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自杀的基本要素来看,自杀是一种社会现象,因此探讨下它在社会中处于什么位置是很恰当的。
考虑到这个方面的 出于一种粗暴的反应,1789年的革命废除了所有这些做法,从犯罪名单上划掉了自杀。但是,法国人所信奉的各种宗教继续禁止并惩罚自杀,公共道德也谴责自杀。自杀还在公众的意识中引起反感,这种反感扩大到对发生自杀的场所和所有与自杀者有亲属关系的人。自杀成了一种道德上的污点,尽管舆论在这一点上有变得比过去宽容的倾向。此外,自杀在某种程度上保留了原有的犯罪学特点。根据最普遍的法律原则,自杀的同谋者被当作杀人犯起诉。如果自杀被看成道德上的冷漠,情况就不会是这样。
我们在所有信奉基督教的民族中都看到同样的法律,这种法律差不多都比法国严厉。10世纪,英国国王爱德华在他颁布的一部法典中把自杀者比作盗贼、杀人犯和其他各种罪犯。直到1823年,习惯的做法还是把自杀者的尸体用木棍抬着游街,然后埋在大路旁,没有任何仪式。今天,自杀者还是被单独埋葬的。自杀者被宣布为不忠(felo de se),他的财产交给国王。直到1870年,这条规定才和因不忠而没收财产的做法同时被废除。实际上,这种惩罚因为过于严厉早已不实行了;陪审团往往绕过法律,宣布自杀者是在精神错乱时自杀的,因此没有责任。但是这种行为仍被看作犯罪,一旦发生,便成为起诉和审判的对象,而且从原则上讲,未遂行为也要受到惩罚。根据费里的材料[5],1889年,仅在英国就对这种违法行为起诉106次,判刑84次。对同谋行动更是如此。
米什莱说,在苏黎世,自杀者的尸体过去一直受到骇人听闻的对待。如果这个人是自刎的,人们就在靠近他头部的地方钉进一块木头,把刀子插在木头里;如果他是投水的,人们就把他埋在水下五尺深的沙土里[6]。在普鲁士,直到1871年的刑法典颁布之前,自杀者必须在没有任何排场和宗教仪式的情况下埋葬。新的德国刑法典仍然判处同谋行为三年监禁( 但是,根据昆提利安的一篇著作[24],在罗马,直到相当晚的时期,还有一种类似我们在希腊看到的制度,目的在于减轻上述规定的严酷性:想要自杀的公民应该向元老院说明他的理由,元老院决定这些理由是否可以接受,甚至决定自杀的方式。可以使人相信,在罗马确实有过这种做法,甚至在皇帝的统治下,军队里还继续存在某些做法。为了逃避兵役而试图自杀的士兵要被判处死刑,但是,如果他能证明他是出于某种可以原谅的动机,那么他就仅仅被开除军籍。[25]如果他的行为是出于对违反军规感到内疚,那么他的遗嘱就被宣布无效,财产充公。[26]毫无疑问,在罗马,在道义上或法律上评价自杀时,关于自杀动机的考虑始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有这样的戒条:如果一个人无缘无故地自杀,那么他理应受到惩罚:因为一个不爱惜自己的人更不会爱惜他人。[27]公众的意识通常谴责自杀,同时保留在某些情况下批准自杀的权利。这种原则与作为昆提利安所说的那种制度的基础的原则十分接近;在关于自杀的罗马立法中,这种原则如此重要,以致一直保留到帝国时代。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合法的借口越来越多,最后只剩下了一条不正当理由:为了逃避刑事判决的后果。后来有一阵,不宽容这类自杀的法律似乎也没有执行。[28]
如果我们从城邦追溯到盛行利他主义自杀的原始民族,很难明确地断言他们可能有过通行的立法。然而,他们以自杀为荣,这一点可以使人相信,自杀并不正式被禁止,尽管可能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得到绝对的宽容。但是无论如何,所有已经超越这个低级阶段的社会都不是毫无保留地赋予个人以自杀的权利的。在希腊和意大利,确实有过这样一个时期,那些关于自杀的旧规定几乎全部失效。但这只是在城邦制度本身开始衰亡的时期发生的。因此,这种宽容不能被当作仿效的榜样,因为这种宽容显然与这些社会当时所遭受的严重动乱有关。这是一种病态的症状。
如果撇开这些倒退的情况,那么这种对自杀的普遍谴责本身已经是一个有教育意义的事实,应该足以使那些过分倾向于宽容的道德学家犹豫不决。一位作家应该对自己的逻辑有特殊的信心,敢于以某种制度的名义反抗人类的道德意识;如果他认为这种禁令是过去形成的,现在要求废除这种禁令,那么他应该事先证明,集体生活的基本条件从现在起发生了某种深刻的变化。
但是,从这种描述得出一个更能说明问题的结论,这个结论几乎不容人们相信这种证明是可能的。如果不考虑不同民族所采取的制止自杀的手段在细节上有所不同,那就可以认为关于自杀的立法经过两个主要阶段。在 二
但是,为了更好地确定自杀的不道德程度,我们首先必须得研究自杀与其他不道德行为的关系,尤其是自杀与违反犯罪的关系。
根据拉卡萨涅(Lacassagne)的说法,各种自杀方式与各种财产性犯罪(盗窃、纵火、欺骗性破产等)之间通常存在着一种反比关系。拉卡萨涅的一位学生肖锡南博士(Dr. Chaussinand)在其著书《犯罪统计学》(Contribution a l''étude de statistique criminelle)中以他的名义支持过这一观点。[32]然而却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这一观点是否正确。按照该作者的意见,通过比较观察两条曲线,只要它们呈现出反向变化,就能证明这种反比关系的存在。事实上,这两条曲线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毫无疑问,从1854年以来,财产性犯罪有所减少而自杀率不断上升。但是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种减少却是虚构的。这仅仅是因为从那时起,法官们开始把一些犯罪送至简易程序法院,为的是避免把这些犯罪移交至巡回审判法庭,该法庭至今对这些犯罪仍有审判权。因此,一些犯罪行为便从犯罪行为统计表里消失,却又出现在违法行为统计表里。在如今这种公认的法律体系中,财产性犯罪受益匪浅。所以,即使有数据表明财产性犯罪有所减少,这种减少也仅仅可能是因为在记录时有人故意为之。
但是没人能确定这种减少是否真实可信。因为,尽管从1854年开始这两条曲线向着相反的方向发展,但从1826—1854年,财产性犯罪曲线与自杀曲线要么同时上升,尽管速度不是很快,要么保持稳定。从1831—1835年,平均每年有5 095名被告记录在案。在接下来的5年里,这个数字上升到了5 732人,在1841—1845年之间为4 918人,1846—1850年为4 992人,与1830年相比只下降了2%。而且,这两条曲线的整体形状排除了有关它们之间存在财产性犯罪可比性的想法。财产性犯罪曲线的变化极不稳定,年与年之间总是大起大落。很明显,这种表面上反复无常的变化取决于大量的偶然因素。相反,自杀曲线则是向同一个方向有规律地上升,中途没有突然上升,也没有陡然下降,除了极少数例外。这种上升是平稳的也是连续渐进的。在发展差异如此之大的两种现象之间,不可能存在任何联系。除此之外,拉卡萨涅的这个观点似乎一直没有得到别人的赞同。但是他的另一个观点则不同,在这一观点中,他把自杀与伤人,尤其是杀人,联系在了一起。该观点得到了许多人的支持值得我们认真研究。
早在1833年盖里(Guerry)就已经指出,南方各省的伤人罪是北方各省的两倍,而自杀情况则刚好相反。后来,德斯皮娜(Despine)估计,在血腥犯罪发生最为频繁的14个省里,每一百万居民中只有30人自杀,而在血腥犯罪较少的14个省里,每一百万居民中则有82人自杀。该作者还指出,在塞纳省(Seine),每百件诉讼案中犯伤人罪的只有17件,而平均每百万居民里有427人自杀。但是在科西嘉(Corsica),前者每百件中有83件,而后者每百万居民中只有18人。
然而,这些评论在被意大利的犯罪学派所接受之前并不为人们所重视。费里(Ferri)和莫斯利(Morselli)还特别把这些评论作为整个理论的基础。在他们看来,自杀和杀人的对立性是一种绝对的规律。无论是地理上的分布还是时间上的演变,它们总是朝着相反的方向变化。但是这种对立状态一旦成立,就可以用两种方式来予以解释。自杀与杀人形成的是两种相对的潮流,它们如此对立以至于两者之间只能是此消彼长。它们亦可比作是两条共享一个发源地的河流,一条河里的水多了,另一条河的水自然就会相应减少。在这两种解释中,意大利犯罪学家们接受的是后者。在他们看来,自杀与杀人是同一种情况的两种不同变现形式,同一个原因的两种不同结果,时而表现为这种形式,时而又表现为另一种形式,但是不能同时呈现出两种形式。
在他们看来,之所以选择这种解释,是因为这两种现象在某些方面的反向发展并不排除它们平行发展的可能。虽然一些条件让它们发生逆向变化,但另一些条件则使它们发生同向变化。因此,莫斯利说,气温对两者有着同样的作用。它们在每年炎热季节开始时到达最大值,也就是说,每年气温最高的时节也是自杀和杀人发生最多的时节。自杀和杀人发生在男人之间比发生在女人之间更为频繁。最后,在费里看来,两者都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增多。因此,虽然它们在某些方面截然相反,但是它们有着部分相同的性质。在个人因素的影响下,它们的变化也是类似的。因为它们要么直接由某些生理状态(比如年龄和性别)组成,要么属于只能通过肉体才能影响精神的宇宙环境。因此,个人条件足以让人把自杀与杀人混为一谈。让人认为它们的心理构成因素应该是一样的,自杀和杀人这两种倾向其实是一种倾向。继隆布洛索(Lombroso)之后,费里和莫斯利甚至尝试着定义这种性格。这种性格的特征是有机体的衰退,它使人在人生的斗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杀人犯和自杀者都是堕落无能的人。这两种人在社会中起不到一丝积极的作用,因此他们注定要失败。
但是,这种性格本身并不倾向于某一种方式,杀人或者自杀取决于社会环境的性质。于是产生了这两种有着明显差异但却隐藏着某种同一性的现象。在那些民风淳朴、流血事件受到憎恨的地方,失败者只能听从天命,承认自己的无能并期望自然选择效应会让他通过放弃生命来逃离斗争。在那些道德水平较为低下,生命得不到应有的尊重的地方,失败者便会选择反抗,选择向社会宣战,选择去杀人而不是自杀。总而言之,自杀与杀人都是暴力行为。但是,有时这种暴力行为由于在社会环境中没有得到制止,从而演变成了杀人;有时由于公共良知的压力,这种暴力不能向外表达,只能向内发泄,于是产生这种暴力的人自身便成为了受害者。
因此,自杀是变相和弱化的杀人。照这种观点,自杀似乎是有益的,即使不是什么好事,但至少也不是太过邪恶的事,因为它让我们避免了一件更为有害的事。这甚至似乎告诉我们不要去采取一些禁止性措施来限制自杀的发生,因为限制自杀是对杀人的放任。这是一个必须打开才能起作用的安全阀。简而言之,自杀有利于让我们在不需社会干预的情况下,以一种最为简单、最为经济的方式除去许多无用或者有害的人。让他们自愿地以一种默默的方式消灭自己难道不比迫使社会用暴力驱逐他们更好吗?
这一独具创新的论点有充分的根据吗?这个问题具有双重性,两个方面应该分开来单独讨论。犯罪的心理状况与自杀的心理状况一样吗?决定犯罪与自杀的社会条件之间存在对立性吗?
三
人们提出了三个事实来证明这两种现象在心理上的一致性。
首先,性别对自杀与杀人有着相似的影响。确切地说,性别的影响更多的是由于社会原因,而不是生理原因。女性自杀的少,杀人的也少,这不是因为她们与男性生理方面的不同,而是因为她们参与集体生活的方式与男性不同。此外,女性对这两种不道德行为远没有同样的反感之心。的确,我们倾向于忘记一些谋杀是她们的专利,这些谋杀包括杀婴,堕胎和投毒。无论何时,只要一有杀人的机会,她们就会像男人那样经常或者更为频繁地杀人。根据奥丁根(Oettingen)的看法,[33]一半的家庭谋杀要归咎于她们。因此,没有理由说她们由于其天性而更尊重别人的生命,她们仅仅是缺乏足够的机会,而且卷入生活的斗争中尚不够深。之所以助长血腥犯罪的原因对她们的影响要比对男人的小,是因为她们没有深陷于这些原因的影响范围之内。同样的原因,她们也更少地遭遇意外死亡:在100个意外死亡的人中,女性只占20个。
此外,如果我们把各种故意杀人(包括有预谋杀人、无预谋杀人[34]、杀害父母、杀害婴儿、投放毒药)归为一类的话,女性在犯罪总数中占的比重还是很大的。在法国,每一百件这类犯罪中有38件或39件是由女性所为,如果包括堕胎的话,甚至多达42件。在德国,这个比例是51%,在奥地利这一比例为52%。诚然,我们没有计算过失杀人,但是只有故意杀人才算真正意义上的杀人。另一方面,从本质上来说,带有女性特征的典型谋杀,比如杀婴、堕胎和家庭谋杀,是很难被世人所发现的。因此,许多犯有这些罪状的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同时也就不在统计数据之内。请记住一点,妇女肯定在前期调查中就已经得到了宽大处理,毫无疑问,在宣判时这种宽容对她们更是受益匪浅。所以,她们比男性更容易得到无罪释放。最后,很明显男女的杀人倾向并不存在太大的差别。相反,我们深知女性对自杀的免疫力是有多么强。
年龄对自杀与杀人这两种现象的影响差不多是一样的。在费里看来,杀人和自杀两者都随着年龄的增长而越发频繁。而莫斯利则提出了完全相反的看法。[35]事实则是,两者之间根本不存在什么反比关系或者正比关系。直到老年时期,自杀都是有规律的增加。而有预谋杀人和无预谋杀人在成熟期,即大约在30岁或者35岁时达到顶峰,之后便呈下降趋势。如表31所示。表中丝毫没有表明自杀与血腥犯罪之间有着任何一致或者相反的关系。
表31 法国(有预谋和无预谋)谋杀和自杀在不同年龄段的比较(1887年)
*严格来说,前两组数据并不是杀人的具体值,因为犯罪统计的 这些为人所熟知的讨论是由这样一个问题引起的:我们对同胞的感情只是利己主义情感的延伸还是与之独立。我们刚才已经看到,这是两种完全没有根据的假设。当然,对别人的同情和对自己的同情之间并非毫无关系,因为它们发展或衰退的情况是一致的,但是它们之间绝不是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如果它们之间存在着某种亲密关系的话,那是因为它们产生于同一种集体意识状态的不同方面。它们所表达的是公共舆论评价普通人道德观的方式。如果一个人得到了社会的尊重,我们会将这种社会评价转移到他人和自己身上;这样,在我们眼里,别人的生命和我们自己的生命就会更有价值,同时我们会对别人关心的一切和我们自己所尤为关心的东西变得更加敏感。他们的痛苦就如同自己痛苦一样,让我们难以忍受。于是,我们对他们的同情就不仅仅是我们对自己感受的延长。事实则是,这两种感情是由同一个原因引起的,而且都是由相同的道德情况所构成。当然,这种同情根据是用于自身还是用于别人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如果是用于自身的话,我们的利己主义本能会增强这种同情;如果是用于别人的话,这种同情则会受到减弱。但是,在两种情况下,这种同情都存在,而且都很活跃。所以,即便是这种表面上与个人性格紧密相关的感情,也取决于某些高于个人本身的缘由。在很大程度上,这种自我主义就是社会的产物。
* * *
[1]见《社会劳动分类》(Division du travail social),简介。
[2]这个问题的参考书:阿皮亚诺·博纳费德(Appiano Buonafede):《自杀的批判和哲学史》(Histoire Critiqueet Philosophique Dusuicide),1762年,译成法文,巴黎,1843年;布尔格洛(Bourquelot):《关于法律对自杀的看法的研究》,《巴黎文献学院丛书》(Bibliothèquedel''Ecoledes Chartes),1842年和1843年;格恩齐(Guernesey):《自杀,刑法的历史》(Suicide, History of the Penal Laws),纽约,1883年;加里森(Garrison):《罗马法规和法国法规中的自杀》(Lesuici deen droitromaine tendroit francais),图卢兹(Toulouse),1883年;温·韦斯科特(Wynn Westcott):《自杀》(Suicide),伦敦,1885年, [11]同上, [12]同上, [13]《古兰经》, [14]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Eth. Nic.), [15]埃斯基涅斯(Aeschines):《泰西封》(Against Ctesiphon), [16]狄奥·克里索斯托姆(Dion Chrysostom):《讲演稿》(Orations)。
[17]《梅莱特》(Melet),阿尔腾堡(Altenburg),赖斯克(Reiske)出版社,1797年, [24]《雄辩家的培训》,VII,4,39,《雄辩术》,337。
[25]《古罗马判例汇编》,volontaire simple),不带有从重处罚的情况。因此,暗杀可以解释为“有预谋杀人”,而谋杀则被解释为“无预谋杀人”。——编者注
[35]莫斯利的著作,第333页。然而在《罗马大会会刊》(Actesducongrès de Rome)第205页上,该作者对这种对立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
[36]法国法律术语“致命一击”(coupsmortel)和“致命伤害”(blessures mortels)在本文中指的是杀人的一种,我们称之为“过失杀人”,在这里也是如此翻译的。它们构成了由无意识暴力行为引起的误杀。——编者注
[37]卡佐维耶伊的著作,第310页后。
[38]利斯尔的著作,第67页。
[39]《囚犯、监禁和监狱》,巴黎,1850年,第133页。
[40]布里埃尔·德·波斯蒙特的著作,第95页。
[41]《塞纳—马恩省的自杀》。
[42]莫斯利的著作,第377页。
[43]《刑事犯》(L''hommecriminel),法文版,第338页。
[44]这种影响是由什么造成的呢?一部分当然要归因于监狱生活。但是,如果监狱的集体生活能产生同样的效果,我们也不必感到惊讶。由恶人与犯人构成群体是很协调的,个性在这里完全消失,监狱的纪律也有着这种抹杀个性的倾向。一些类似于我们在军队里所看到的情况也可能会发生在这里。证实这种假设的是,无论是在监狱里和还是在军营里,自杀都会频繁发生。
[45]费里提供的统计资料(《杀人与自杀》,第373页)不再具有说服力。从1866—1876年,在意大利的囚犯监狱里,有17名已被定有伤人罪的犯人自杀,而财产性犯罪的犯人自杀的只有5人。但是,在囚犯监狱中,前者的数量远多于后者。因此,这些数据完全不具有决定性。另外,我们也无从知晓该作者是从何处获得的这些为他所用的资料。
[46]这种省份的分类来自布尔纳(Bou)的《法国和意大利的犯罪行为》,巴黎,1884年,第41页和第51页。
[47]斯塔克(Starke):《普鲁士的犯罪和罪犯》,柏林,1884年,第144页后。
[48]见博斯科(Bosco)的著作《一些欧洲国家的杀人案》,罗马,1889年。
[49]《刑罚的哲学》(Philosophiepénale),第347—348页。
[50]其中一些案件之所以没被起诉是因为它们既不构成犯罪,也不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应该把它们从总数中减去。然而,我们却避免这样做,为的是在他的熟悉领域里与作者保持一致。而且,我们相信这样做丝毫不会改变由上述数据得出的结果。
[51]该作者为了支持这一论点,他还提出了一个不缺乏说服力的次要考虑因素。鉴于此,我们还应该考虑那些被误认为是自杀或意外死亡的杀人事件。因为两者的数量从本世纪初就开始增加,所以他总结到,这两类中的某一种杀人数量必然也同样增加了。他还说到,为了准确地估计杀人的发展变化,还必须考虑到另一种大幅增加。——但是,他的这种推理是建立在一些混乱思想的基础之上的。同时也没有遵循这样一个事实:意外死亡和自杀的数量都已增加,同时被误列入这类死亡的杀人数量也增加了。自杀和意外死亡的增加并不代表假自杀和假意外死亡也随之增加。这样一种假设要具有任何可能性,就必须得证明对那些可疑案件的行政调查或者司法调查比以前做得更糟。我们看不出这种假设具有任何根据。的确,让塔尔德感到惊讶的是,当今淹死的人相对过去而言还有所增加,而且从这种增加中还能看出一种隐藏的杀人的增加。但是,遭雷击而死的人增加得多,确切地说是增加了一倍。这跟犯罪的恶意没有丝毫关系。实际情况是,首先,统计做得更加精确了,至于溺亡人数的增加,是因为海水浴变得更为频繁,更为繁忙的港口以及更多的内河船只引起的是更多的意外死亡。
[52]就有预谋杀人而言,这种反比关系不是那么显著,这就证实了上面有关于这种犯罪混合特性的论断。
[53]相反,有预谋杀人在1869年为200件,1868年为266件,1870年减少到了162件。这两种犯罪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54]根据斯塔克的著作,第133页。
[55]有预谋杀人大致保持稳定。
[56]然而,这些评论与其说是为了解决问题,还不如说是为了提出问题。我们只有像对待自杀那样,把年龄和婚姻状况的影响排除在外,问题才能得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