重新均分村社相类似的土地关系。为什么印度也出现了重新分配的村社呢?

在这方面起决定作用的是专制的国家政权,它对如何把份额村社改为重新分配村社的问题有直接利害关系。在份额占有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农户之间财产不均的现象,从而难以如期缴纳赋税。在国家机构很不完备的条件下,对国家来说,保证如期缴纳赋税的最好办法,是实行纳税人连环保,因为通过连环保,纳税人可以相互集体地对国家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赋税通常是按人头摊派。既然全村集体承担如期纳税的责任,那么,全村自然就会考虑如何使每一个纳税人都能够缴纳自己的税额,而为了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使每个人根据他所分摊的税额得到相等数量的土地。这也就是促使份额村社改为重新分配村社的动力 [54] 。这种专制国家只是东方才有,这也就是为什么在西欧我们看到的完全是另一种土地关系的原因。在西欧,国家没有足够的力量使居民做到均分财产。

在西欧,农民的土地占有深受贵族的土地私有制之害。英国大部分村社的土地都被贵族恣意侵占,而且这种占地活动在十六世纪和十八世纪末到十九世纪初这两个时期内尤为激烈。在 现在我们知道,事实并非如此。如果说份额村社确实从前在各个民族中间早已得到广泛发展,那么,绝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重新分配村社也是这样的。毫无疑问,重新分配村社出现的时间要晚得多。

有关西伯利亚村社史的一些最新著作,就重新分配村社的起源问题作了许多阐述。西伯利亚村社之所以饶有趣味,特别是因为,用从事这方面研究的A. A. 考夫曼的话来说,它似乎是停滞的村社史,也就是说,我们在西伯利亚可以看到具备全部连续的发展阶段的村社。

西伯利亚村社可分为三种形式:土地的私人占用制、村社公有私用制和村社公有重新均分制 。Я. 叶菲缅科:《南罗斯农户土地占用制》,载《南罗斯》,1905年, [17] 在俄国的文献中,第一次从经济上对村社的优缺点作科学分析的是A. C. 波斯尼科夫的名著《村社土地占有制》,1875—1878年。

[18] 参看他所著的《俄国与国外消灭插花条地的斗争》一书,1907年,第2版。

[19] 参看H. 布热斯基著作,该书描述了我国征税机构引进和废除连环保这一有趣的过程。

[20] 参看哈克斯陶森:《俄国内部情况研究》,1847年。

[21] 在车尔尼雪夫斯基专门论述村社的许多论文中,特别值得参考的是《对村社土地占有制一些哲学观点的批判》,见《车尔尼雪夫斯基全集》,第4卷。

[22] П. H. 米柳科夫说:“俄国村社实际上是一种强制性组织,它一方面通过连环保束缚住村社成员使之履行纳税和服役的义务;另一方面又力求使每个成员负担的徭役和赋税做到合理均摊。”(《俄国文化史论文集》,第1卷,1896年,第188页。)

[23] B. 谢尔盖耶维奇:《阿尔汉格尔斯克省农民的权利和村社土地占有制》(《司法部记事录》,1907年2月)。

[24] 卡乔罗夫斯基:《俄罗斯村社》,第169、217页。

[25] 同上书,第239、247页。

[26] A. A. 考夫曼在其有关论村社近著中最后说:“我个人认为,在完全相同的条件下,邻近欧洲的俄国农民的土地占有制和土地使用制,总的来说,应当经历我国土地多的地区现在还在走的那种发展道路。但是,我不能不意识到,根据类比作出的结论。 只有对于那些一向坚持村社土地占有和使用形式的自发产生和发展理论的人,才具有说服力。”(《俄国村社的产生和发展过程》,1908年,第440页。)后者完全是真实的,然而,可敬的作者是否证实了在我国一些大区村社正在“自发地”发展呢?对这一点,他的近著无论如何不能令我信服。如果是这样的话,那来自类比的结论就加倍地不能令人信服了。顺便说说,我发现,巴甫洛夫—西尔万斯基认为A. A. 考夫曼关于行政当局对村社出现均分制的影响无关紧要的论点,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参看巴甫洛夫—西尔万斯基:《俄罗斯公国的封建主义》,第128页等)其中还包括了很多有价值的资料以及有关俄国重新分配村社起源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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