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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合理的价值_制度经济学

作者:康芒斯 字数:35884 更新:2025-01-09 14:31:12

Ⅰ 凡勃伦 [1]

1. 从有形体的到无形的财产

1890年以来,两种不同的关于现代无形财产的学说发展形成。一种是凡勃伦的剥削论,另一种是法院的合理价值论。两者都是基于财产的新观念,把财产作为未来可以获利的交易的现在价值;可是凡勃伦采用产业和金融巨头们在1901年美国产业委员会的证词作为他的资料来源,于1904年发表了他的《企业论》。 [2] 司法方面的观念是慢慢地发展的,只能在1890年以后最高法院的判决中看到。

从美国产业委员会的审讯和裁决中,可以找到像下面这种实例:卡内基在钢铁工业中占有关键的地位,因为他的生产成本最低,而且他自己拥有铁矿和煤矿以及运输原料所需要的船只和铁路,可以把原料运送到他设在匹兹堡的熔炉和工厂。他的产品中还没有马口铁,还没有扩充到钢铁工业的马口铁这个终点;可是他宣布了他打算在伊利湖畔建立一所使用最新式的设备的马口铁厂。凡是懂得卡内基的毁灭性竞争方法的人,都明白这个新厂一定会使他们在市场上不能立足。他们于是委托摩根公司和他们的律师组织一个庞大的控股公司,要能够吸收一切必要的厂,构成一个包括钢铁业各部门中所有的公司组织的统一的完备的整体。这个组合必须收购卡内基的全部事业,它的价值,作为有形体的财产,根据重建的成本估计,约为七千五百万美元。可是,由于卡内基在市场上可以控制一切的地位,他能够取得三亿万美元的金公债。这二亿二千五百万美元的差额,不能根据传统的经济学理论,作为是由于有形体的财产的价值。也不是无形体的财产,因为它不是欠卡内基的债务。我们可能给它的唯一的其他名称是“无形的财产”,也正是金融巨头们自己所用的名称。凡勃伦很正确地把这种无形的财产解释为完全是一种剥削或“劫持”的价值,因为它完全起源于所有的竞争者不得不消除卡内基的削价竞争,他们知道否则他一定会采取这种手段。

至于那控股公司所吸收的其他公司,它们都愿意拿它们自己的股票交换控股公司的股票。对它们的估值,按控股公司的股票计算,同样地也超过它们的财产的实值很多。结果美国钢铁公司最后组成时,资本总额共达二十亿美元,其中包括欠卡内基的债务三亿美元以及普通股和优先股十七亿美元,实际上有形体的财产的价值,按再生产的成本估计,大概还不到十亿美元。这种无形的估值最后从利润中建立起来,建成了有形体的设备,其实值等于最初的无形的价值。那最初高于有形体的财产价值的超额估值十亿美元被称为“无形的财产”或“无形的价值”,因为人们认为控股公司的提高了的未来获利能力使他们有理由作那样的估值,这种说法终于证实了。

凡勃伦在1904年就能恰当地说这种以预期的获利能力为基础的无形的价值完全是一种“金钱的”估值,不是传统经济学的那种“产业的”估值,传统的经济学总认为价值倾向于设备和商品的再生产成本。那钢铁公司显然不是独占事业。因此它应该属于经济学家所谓竞争的生产成本的标准,因为那控股公司只收购了构成一个完整的产业所必需的若干公司。它纯粹是私有财产权的行使,没有独占化,美国最高法院1920年的决定也是这样。

因此凡勃伦区别“资本”为有形体的财产的价值;可是他区别无形的价值或无形的资本为企业家所作的纯粹金钱的估值,根据他们的战略的能力,“劫持”社会,从而“无中生有”,不劳而获。他这种说法是对的。

因此凡勃伦是 许多事件曾有助于否定自然权利的要求。哲学家提出了疑问,这种文献很多。可是哲学家们意见冲突,没有可以行得通的代用品。直到下层阶级组织起来以后,直到世界战争的多次革命以后,广大群众才认识到我们所有的这些权利来自国家的和其他的集体行动,并不是“自然的”。

本书以上各部分把我们引到公共政策和社会效用问题。这些和合理价值及合法程序问题是一样的。问题起源于构成一切交易的基础的三项原则:冲突、依存和秩序。每一件经济的交易是一种当事人共同估值的过程,在过程中各人的行为受不同的利益、对别人的依存关系以及运行法则的推动,这种法则暂时要求一切交易符合集体的行动。因此,合理的价值是合理的交易、合理的惯例和相当于公共目的的社会效用。

“合理的价值”这个名词通常使人想起的 在三种类型的交易中,有对立、交互作用、相互依存三种关系。一件争执发生,集体的强制将加以决断。它只有解释义务,才可能作出判决。解释了义务以后,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可是有利于一个对立的人。一方的义务,在经济上,是必须的遵守;这,在有关的问题上,对于对方来说,是他的预期的安全,它的法律上的同义语是“权利”。这种关系的同一性,可是,利益的对立,在法学里用“交互作用”这个术语表示。权利和义务是交互的和相等的,可是双方当事人是对立的。一项债权是一项债务,一项销售是一项购买,一项资产是一项负债,一笔收入是一笔支出,一笔付出是一笔收进,一项权利是一项义务,一项义务是一项权利。可是,它们属于对立的人,这种关系是它们的交互作用。

解释义务是解释义务的范围。如果义务是无限的,权利就是无限的,习俗就迫使奴隶服从主人的无限的意志。可是,如果义务是有限的,在那限度以外就完全是“无义务”,当然也就没有交互的权利。在经济上,这是一方的自由和另一方的暴露,暴露于那种自由所造成的利益或损失。在义务和权利的范围内,自由和暴露被扩大,最后,在无政府主义的哲学里,个人之间唯一的假定的关系是自由和暴露。

可是,这一点由相互依存的原则加以修正。暴露可能有益也可能成为难受的负担,像暴露于日光那样。“交易”这个名词本身含有相互关系。每一方的当事人有助于对方。双方都不可能充分满足。通常双方都不满足。然而交易是“意志的会合”,相互关系和平等或公道不是一样的。的确,它是互惠作用,因为有一定程度的相互依存。可是,交易可能是很不平等或者不公道的,如果双方当事人是不平等的,无论他们是借者和贷者、买者和卖者、地主和佃户、雇主和雇工。谁来决定呢?由习俗决定,通过它的习惯、惯例、前例和假设。习俗的制裁决定相互性、平等性、互惠作用、公道和不公道的程度。

因此习俗是竞争的安定剂。两百年来的经济思想所推论的完全竞争学说,以假设个人方面的完全自由、平等和有知识为基础。根据这些假设,各个人知道什么是他自己的最大利益。他在能力、财产和不受强迫的自由这些方面和别人是平等的。他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必须承担他的行为的后果。这些假设很恰当,是一切科学的方法,这种方法假设某些因素是不变的,从而消除不稳定的因素,然后只在所研究的单独一种因素上讨论变化。

可是,这些假设不仅是一种纯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际惯例和实验的问题。证券交易所、物产交易所、农产品交易所或者一种类似的有组织的市场,所要做的工作完全是经济学家在排除不稳定的因素和“阻力”时所假设的那种情况。这些交易所都想建立一种市场,那里面尽可能有差不多完全的竞争。它们所定的规则,目的在于通过公开性和明确性建立自由、平等和相互关系。它们的方法是消除人们认为妨碍竞争,或者认为有不平等或不明确的倾向的那种习惯和惯例。

这些市场之中每一种本身就是一项值得研究的问题,可是它们大家所根据的一般原则可以从芝加哥农产品交易所申诉到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件案件中看出。该案的事实和法院的一致意见可以根据布兰迪斯法官陈述的意思扼要叙说如下:

联邦司法部控诉芝加哥农产品交易所,想要取消该所的一项规定,禁止它的会员经纪人在该所休业的时间内作实际上秘密的买卖。问题是,这项规定是否属于限制贸易的范围,限制贸易是反托拉斯法所明确禁止的?法院判决那限制是合理的,因而推翻了一种法规的严格的文字。根据布兰迪斯所陈述的意见,我们可以概括地作出下列的推论:

(1)由最高法院立法的习惯法方法,从判决利益冲突的争执中建立一种“不成文法”,可是参考同一和类似的团体中的前例和习俗。法院认识到它是为未来的同样的冲突制造法律。

(2)国会制定的法规(反托拉斯法),必须等到由法院在一件特殊争执中加以解释,以及这种解释成为对同样争执的前例时,才成为法律。法规是“死法”。它的生命是习惯、惯例、前例和习惯的假设。法规条文的意义服从那应该完成的经济目的。

(3)结社权是最高法院给予私人团体的权力,让它可以订立规则,对它的成员的交易具有法律的效力,然而是通过利得、损失和拒绝人会等经济制裁来实施。

(4)那些订立规则的人的私人目的,由法院承认以后,就成为一种公共的目的。标准不是良好的意图而是良好的后果。有关的规则剥夺了个人的一种有价值的财产权。可是,个人和团体都不能决定后果的是否良好。一个高级的权威决定。

(5)最高法院在现有的习惯和习俗中选择,从而决定什么是和什么不是公共的目的。一个在目前的争执中有利害关系的法官,不参加这种决定。一项局部的或地方的惯例成为适用于全国的习惯法,因为它排除在当时情形下被认为是坏习惯的东西。

(6)因此最高法院成为美国的政治经济学 的权威。它是权威的——如果不是可靠的——因为,它的多数法官说是合理的东西暂时就是合理的东西。所需要的不是真理,而是有规则的行动。机构必须继续运行。法院深入到法律条文的基础,研究利益冲突从而产生的经济情形。每一件争执是单独的案件,具有它自己的事实,虽然这些事实可以归结到一般原则的范围以内,可以使它们服从同样案件中所发现的特殊前例。根据这些原则和前例对所研究的一切事实作心理的衡量,是决定什么是在一切情形下合理的东西的程序。各方面的经济利益,眼前的或者遥远的,必须作为整个公共目的的一部分来估价。

(7)竞争不是自然的“生存竞争”,而是一种人为的安排,由集体行动的道德、经济和暴力的制裁予以支持。经济学家创立的自由竞争的学说不是一种趋于各项势力的平衡的自然倾向,而是法院所采取的一种公共目的的理想,必须从抑制自然的生存竞争中求其实现。经济学的术语是“用合理的对贸易的限制来提高竞争的水平”。

(8)每一件争执的判决树立竞争的交易的种种标准,要使否则不确定的习惯变得比较明确。在芝加哥农产品交易所一案中,各项标准关系到准许交易的时间 和地点 ;适用此项标准的交易和商品的种类 ;交易当事人的资格 ;必须给予的公开性 。

(9)最高法院所决定的应予实现的目的是有益的,因为它们倾向于(a)公开性,或者在情形许可的范围内,使各方面尽可能完全了解一切事实;(b)平等的机会,或者同样的可以参加市场的机会,由于防止垄断、歧视和市场外的秘密交易;(c)在买卖产品上有较大的效率;(d)对商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有较大的利益;(e)限制不正当的自由,从而增加正当的自由。

这种习俗、前例和假设的美国制度,欧洲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难于了解,他们自己的一套法规制度最初是由独裁者仿效完备的罗马法创立起来的,只能由立法予以变更。甚至英国人也难了解,他们的立法机关高于司法机关。

同样地,美国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很难了解欧洲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在美国,我们按习惯法的方法具体地考虑个别的案件和前例,符合于我们的司法权;欧洲人却根据从杰斯提尼安一世、拿破仑、亚当·斯密或者李嘉图流传下来的演绎方法抽象地考虑问题。如果我们一般的推理,像在这本书里所做的那样,我们只讨论一般原则,至于如何应用这些原则,当留待特殊问题的研究去解决。这样产生了美国的习惯法的方法。

美国有四十八州和一个联邦国会在制定法律,联邦和各州法律的矛盾的范围只由联邦宪法泛泛地加以说明,美国最高法院成为最终权力,它决定全国范围内法律的一致性。最高法院因此必须依赖高于一切立法的事物作为一致的标准,这种事物可以概括地称为习俗、前例和习惯的假设。甚至最高法律宪法本身也是根据不断变化的商业和工业的习俗来解释,这些习俗所凭借的是集体意见的道德制裁,以及利得或损失的经济制裁。对随时发生的争执作出判决,从而把习俗变成一种新的习惯法——各州共同适用的习惯法。每次的判决是一个前例,在相同的或者不同的案件中可以援用或者加以辨别,一种少数意见可以渐渐地变成一种多数意见。

大陆派法学家奉行杰尼所谓法国法庭的“传统的方法”,研究这些法学家的著作,可以使一个美国人看出他们那方面有一种莫名其妙的困难,不能摆脱立法的法典和法案的支配。那些著作家似乎觉得非常抱歉,如果他们采用习俗,或者惯例,或者杰尼的“自由决定”或者“自由科学研究”,作为法律的根源。判例似乎没有拘束力,后来的案件必须回到法典上去,根据法典处理。

可是,这些跟法规和法典不同的变化,对美国最高法院没有什么困难。法规作为和美国宪法有冲突,假如它们剥夺财产或自由而不经过 最高法院宣告的所谓合法程序,随时被宣告无效。即使不被宣告无效,也要加以解释,使其适合法院的可以变化的在某一案件中财产、自由、人身和合法程序的意义,以后的和下级的法院就援用这些前例。有些时候,意见不同的法官相当正确地把这些根据多数的决定叫做法规的“废除”,或者“司法的篡夺”或者“否决权”。在法国的法典里,以后的判决显然不追溯到前例——而追溯到法典本身。因此,法国的判决不是法典的废除。

在美国,这些意义本身经过逐渐的“排除和吸收”的程序,随时明确地予以改变,只需变更财产、自由、人身和合法程序这些经济的和法学的名词的意义,结果宪法本身逐渐地被修正。既然没有对最高法院的上诉,除了通过宪法修正的极端程序,而这种程序需要各州四分之三的票数,或者经过内战,像1861年不顾斯科特决议而解放奴隶的南北战争那样。所以法院在不断地用判决争执的司法程序制造和改造法律。对英美来说,这是习惯法的制造法律的方法。可是,在美国它达到一种别处所没有的权威地位,因为最高法院是最终的权力,高于立法机关、各州和行政人员,遇到该院对字义的解释和别处所作的解释不同时,以该院本身的主张为</a>最后决定。

根据以上所述,可以看出在美国比在其他国家更是多么急需发展关于经济学、法学和伦理学的相互关系的根本理论。各州和联邦最高法院是最终权力,由它们就宪法的“合法程序”条款,对一切有关财产、自由和人身的规章的立法条例,作最后的解释。问题的发生通常是由于一个公民或机构向最高法院控诉各州或联邦的官员或立法机关,请求该院禁止实施某项法律,因为当事人认为此项法律和联邦宪法以及它的民权条例不相容。然后,最高法院根据事实的发现以及下级法院的结论——不管是州的最高法院或者下级联邦法院——宣告立法条例或者行政命令是否和宪法的最高法律不相容。一切决定于法院假设的应该赋予财产、自由、人身和合法程序的意义。

由于习惯法的制造法律的方法,最高级的法院事实上不一定要完全遵守它们以前赋予这些名词的意义,而是它们明确地说它们的方法是“排除和吸收”。这意味着以前判决中所赋予的意义也许太宽或太狭,不适合于现在案件中的争点。若是太宽,以前案件中的判例就不能适用,对法院没有拘束力。这是“排除”的程序。若是以前的意义太狭,那个判例就能加以扩充,为现在的案件提供标准,这种扩充对法院有拘束力。这是“吸收”的程序。当然,这是杰尼所说明的根本的类比的程序;像习惯法的公布案件的方法中所实行的那样,法院在它们的冗长的意见中,用很多精力来说明这种“排除和吸收”的心理过程。通过这种类比的程序,财产、自由、人身和“合法程序”的意义逐渐地有了改变。

这些意见总是作为少数意见和多数意见一起发表;因此可能看出个别法官的习惯假设怎样使他们在同一事实的基础上得到不同的结论。在任何对这些多数和少数意见的比较研究中,“法官的个性”显得非常突出。实际上,详细说明“合法程序”就是说明一种完全的社会哲学。 [58]

只有下级法院一定要遵守确定的法律——由多数意见确定的法律,虽然它们往往提出新意见,这些新意见,只要最高法院承认或准许,就成为新的前例。 [59] 可是美国最高法院本身实际上不受这种拘束。它能够并且确实创造新法律,因而真正贯彻杰尼的“自由决定的方法”。最后可能实现并且往往的确实现,少数意见变成多数意见,像1872年的屠宰场案件,以及1897年的同类案件中那样。这种变化的实现,完全经过排除和吸收,从而改变字义的程序。

用这种文件的资料作为研究的根据,美国经济学家非常注意最高法院的分歧的和不断变化的价值学说,这种学说产生于不断变化的财产和自由的意义,并且根本上以他们的社会哲学和习惯假设为基础。美国的联邦和各州最高法院真正地实行了杰尼似乎提出来作为法国法院应该 照此行事的理想的主张。它可以叫做“推理和评价的程序”:

(1)对于在促进公道和一般效用方面比较重要的事物的“直觉”。这些我们称为习惯的假设。

(2)通过排除和吸收的程序选择事实,这是类比的程序,受这些假设的指导。

(3)按照这些关于它们的比较重要性的假设,在心里衡量事实。

(4)根据这种选择和衡量;对事实进行分类。

(5)根据习惯的假设作逻辑的推论,这些假设指导着选择、衡量和分类。

(6)整个程序受杰尼的所谓“实用的常识”的指导,这实用的常识就是我们从而出发的习惯的假设。

如果这不仅是司法的推理和评价的循环程序,而是一切非法官的人们的一切推理和评价的循环程序,那么,关于杰尼的所谓寻求法院的习惯假设和逻辑推理以外的东西,就发生实际的问题。他所说的需要“科学的研究”系由于经济情况上的变化,从个人主义变到集体主义,从个人变到公司组织,从旧的变到新的人性的观念,这些变化使得旧的假设也许不适用于现代的运行中的机构。可是,法院不是这样组织的,或者没有适当的机构可以进行所需要的广泛的调查研究。因此有些美国立法机关和联邦国会曾设立委员会,从事于这种科学的研究工作。

一个说明问题的例证是威斯康星州产业委员会。该委员会管辖雇主和雇员的大部分交易。它不仅设有专家研究员的工作干部,而且也有由雇主、雇员、医生、工程师、建筑师、经济学家组成的各种咨询小组,全部约有二百人。所有关于卫生、安全、意外事故赔偿、童工、工作时间,以及近年来关于失业保险的调查、研究和结论,均受法院所解释的“合法程序”条款的支配。因此,规定须由法院进行复审,可是在这种复审中不许提出以前未曾向委员会提出的新证据。如果有新证据提出,法院必须将案件交回委员会,如果决定要修改的话让委员会可以重新考虑和修改它的意见。这样,审判法庭,在严格的合法证据的规则下,不作任何调查,不接受任何证据。它只听取辩护的理由,只根据委员会的处理手续的法定程序予以通过。

这些委员会所依据的理论是法律上的合法程序的理论被扩充到事实的调查研究里,大意是说如果受法律影响的一切利害关系方面都可以自由地通过它们的代言人来商量,结果他们据以达成协议的对事实的结论就会是合理的,依照这些结论而发出的命令就会是国家对公民的合理的命令,支配着他们相互间的交易。

同样地,依据上述的斯迈思对艾姆斯案的意见,公用事业委员会、州际商业委员会以及各种买卖和贸易委员会,对所有的当事人进行调查和审讯,从而确定当事人在他们各种交易中的合理的价值和合理的惯例。然后,这些结论,通过法律的运用,应由法院在属于委员会所公布的一般的或特殊的规则范围以内的争执中予以采用。

这些美国的委员会正在发展,以便包括差不多所有的马克思也许叫做“阶级矛盾”的各方面。可是那些矛盾被分为劳动和资本的矛盾、买方和卖方的矛盾、农民和批发商的矛盾、借款人和贷款人的矛盾以及不同阶层的纳税人的矛盾。这些委员会是一种手段,想要借此在一个机构中结合成一种在法律上既不是立法、行政也不是司法的程序,从而取消宪法所规定的传统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分立。委员会有时候被说成准司法的或者准立法的机构,可是它们的职能是调查研究。法律仅仅是实行委员会根据它调查和衡量事实的结果所作出的结论,只要法院认为这些结论符合所谓合法程序的要求,使各有关方面都获得了陈诉的机会。总之,这些委员会是美国在过去三十年中发现的一种实际上的方法,用杰尼的“对一切问题作科学的研究”的方法,使法律、经济学和伦理学发生相互关系。

这些调查和结果虽然在自然科学的意义上不是“科学的”,在政治和经济科学的意义上却是“合理的”,因为它们基于自然科学里所没有的三种情况,利益冲突、相互依存以及秩序的法则,这种法则适当地照顾公共的和私人的利益,对于维持产业继续运行是必要的。当新的事实从技术的、政治的、经济的和伦理的变化中出现时,这种法则可以随时加以改变。这一切需要不断变化的“合理价值”的意义。

Ⅵ 理想的典型

以上的讨论谈到了在“未来性”起着重要作用的一种科学里,科学的调查研究所起的作用。其研究对象和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完全不同,自然科学里的物质不作任何预测。因此,它的研究方法必然不同于精密科学的研究方法,因为它的结果是一种决定着适用于不断变化的经济、政治和伦理关系的事物的历史演化中,人类意志的既协作而又矛盾的行动。然而,它是一切科学中“部分—整体”关系的一种特殊情况,可是,表现在一种社会的未来的理想中,现行机构的参加者所有的交易和规章或多或少地都以这种未来理想为目标。我们可以研究德国法学家—经济学家韦伯的学说,从而获得对这种方法论的线索,韦伯的著作对后来制度学派经济学家曾有很大的影响。

韦伯面临的问题是德国演绎派和历史学派之间的争论,其主要代表是门格尔和希慕勒。门格尔陈述了极端个人主义的假定;他根据较旧的自然科学的类比,想要从一切其他现象中抽象出最简单的“典型的”特性和“典型的”关系,作为创立一种“精密的”经济学科学的基础。他的典型的特性是利己心和效用,他的典型的关系是个人或社会所需要的有用物品的数量和当时当地可以使用的这种物品的数量之间的关系。这种典型的关系给了他有别于“非经济”物品的“经济”物品的意义。门格尔要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建立“精密的”经济学科学。实际上,它是达尔文为一切有机体所建立的稀少性的科学,这种科学,在达尔文手里,我们称为“生物的稀少性”,可是,门格尔在把它转移到人类有机体时,把它变成了我们称为“心理的稀少性”的东西。门格尔却未曾以稀少性的其他方面——我们称为“所有权的稀少性”——为基础,这种所有权的稀少性是从休谟的学说里推论出来的。

可是,希慕勒认为这种利己心的概念只给我们从复杂的历史、社会、法律和经济的特性和关系中概括出来的“一种模糊的幻影”,一个“假想的鲁滨孙”,这些特性和关系是需要用来说明政治经济学的全部真理的。事实上,希慕勒在他对门格尔的方法的批评中可能更进一步。为了获得他的“精密的”个人心理学的科学,门格尔不仅排除了所有的是、非、公道、义务这种伦理的感觉,不仅排除了一切对习俗的遵守、一切对强制力的服从或者强制力的行使,而且排除了愚昧无知,假设正确性和无限的知识,然而承认在实践中可能发生一些“错误”。

但是,门格尔和希慕勒一致认为不仅抽象是必要的,而且很多抽象是必要的,以便弄清楚全部真理。法学家作财产权的抽象,生物学家或经济学家作稀少性关系的抽象,心理学家作情感、智力或意志的抽象,化学家作原子的抽象等等。我看见我房间里的桌子。老派的物理学家从这张桌子的各项特质中抽象重量;化学家抽象化学的成分;生物学家抽象有机的组织;现代物理学家抽象电子、质子和真空</a>;法学家抽象我的财产权;道德主义者抽象是、非以及关于这张桌子所应该遵守的义务;经济学家抽象使用价值、稀少性价值以及那些和这张桌子有关系的人们的预期;心理学家抽象那些对这张桌子感觉兴趣的人们的知觉、概念、情感、习惯、意志。就这些概念的每一项来说,理论家所抽象的特性应该是实体。他能采取这样抽象出来的这些实体,然后个别地把其中每一项详细发展成一种精密的或者近于精密的科学。问题是,所有这些抽象的本体,在每一种被发展成它本身的科学以后,怎样能把它们在单独一种关于我房里这张桌子的科学中结合起来?

当然,门格尔和希慕勒所抽象的事物和生物学家、化学家或者物理学家所抽象的事物不同,在这一点上他们是一致的。他们意见一致,关于抽象心理、伦理、习惯、稀少性、有用性等等,除了财产权,这财产权希慕勒把它包括在内,而门格尔不包括它;这一切迟早都各成为经济学家的一个可以分开的抽象的问题。可是,即使这样,他们脱离了生物学家和物理学家以后,怎样把法律、经济学、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等种种不同的科学综合为一个整体,包含着经济科学的真正实体呢?

经过研究,我们发现他们各人从自己认为重要的一种心理的因而是主观的抽象出发。门格尔从追求外界物质东西的自私的欲望以及从那些东西产生的自私的满足出发。希慕勒从人们鉴于别人的欲望和满足,自己的欲望和满足应该 是什么那种伦理的情感出发。然后,门格尔把他的心理学发展为一种递减效用和边际效用的精密的科学,可是,希慕勒只能把他的心理学发展为对习俗、法律和制度的演化的说明。因此,似乎没有希望把两者结合在一种既是理论的(在门格尔的演绎的意义上),又是经验的(在希慕勒的历史的意义上)包括单独一个实体的综合的单位里,因此二元论在演绎学派和历史学派之间、经济学和伦理学之间、理论和实践之间、科学和艺术之间继续存在。

在这里,韦伯仿效哲学家里克特,用他的“理想的典型”来加以调解。他完全改变了问题的说法。问题不是,怎样在不同的科学已经由抽象作用个别地详细推论以后 把它们结合起来;而是,怎样陈述在它们没有个别地详细推论以前 把它们结合起来的问题。这种预先的陈述是理想的典型。它和门格尔的“理想的”特性与关系怎样不同呢?

在这些例子中,实际情况是资本主义的人格化以及行会和工会的人格化,使其各有自己的特殊的理想典型,不是因为真有任何这种“精神”脱离它的一切交易而实际存在,而是为了使我们这些具有同样情感的人,能够把我们自己放在典型的资本家或者典型的行会会员的地位,从而“了解”他。

这样很好,但愿能够这样。可是必须注意,当我们在这种“同感”的意义上“了解”别人的行为时,我们就必然是在爱、恨、反对、赞成他们的意义上了解他们。因此,我们的理想典型就会建立在我们自己的情感的基础上,像韦伯和桑巴特只选择行会和工会对会员的公道那些特点,因而忽视了它们对会外人的强暴和排斥;或者他们忽视那种出于良心的诚实的债务偿付或者对顾客的热心服务或者资本家的其他道德的态度,而只集中注意资本家无限地追求金钱的私利。

因此,理想的典型,既然又是教育学又是人格化,正是恰到好处的心理的工具,可以用于宣传,不管是引人注意的广告宣传或者是毁谤性的政治宣传。经济学家可以像韦伯或者桑巴特那样,不承认他是一个“劳动”经济学家或者一个“资本家”经济学家。然而,他为了构成他的手工业精神的理想典型,只选择整个精神中指向行会会员之间的公道的那一部分精神,而丢掉指向追求私利和排斥会外人的那一部分;他为了构成他的资本家精神的理想典型,只选择指向利用货币无限地追求私利的那一部分精神,而丢开指向公道、平等和善意的部分;这些事实必然表示那经济学家是以宣传为基础,尽管他自己不承认。

韦伯不承认这种宣传家的偏见,是根据他对应该 是什么的最终目标和用以达到目标的工具或手段的区别。他的理想的典型不是描绘情况应该 是怎样,例如共产主义、无政府主义或者个人主义的理想,也不是描绘人类的最终状态应该 是什么,不管是直觉论者的“善”或者功利主义者的普遍幸福。它完全是一种作为工具的理想典型,以人们认为有关特殊程序的运行的因素为根据,不管研究者认为最终目标应该是什么。他客观地从他所研究的事实中发现这种作为工具的目的。那资本家“精神”或者手工业“精神”或者早期基督教的“精神”,不是研究者认为是或非的东西——而是假如没有任何其他精神或其他情况的作用予以妨碍或帮助他在研究中发现的那种精神会</a>怎样地发生作用。它完全是一种为了帮助了解的工具性的理想典型,不是一种为了改造或者挑拨什么人的宣传家的理想典型。

可是,我们应该注意,研究者的偏见不仅表现在关于最终目标的不同意见上,而且也表现在对于重要性的权衡 不同上,就是,归于构成整个程序的各种不同因素的相对价值 。一个研究者也许认为劳动、工资、工作时间较为重要;另一个研究者也许认为投资、利润、利息较为重要;另一个研究者也许认为文明的长期倾向较为重要;另一个研究者也许认为短期的目前必需品较为重要;另一个研究者也许认为人道较为重要;另一个研究者也许认为企业较为重要。这些估价的不同实际上是受对于最终目标的理想不同的影响,并且和这种理想分不开。因此韦伯的“工具性的”理想典型,以及他的理想的最终目标,也是主观的和情感的。“重要性”的不同是意义的不同,并且可以扼要地认为正是韦伯想要避免的那些主观估价上的不同。根据一个人的主观估价,研究者将不仅选择形成他的理想典型的因素,排斥其他因素,而且将对其他研究者也许大家一致选择的那些因素,赋予和他们不同的重要性 或价值 ,或者较大或者较小。

因此,从一切科学的这一目标——有能力的研究者的意见一致——的观点来说,在他们的理想典型的说法上,通常不能指望意见相同。他们在所选择的因素以及赋予各种因素的相对重要性方面,都会有不同的意见,像在韦伯的资本家精神和手工业精神或者工会精神的对比里看到的那样。这是偏见和宣传。

显然,因为这个缘故,理想典型在因素的选择和各项因素的相对重要性方面必须伸缩性很大,以便取得研究者的意见一致。韦伯的理想典型中缺乏这种自发的一致,这是它的弱点。这就使得各个研究者可以任意选择和估价,构成他自己的乌托邦,它不一定适合历史上或者当时的事实,也许不能变成集体的力量,维持机构继续运行。在经济学里,伸缩性很大的理想典型也许不是没有希望。可是,大概还不能指望做到这样,因为经济学家不是像陪审委员那样必须同意一种判决,而且在一个自由的国家里也不是必须意见一致,因此他们可以自由选择他们所要的任何事实,任意赋予他们自己认为适当的重要性。

可是,经济科学家不是经济科学的研究对象。对象是在经济活动中的人类。这些人又是主观的又是受环境支配的——在他们的情感、动机、愿望、痛苦、快乐、理想上是主观的;在他们和别人的交易中是受环境支配的。所有的人都有他们的主观偏见。为了要“了解”他们的活动,除了测量那活动本身或者它的结果以外,研究者必须“设身处地”,在想象中做他们在他们的时间和地点的条件下所做的事。然而,这是韦伯的理想典型所作的真正贡献。可是,研究者在陈述他的理想典型时,又必须运用他能大概了解的资本家或者工人的动机或情感的形式来陈述,于是动机被认为是资本家或工人的行为的原因,或者可以说韦伯的所谓“价值”。如果他选择他们的各种动机之一 ,像私利,他就处于门格尔的立场,采用他的典型的特性和关系。他不能包括他们所有的 全部动机,因为那样会使他成为超人的。他必须选择经济学所需要的一切,不太少也不太多。这使他处于韦伯的立场。

可是,即使在这里,在经济学中,研究者也没有一种可以运用的理想典型,因为它范围太广。他必须区别各种动机——区别利润的动机和利息、地租、工资、生产或消费的动机。因此,在创立资本主义的理想典型中,韦伯,以及后来的桑巴特和托尼,构造资本主义的动机,他称为“资本家精神”。资本家精神“造成”资本主义。这是和马克思相反的说法,马克思的资本主义造成了资本家精神。韦伯认为,资本家精神,像上面说明的那样,在于以货币或货币价值的积累的形式,追求无限的利润,完全不顾在此项程序中对别人的义务或责任。与此对立的是中世纪行会的手工业精神,这种精神在于只求取足够的物品来满足需要,而不剥夺别人应得的合理的份额。当资本家精神受到规则和章程的束缚,像手工业精神受到行会规则的束缚那样,资本主义,作为理想的典型,就开始“衰退”。当然,韦伯看出这已经到来,像他的信徒们也看到的一样。资本家精神是追求无限的利润,没有一种公道的意识,手工业精神——也适用于工会精神——是追求公道,牺牲利润。

显然,如果这是理想典型的方法的结果,它毕竟表示研究者在选择那些构成他的理想典型的因素时的偏见。这种结果似乎是由于想要找到一种特殊化的动机,专门配合各种特殊类型的行为,因而对待各种动机好像它可以——像乌托邦似的——被描写为实现在行为中,作为一种可以分开的理想典型本身。

这个缺陷似乎可以纠正,可以由创造一种包括一切 行为中所表现的一切 动机的理想典型,加以纠正。可是,这样就会是科学的理想典型——不是教育学的、宣传家的或者人格化的典型。在科学里有用的,正是这种方式的理想典型。它存在于一切叫做“主义”的名词里。资本家“精神”,作为追求无限金钱利益而不顾对别人的影响的动机,就会完全消失,只有“资本主义”,作为一个特殊的历史阶段,受各种动机、情感和环境的激发,将成为理想的典型。实际上,所有的研究者在关于情感、资本家的主观估价以及关于资本主义的好的或坏的影响各方面,将仍然有重大的意见分歧。“为什么”这个问题因此不会得到答案,可是会比较接近一切科学的目标,就是,所有的研究者对于“怎样”和“多少”意见一致。

这种理想典型的意义是它的科学的意义。然而,有两个疑问发生,引起这两个疑问的,正是韦伯着手创立他的理想典型时所要解决的问题。(1)这种科学的方法,完全消除主观的东西,是不是把经济学又弄成古典派、共产主义和快乐主义经济学家的那种纯粹机械的科学呢?什么是科学的理想典型?在这里我们将找到一种研究的方法。(2)这样确定了的这种理想的典型,是不是像那些机械的典型那样,会排除韦伯想要和经济问题密切结合起来的经济学的伦理的问题呢?什么是伦理的理想典型?在这里我们将发现“合理的价值”的意义。我们首先来考虑科学的理想典型。

3.科学的理想典型

韦伯的理想典型的主要贡献是,它产生一种用于整个一套已经一般使用的观念,含糊地表示“部分—整体”的关系的分类原则。这种分类包括这些名词,例如资本主义、工会主义、共产主义、社会主义、商业、“经济人”,“供求法则”等等。这些概念的地位是一般的理想典型概念的特殊情况,那种理想典型不是作为科学的研究工具,而是作为在想象中描绘某种部分对整体的关系种种不同心理的虚构事物,这些关系以后是详细研究的对象。那么,为了使这些含糊的、不明确的概念可以变成用于科学研究的工具,我们有必要考究为什么它们作为理想典型不是配合科学的需要的,以及怎样就也许可以把它们改变为经济科学能够利用的思想工具。我们把这种理想的典型简单地叫做“公式”,像我们以前在“方法”一章中解释的那样。

理想的典型,像韦伯所陈述的那样,在关于研究者的偏见一点上可以加以纠正,只要使它具有对一切研究者适用的充分的伸缩性,而不是由个人为了自己的需要使它固定不变。我们可以根据研究对象的需要加以纠正,使它成为主要的是交易的,次要地在动机和情感方面是主观的,而不是相反的情况。假定这两项修正做到,结果那理想的典型成为有伸缩性的和交易的,它仍然还有一个 下一阶段,由于有了铁路和电报以后市场扩大才可能实现的阶段,是机器的产生。我们已经说过这一阶段在十九世纪五十年代中到来。这种说法适用于各种工业,但制鞋业是典型的。在六十年代以前,制鞋方面的发明仅仅是手工工具的改进——是对手艺的帮助,而不是替代手艺。1857年的钉鞋机,以及1862年的缝底机,就完全不同了。在市场扩大和战时高物价的基础上,工厂制度突然出现。在1867年以后的失败中, 制造和商业企业不是这种情况。这里,在丰裕时代,公众利益不需要倚赖法律上规定那些经营这些企业的人必须按一种合理的价格为所有的顾客服务。生产者和生产设备总是过剩,这时候强迫一个制造家或者商人按合理价格供应一切顾客,对公众没有好处,因为他们的顾客随时能找到其他的卖户或买户。因此这些事业完全作为私人企业看待,法律只要求维持一个自由、平等和公开的市场的四项重大特质,就是:统一的计量标准、可转让性、自由参加和公开性。

在早期稀少时代的条件下,不可能产生现代伦理上或法律上的“差别待遇”的观念。这种观念产生于稳定时代,标志着新的习俗和狭小的利润边际的重要性。

在早期自己为自己工作的时代,公众或购买者并不靠经常地买进这些商品或服务来谋生,而是仅仅偶然在集市的日子光顾一下,或者只买一些他们自己不能自给的东西。可是现代商业和生活经常地全部依赖现代运输业者、现代原料或半制成原料的制造家、现代聚在一起进行大规模生产的工人,或者现代银行和信用公司或辛迪加所作出的服务。

因此,现代商人,作为购买者,足以使他受损害的,倒不是他必须付出的高价,而是他的竞争者付出的买价比他低。买卖的利润边际那样小而数量那样大,如果他的竞争者付出的买价比他低,就会使他的业务无法进行。可是,如果他的竞争者付出的买价和他相等,即使他们两人付出的价格都非常之高,他还能把这种价格转嫁到最终消费者的身上。因此现代商人认为重要的,是竞争条件的均等,这只有通过稳定才可能实现。

可是,在早期普遍稀少时代,对购买者的损害不是我们所了解的这种差别待遇,而只是高昂的价格。因此,即使用到“差别待遇”这个字眼的时候,也决不意味着一种差别的低价,而总是意味着一种差别的高价。换一句话说,早期的习惯法,应用于公开市场以及差不多一切为公众服务的职业上,并没有防止一切差别待遇的规则——它的规则全是以防止高价勒索为目的。

显然,迟至1897年,这还是美国最高法院的了解。在那年,最高法院受理一件诉案,一个居住在艾奥瓦州的原告要求一家铁路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是该公司对原告的一些住在内布拉斯加州的竞争者特别优待,对他们的运费,按路程比例计算,低于对原告的运费。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并未证明原告所付的运费本身是敲诈性的高价。“他只是想要收回他认为应该收回的钱,不是因为运费本身不合理,而是因为被告的不正当的行为。”法院然后进一步研究这所谓不正当的行为在习惯法上是不是不正当,判断的标准不是对两个顾客取费高低不同这种差别待遇的社会后果,而只是对铁路公司自身的收入的影响。法院这样说:

“假设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只向原告收取了一种合理的运费……同时,没有任何正当的理由,给他对街的邻人免费运输 ,这样犯了一种偏袒和不公平的行为——这种行为会减少铁路公司的收入,并且相应地减少股东的股利——他们那方面的这种偏袒,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决不会使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收回他已付的运费,从而更减少股东的股利 。所以,如果没有‘州际商业法案’的规定,原告不能收回他运货到芝加哥去的运费,只要公司所取的运费是合理的,尽管由于铁路负责人方面的行为不正或者徇私,对内布拉斯加州的托运者取了较低的运费,那没有关系。”

这是1897年中司法方面对差别待遇的概念。它仅仅是私人的事情,没有社会后果。

四年后,同一法院,由同一法官(布鲁尔)宣告,维持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的意见,这次是根据“习惯法”,认为不仅所取运费本身必须合理,而且必须“相对地合理”;“没有正当的和合理的根据”,不得对某一个人取费较低,造成差别待遇;任何差别必须符合服务的成本和条件上的差别,只有在这个范围以内,差别待遇才是合理的。

换一句话说,在1897和1901年之间,美国最高法院改变了它对差别待遇的习惯法的意义的见解,从那种显然是早期意义的见解改变到比较近代的见解,认为差别待遇本身是不合法的,不管是否有敲诈性的高价存在。根据早期的见解,对差别待遇的纠正只会是减低较高价格到符合较低价格的水平。根据后来的见解,纠正的方法也同样可以是提高那较低价格(或者禁止免费运输),使符合较高价格的水平。在后来的见解之下,需要纠正的弊病是不公平或者偏袒,那会使竞争者获得免费的服务或者较低 代价的服务。在早期的见解下,人们要纠正的弊病仅仅是索取一种不合理的高价 ,对一个竞争者取价较低,本身并不被看作差别待遇或歧视,而只是一种证明,足以表示那较高价格是敲诈勒索。

差别待遇的两种不大相同的意义竟然没有辨别清楚,显然是由于习惯法扩大古老名词的意义来包括以前不认为有害的新的弊病,所采取的“排除和吸收”的方法,是一种迂缓的过程。美国最高法院在1901年显然扩大了习惯法的差别待遇的意义,以便应付已经需要该院决定的一种真正的弊病,这时候歧视性的低价 已经罪恶昭彰,众所周知,该院不需要硬使它本身1901年的意见和1897年的意见一致。

关于有意识地扩充差别待遇的意义,以便禁止相对的低 价和相对的高 价,我们能找到的最早的意见,是在1873年麦克杜菲控告波特兰和罗彻斯特铁路公司一案中,法院的推理可以说明从差别待遇的古老的实物的 意义改变到现代经济的 意义的过程。法院在该案中指出,按照习惯法,差别待遇在于无条件地拒绝“载运乙,如果他载运甲”,或者实际上“对某一个被讨厌的个人的旅行或贸易加以阻碍”,或者弄得一条公路“绝对无法通过”,因而侵害公众的权利。我们可以看出,这些习惯法的差别待遇的概念是物质的,新罕布什尔州法院认为它们的特质是“直接”行使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该院然后继续扩大差别待遇的意义到经济的差别待遇,现在该院称为“间接的”差别待遇,内容是一种“迂回的侵害”,例如难堪的条件、价格的差别、对一个人不给予便利而对另一个人给予便利。

结论是,直到上面谈到的最高法院1901年的意见以后,才可以说一般的法院已经改变了差别待遇的意义,从认为只是一种证明,表示某种高价或其他不利条件是敲诈勒索,它“本身”是不合理的,转变到大不相同的意义,认为差别待遇的弊病在于一种相对的低价 所表示的对某些竞争者的偏袒,不管那高低两种价格的绝对水平是不是太高或者太低。

法院得到这种新意义如此之慢,其一般原因是他们的早期的见解,像在上面引证的1897年的案件中那样,认为如果公共服务者对某些顾客取费较高而对其他某些顾客取费较低,自愿减少自己的收入,那完全是一种私人的事情,至于这种办法在抑制竞争以及促成顾客中的垄断方面的社会影响,却不需考虑。这种见解的结果是,一个在差别待遇下被歧视的人,不得不付出比他的竞争者较高的价格,可是在习惯法上无法获得纠正,除非他能证明这种较高价格本身 是敲诈勒索或者不合理,而不管这种价格和一个竞争者所付的价格比较起来是不是相对的 高。情况确是如此,尽管有些法院曾宣告,这种对优待的竞争者只取低价的制度必然会抑制竞争,使顾客们所经营的那种业务集中在被优待的人们的手里。一个联邦法院甚至在1889年曾宣称一家木材公司没有受到不公道的待遇,虽然当时一条铁路对这家公司的竞争者收费较低,甚至比运输的成本还低,而这种偏袒可能使原告公司完全无法参加市场,可能使它趋于破产。只要对原告公司所取的价格“本身是合理的”,它就没有受到不公道的待遇。

这样,美国最高法院在公众和立法对差别待遇或歧视的意义有所改变以后大约十五年才开始改变,这可以一般的认为是它的习惯性的落后。

以上所说的习惯法在差别待遇的意义方面的落后,不仅适用于所谓公共服务事业。它也适用于一切可以称为“公共职业”的产业。美国最高法院在马恩对伊利诺伊州一案中(1876年)部分地采用了这种原则,纽约州最高法院在纽约州人民对布德一案中也很好地陈述了这一原则,并且检查了该院经办的一切案件。这些案件都和堆栈或谷仓有关系,这两种业务在习惯法上从来不算是一种公共服务事业。在以上两案中都承认,堆栈向来被认为是一种私人营业,从来不在特别执照或者法定专利的条件下经营,这种特权附带的含义是公众有权利享受由司法程序所决定的合理价格。事实上,与这些案件有关的那几家芝加哥和布法罗的谷物堆栈,被认为积极地互相竞争,虽然它们显然在采取一致的行动。法院认为,在禁止差别待遇或者勒索高价的问题上,决定性的问题不是独占或竞争,而是谷物的运输者——堆栈的顾客——是不是因为谷仓公司的价格和业务办法而处于不利的地位。

在这两案中,不同的意见很出色地和正确地争论,认为公众没有独立的法律上的权利来使用那些谷仓,因为它们不是公共服务事业,有义务对任何人来服务。但是,法院认为,在谷仓的业务里有这种“公共性”的成分,部分地由于业务的性质和范围,部分地由于它们对本州和国家的商业的关系,以及部分地由于它们虽然是竞争者,但是在当时的情形下,它们享有特殊便利,可以达成有关价格的谅解。

因此,差别待遇和高价勒索的区别,随着稳定时代的到来而产生。差别待遇在丰裕时代中不是一种弊病,因为人人可以找到另一个机会。在稳定时代中,由于协力一致的行动、“自己生活、让人生活”的政策,以及微小的利润边际,差别待遇成为严重问题,因为稳定意味着没有其他的不同机会,这就意味着差别待遇和高价勒索的固定性,跟意味着公平合理的价值和价格的固定性一样。

因此,用判决纠纷来制定法律这种程序,迟缓地配合着不断变化的经济情况以及不断变化的关于公道和不公道的伦理意见。它考虑到稳定时代的最重要的事实,就是未来性和微小的利润边际这两项原则。现代企业是用大量的借入资金来经营的。竞争者是债务人。他们必须保持他们和原料供给者、职工以及顾客的业务关系,从而保持他们的企业的未来的偿付能力,这一切关系很恰当地概括在“好感”或“商誉”这个名词里。商誉虽然是一种无形资产,却是现代商业最重要的资产。侵犯商誉的竞争是“掠夺的”竞争。因此,最最重视运行中的营业的未来安全的那种“自己生活、让人生活”政策,带来“稳定时代的习俗”以及符合那种习俗的判决。法院构成的那种商誉的概念,是以稀少性原则为基础,因为它假设机会有限和利润微薄,因此每个竞争者应该努力保持他现在的顾客和现在的营业比额。这已经成为现代“商业伦理”的一部分,认为削价竞争对顾客是不好的,并且由习惯法用判决纠纷来制定法律的方法,把这种伦理或多或少地变成了“不成文”法。

可以看出,这种历史的“稀少、丰裕和稳定”的分析,有些像马克思的辩证法,从他的“正题”原始部族共产主义,到他的“反题”十八和十九世纪个人主义,又回到他的“合题”一种未来的世界范围的共产主义。可是马克思的是一种以技术为基础的唯物主义的解释,我们已经在上面关于“产业的阶段”一节中扼要地说过,而我们的说法也是一种经济的进化,从原始的稀少(这说明共产主义和重商主义),到丰裕(这说明个人主义),到那许多现代的管理计划,使个人部分地或整个地受集体行动的支配,从而调节那交替发生的丰裕和稀少。马克思的共产主义是预先注定的,而现代的稳定可能是共产主义、法西斯主义、金融资本主义或者任何一种协作的运动,其目的在于尽力从矛盾和不稳定中造成秩序。

4. 物价

没有疑问,一切稳定中影响最大的和最困难的是金融的稳定。金融控制是世界范围的,涉及全世界中央银行的协作行动。它包含国际主义,越过群众的国家主义的保护税则的浪潮。首先提倡金融稳定的动议,不是来自银行家或者经济学家,而是来自政治家。1833年,在世界范围物价下跌期中,从1833至1868年连任下议院议员的斯克鲁普向他的选民发表意见,主张定期公布“一种可靠的物价趋势”,据以矫正“法定价值本位”的波动,以便一切商业中人可能“参照这种物价指数表调节他们的金钱债务”。这种物价指数表后来由哲逢斯根据数学原则编造,称为物价平均变动的指数。

在斯克鲁普的这种想法以前也曾有别人的类似的想法,可是多半是出于好奇心,而不是对商业契约的实际的建议,而斯克鲁普的打算只限于长期契约中自愿的协议。直到威克塞尔在1898年和费希尔在1911年,才提出要稳定法定的货币标准本身。威克塞尔主张控制贴现率,费希尔主张控制美元的含金量,使商业金融的长期契约和短期契约都应该在集体控制一种稳定了的物价水平本身的条件下进行。

这些建议突出了一切公共政策和合理价值问题中最重要的问题,因为它们牵涉到一种世界范围的伦理问题,起因于利益的冲突:个人和某些阶级应该通过提高自己的效率取得财富呢,还是应该利用稀少性计量单位的价值上的变动取得财富呢?在资本主义文明的“老板”的控制一切的办法下,那是效率利润对稀少性利润的问题。

从1929到1932年,美国的一般批发物价水平跌落百分之三十三,农产品的价格跌落百分之五十五左右。可是,拿百分之三十三作为平均数字,一切长期债务的负担增加了百分之五十。这意味着其他国家必须比1925年战债清算时向世界市场多输出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商品,来偿付欧洲对美国的黄金债务。

对我们本国人民也是如此。在1932年,为了偿付1929年以前订约成交的公私债务,所需要生产和出卖的商品,比在债务成交时至少要多出百分之五十以上。

这意味着对国内和国外生产者一种金融的剥削,达到他们的产品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他们现在必须多售出这样多的产品,才能清偿三年或更多年以前借入的债务。

任何人如果考虑到美国工业和农业的效率的惊人的提高,就会自然地首先假定供求“法则”应该会产生一种相应的物价下跌。例如,钢铁工业或者种麦产业的效率若是在十年中增加百分之十,也就是说,同一数量的劳动和管理在一定时期内增加产量百分之十,那么,我们应该自然地预期它们的价格下跌,大约每年百分之一,或者在十年中下跌百分之十。

这些数字是随意说的,只作为例证。联邦准备银行对1919至1927年中制造业的效率增加的估计,还要大得多——效率增加百分之四十七,因此平均每年增加百分之五。可是,就以我们举例的数字来说,如果钢铁业的效率和小麦业的效率同样都是在十年中增加百分之十,如果它们的货币价格在那十年中下跌百分之十,想想看,那会发生什么情况。

我们可以扩大那种假设。假设钢铁代表一切制造业,它们的效率以同样的速度增加;小麦代表一切农业,它们的效率也是以同样的速度增加。所有的农人把他们的全部农产品卖给所有的制造家;制造家把他们的全部工业产品卖给所有的农人。两方面各种东西的价格同样地降低了百分之十。

可是,交换价值降低了吗?这是“名义”价格和“实际”价格的区别。名义价格是一单位商品可以买得的货币数量 。实际价格是那一单位商品可以买得其他商品的数量 。可是我们不用“名义的”这个字眼,而用“制度的”这个字眼。名义的价格是制度的价格,后者我们简单地称为价格。实际的价格我们称为交换价值。这是因为用来测量名义价格的货币只是一种买卖的制度,然而它是资本主义文明的根本的制度,我们通过它来取得我们真正需要的其他商品和服务的所有权,用我们自己的商品去交换。

因此,我们不说用我们的商品“购买货币”,而说我们“卖出商品换取货币”。我们不说“用货币交换”商品,而说“用货币购买商品”。必须我们先卖出商品取得货币这个制度物,然后着手买进我们需要的商品,才知道实际价格或者交换价值。因此,我们对于用一单位 自己的商品换得的另一种商品的数量,不称为我们的商品的“价格”,而称为它的交换价值,像那些不谈货币的古典经济学家那样。对于用一单位 自己的商品换得的货币,不称为它的交换价值,而称为它的价格。交换价值是“实际价格”。价格是资本主义制度的价格。价值是商品的数量乘 它的单位价格,用货币计算。

工资、利润、利息和地租都是如此。然而,在这里,我们所占有的那“商品”——姑且称为商品——我们不卖出。我们只卖它在一个时期内的使用 。这种使用,是我们卖出的真正商品。在关于劳动、债务和投资的时候,我们称为服务——工作的服务、等待的服务和冒险的服务。名义的,或者不如说制度的工资,是货币工资,就是,出卖劳动服务或者劳动力使用所取得的价格,所取得的货币的制度物,按一小时、一天、一星期或者一件计算。名义工资是资本主义制度的劳动的价格。

可是,实际工资,或者工人的劳动力的使用的“实际”价格,是货币工资将购得的衣、食和其他物品。我们称为“实际工资”,可是和我们在这里叫做为别人工作的服务的交换价值是相同的东西。

同样地,名义的或者制度的利息,是货币的所有人由于让别人在一段时期内使用 他的货币作为购买力而收入的若干货币。它又是对一种服务——等待的服务——的报酬。因为这种等待的服务而获得报酬的人,是那些用他们的货币储蓄主要地购买债券的债权者。在货币市场上,这叫做“货币的价格”或者“货币的价值”。这是名义的或者货币的利率,就是,付给等待的服务的资本主义的或者制度的价格。可是付给等待的服务的实际利率或者“实际价格”,是债权者用他作为名义利息收入的货币所能购得的若干物品。这若干物品是他的等待的服务的实际价格,也就是交换价值。

利润也是如此。名义的利润是一个企业机构在一段时期内付了名义利息、名义工资和其他一切价格以后所收入的若干货币。它是一个企业承担了风险以后因为这种服务而从公众得来的资本主义的价格。可是,实际利润是这种资本主义的利润能在市场上买得的各种物品的数量。实际利润和承担企业风险的服务的交换价值是同一回事。

地租和租金也是如此。名义的或者制度的地租或租金,是由于自己让别人使用我的土地、房屋、马匹或者任何物质的东西,而收入的货币价格。可是,实际租金是名义租金可以购得的若干物品。实际租金就是实物的使用 的交换价值;而名义租金是为了同样的实物的使用而付给的资本主义的价格。

那么,一般说来,价格是商品、服务和使用的出售者所取得的制度的价值,或者货币的收入,或者资本主义的收入;而交换价值是实际价值,是这种出售者所取得的实际收入。

但是,虽然价格是制度的,交换价值是“实际的”,在资本主义的意义上,价格却是很实际的——它决定谁取得效率的结果。自从1921年以来,技术的效率一般的以非常速度在增高,所以这一点日益重要。

美国劳工联合会在1925年大会上通过一项决议,希望和雇主合作,提高产业的效率,只要劳工能以生产者和消费者的两重身份,从较高工资和较低物价两方面,在那提高了的效率中分享到它应得的一份。

要求这些较高的工资(有别于常年收入),是因为它们使劳工能购买增加了的出产,从而防止失业呢,还是单纯地因为较高的工资意味着较高的生活水平呢? 再说,对于集体的防止意外事故有了二十年的经验以后,人们已经知道,那代表“资本”和“劳动”的咨询小组的成员不是由州委员会用机关的或者文官考试的方式甄选,而是由有组织的利益集团本身自己选择。代表们不是由州政府给予任何薪俸,而是由他们自己的组织付给报酬。防止意外事故条例中的这一规定,消除了州委员会里的“政治关系”,在劳资双方的“代表”的选择上,甚至在它自己的代表、统计员和视察员的选择上,这三种工作人员是准备和有组织的雇主及工人一起进行工作的。事实上,一种新的文官制度已经加入了劳动法规的执行机构。那是一套州级官员,实际上由矛盾的劳资组织的共同行动所任命,因此受到双方的信任。这样,那些州级官员行动起来,不是作为来自上级权威(州政府)的强迫的“仲裁人”,而是作为自愿的“调解人”,他的任务是在双方了解的“事实”基础上使对立的利益集团合作,从而帮助他们起草“业务规则”,使他们作为个人必须个别地在这些规则下经营。既然这些规则能根据进一步的研究和经验随时变更,它是一种对不断冲突的利益进行不断调解的制度,不用独裁而只用调解。

这种结果,应用在失业准备金和失业预防的时候,在两份公报里可以看出,这两份公报由州委员会核准和发表,可是实际上是咨询小组和他们的助理起草的。这些公报发表最近采用的对法律和规章的一切解释,经济学家要了解法律实际上怎样运用,应该依赖这些公报,而不是依赖法律文字本身。最近的公报(1933年8月1日)登载咨询小组成员的姓名,这些人名说明制定规章的机构中各种冲突的利益集团的真正“职业的代表性”:

“雇主代表:克劳森,威斯康星州霍里康市,凡布伦特制造公司经理;库耳,威斯康辛制造家协会秘书;梅伦,威斯康星州凯诺夏市,纳喜汽车公司秘书。

“劳工代表:弗里德里克,威斯康星州劳工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加斯特鲁,威斯康星州木工工会代表会议主席;奧尔,威斯康星州劳工联合会主席。

“主持会议的主席:奧特迈耶,威斯康辛产业委员会秘书。”

可以看出,这本书里所讨论的许多形式的集体行动中,这一种接近所谓“集体谈判”,而大家同意的业务规则属于所谓“雇用合同”之类。咨询小组有成员七人,但值得注意,其中克劳森和奧尔两位,在十年来立法机关对先后各次议案的审查中,一贯地是对立的两派的主要人物。当立法法案最后拟成时,它通过了立法。事实的发展是雇主的一派和工人一派被变成一种集体雇佣合同的谈判者,由立法机构决定了他们意见不能一致的问题。虽然雇主们反对这种法律,但制定以后,他们规规矩矩地予以支持。

可是,这种集体谈判更前进一步,消除摩顿的信口而出的话里含意,认为“1933年威斯康辛的立法延迟了它的运用”。一部分的运用并没有延迟,法案按原来的意图实行,拨有必要的经费。1933年的所谓延迟不是由立法主动的。那是先经过内部详细讨论,用另一个由咨询小组同意的议案提出,然后经立法一致通过。

1932年的法律曾规定先后三个日期,所有本案的各个不同阶段应按照这些日期先后实施。关于设置联合的执行机构、采用规章条例、批准或不批准个别单位的自动的计划以及怎样使公众熟悉法律条款等各项规定,在1932年通过后生效。法律的这一部分并未延迟,现在正在施行。

为了建立单位基金而收取保险费,原来规定应于1933年7月1日实行。法律的这一部分延迟实施,实际上不是由立法主动,而是根据劳资双方代表的共同建议。这种建议由立法批准,完全作为一种例行手续,没有一票反对,没有辩论。开始缴纳保险费的日期现在推迟到委员会统计员认为适当的时候,或者本州的就业增加百分之二十,或者工资总额比较1932年12月的水平增加百分之五十的时候。

这一延迟自动地延迟了此项法律的实施的 “前任制造家协会主席现在协助威斯康辛产业委员会推行现行法案的克劳森先生,在最近一次演讲中促使有关方面遵照威斯康辛法案中关于自动计划的规定行事。他警告他们,此项法案应及时实施,否则将来也许会碰到俄亥俄计划,后者他认为是社会主义。”

这里提到的“俄亥俄计划”是俄亥俄州立法机关根据一个特别调查委员会的建议而提出的一项议案,着重救济而不注重预防。此项议案是按照摩顿提倡的“三方面”原则拟定的,本质上是根据“社会主义的”心理,不是“工会”心理。

因此是社会主义原则和工会主义原则的选择,最后使劳工代表和雇主代表都决定采取威斯康辛工会原则,就是,自动的集体谈判,由州政府核准。

要了解这种“两者相权取其一”的原则在创造有效的社会责任方面的重要性,最好是用历史的方法,就是经验的方法。雇主或者任何其他阶级的个人,不到面临着另一种他们认为似乎更不利的办法时,决不会有效地 接受社会责任。历史的方法是一种利害相权的历史。就这个问题来说,失业准备金和个别单位责任的倡议者用作理由的是历史的“对比”,就是,1911年的“工人的赔偿金和防止意外事故条例”。

1932年的防止失业条例,虽然比较复杂,显然是完全模仿1911年的防止意外事故条例。既然我参加了意外事故赔偿和安全条例的鼓动、制定和执行(最初两年),同时在芝加哥市场上一项自动的失业准备金和防止失业的雇用合同中有类似的经验,我可以根据个人经验来谈一谈这些集体运动实际上怎样发生作用的情况。

在1911年的威斯康辛防止意外事故条例以前几年,本州立法机构中社会主义的代表成功地提出了一项议案。它规定设置一种州管保险基金,使“社会”负担意外事故的责任,强制雇主们对此项基金捐献。

还有另一种学说认为“社会”将负担这些捐税,那是古典经济学家的生产成本论,我们称为“讨价还价的能力”。根据这种理论,如果对雇主的捐税是一律的,同样地影响那成本最高的“边际”雇主,所有的雇主就会按捐税的数目提高他们的产品的价格,由于“经济法则”的正常作用,那捐税当然就会转嫁给消费者。

纽约州的立法曾制定一项法律,但是该州的最高法院宣告此项法律不合宪法,作为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因为它无故没收了他们的财产。这种没收的实现是通过一种保险基金,使每一个雇主对其他雇主的厂里的意外事故负责。由于习惯法,他们已经对他们自己的疏忽所造成的事故负责。可是,纽约州的法律使得他们对受伤工人由于本身的疏忽,或者同事工人的疏忽,或者本业的自然危险所造成的事故,也要负责。根据古典的和习惯法的理论,最后这一项危险被认为是工人签订自己的劳动合同时情愿“担当的”,在他所得的比较高的工资中已经充分照顾到,作为他的预期危险的代价。换一句话说,纽约州的法律被宣告为不合宪法,是根据古典经济学和习惯法的个人责任论,以及和它有相互关系的说法,所谓“不犯错误,不负责任”。

因此,威斯康辛立法机关的一个委员会,在1909年以后处理一种意外事故保险议案的起草问题时,决定要避免不合宪法,因而提出一项“自动的”议案,在这个议案里,只有那些向委员会登记声明接受新法律的雇主被认为“受此项法律的拘束”。他们也可以撤销他们的接受,只需按照规定先期通知委员会。然而,为了在宪法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给予雇主最大的经济“压力”,从而促使他们“心甘情愿地”来遵守此项法律,立法方面对于上面讲到的雇主在工人要求赔偿的诉讼中可能提出的某些辩护,宣告它们不能成立。这一措施对每一个不受此项法律拘束的雇主有不利的影响。

这样,由于提出两种办法,让个别的雇主可以选择,立法造成了一种诱因,促使他“自动地”接受此项法律的拘束。这两种办法,一种是旧的在个别的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中雇主因疏忽而负责任的法律,可是他的某些习惯法上的辩护理由被取消了;另一种是新的对工人的一切意外事故应该给予补偿的法律,不管是哪一方面的疏忽、错误或者产业本身的危险。他可以自动地选择在现行习惯法下的个人 责任或者在新法律下的社会 责任。

此项法律受到本州最高法院的承认。可是当雇主们可以任意选择是否服从法律的时候,只有在幽默的意义上才能把它称为法律 。它牺牲了社会责任,造成自己的“合于宪法”。在意外事故赔偿“法律”最初两年的执行中,“宪法性”的滑稽变得明显。自动地“选择”受此项法律拘束的雇主,在最初两年中,所影响到的工人只占本州全部合格的工人的百分之十左右。

雇主的不愿意以及法律强制的可能不合宪法,结果变成一种有利条件,而不是不利的条件。它使州委员会不得不展开一种运动,劝诱雇主们心甘情愿地接受法律的拘束。1911年的产业委员会条例,把意外事故赔偿条例的执行以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安全规程的起草和执行,统一在一个委员会的手里。该委员会注意“事故的防止”,而不注意“事故的赔偿”。以前“赫赫一时”的工厂视察,往往企图以刑事起诉来施行那不切实际的安全法规,现在他们被改为“安全专家”,劝导雇主怎样减少事故。雇主、他们的工头以及全州各地的工厂监督,被组织为地方和区域的“安全会议”和一个全州范围的会议。这些会议,人们热烈地参加;本州以外私营公司的专家被邀出席;突然形成了一种显著的“安全精神”。雇主们证明了他们自动地防止意外事故,比州政府用强制手段防止事故,成绩好得多。虽然后来在世界大战中意外事故率增高,这些会议和对预防的努力到今天仍然十分起劲。

在这种“安全精神”的创造中,人们利用了最大的提倡者美国钢铁公司的实例。实际上,这是起草产业委员会条例时所用的榜样。该公司早在1907年就开始它的安全组织。委员会的广泛调查似乎说明所有的意外事故大概只有三分之一可能用安全设备来预防,三分之二是由于工人和雇主的疏忽。这三分之二的事故的预防,甚至安全设备的装置和使用,要使其实现,只有先在思想上养成“安全精神”,不仅在雇主和工人的思想上,而且同样地要在一般公众的思想上建立这种精神。

在促进这种“安全精神”的创造中,最重要的是组织安全小组,其成员包括雇主和工人,另有委员会的代表一人作为秘书;小组的任务是起草各项规章,将来作为州委员会发出的“命令”,取得法律的效力。这种命令替代了许多复杂的和详细的法规,这些法规原来由立法机构陆续制定,并经过利益冲突各方面的合法代表拉拢和斗争。这种“命令”有这些优点:它们是由雇主和工人共同拟订的,不是由一些完全不懂产业业务的法律家和议员来拟订。它们可以由原来拟订的小组根据进一步的经验加以修改。最重要的是,它们是切实可行的,雇主和工人双方都可以接受。

这就使得这种命令进入法律上“合理”原则的范围,并且避免了宪法对于不经合法程序剥夺雇主的财产的禁例;就这个问题来说,就是不经雇主的同意。委员会已经陆续地发出几百页公报,刊载这些命令,具有法律的效力,和上面提到的关于“威斯康辛失业津贴法案”的手册十分相似。

历时两年的这种安全运动对雇主们说明了,他们接受新法律,比仍然实行那旧的个人责任法律,可以获得较多的利润 ,只要他们防止意外事故,体会到安全精神。再则,运动又说明了,由于防止事故,没有人会因为对工人付给规定的赔偿金而增加任何负担,连消费者也不会因此而负担较高的价格。换一句话说,人们依赖一种新的“效率”,在防止意外事故方面的效率,这样生产成本可以降低,结果价格不需要提高。

因此,两年结束后,根据联合小组和产业委员会的建议,立法机构修改了赔偿条例,大意是把选择 的方法颠倒过来。不像原来那样由自己选择、由自己决定接受法律的拘束,现在是假定 他们应该受此项法律的拘束,除非他们提出通知,声明自己选择不接受 此项法律的拘束。这一修改使百分之九十的工人受到此项法律的保障。最后在1931年,在一种强制的法律已经在其他州中以及被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合于宪法以后,立法方面制定了一种强制的法律来代替那可以随意选择的法律。

这样,威斯康辛的立法费了二十年才从旧的制度过渡到新的制度。在这一段时期中,不仅发展安全精神的行政制度和预防意外事故的教育制度,而且以州政府为调解人由劳资双方代表共同谈判的制度,都先后建立了。

这样证明了法律的规定并不自动地产生立法方面想要造成的效果,像摩顿仅仅分析法规的文字时似乎认为必然会产生的那样。要使法规有实际效果,必须加上劳资双方积极的旨在造成“安全精神”或者“就业精神”的集体行动。没有这种愿意合作的“集体精神”,法律不能生效。立法强制的必要非常之小——就意外事故赔偿问题来说,只占生产成本的百分之零点五——只要把有关的双方组织起来,设置执行机构,积极造成这种自动的集体精神。

在失业津贴和失业预防法律的推行中,已经有了这样的发展。利用广泛的失业恐怖(公众和经济学家以前都没有这样严肃地考虑过这个问题),威斯康辛的法律想要使那些可以首先使他们负责的雇主确实感到这种不幸。它想要通过执行来创造“就业精神”。

“精神”这个名词,像用在这方面的意思,对于古典的、快乐主义的、共产主义的或者其他经济学家,是不允许的,他们的理论起源于和机械体、有机体或机器的类比。可是那实际名词“安全精神”是在那些参加一种有意识的集体努力来预防事故的人们中间不知不觉地发生的。“精神”这个名词像这样使用,只有那些研究集体行动的人可能办到。它有些类似一种宗教复兴。实际上我已经屡次提到,集体的经济压力甚至比宗教复兴的影响更大,可以把个人从感情和愚蠢改变为“合理”。它是一种关键,有了它才可能对于一般所谓“商业伦理”、“职业伦理”、“工会伦理”以及类似形式的集体经济学,获得科学的了解。

这些方法,在目的和效果上,和其他形式的社会压力相同,因而可以和禁忌、公众意见、时尚、习俗、抵制等放在同一类。如果这些形式的道德和经济压力,因为受到反抗,不能充分有效地取得希望的结果,那就加上些微的法律强制,在少数严重的问题上实行起诉,在反对者以及数以千百万计的不需要加以压力的个人中激发自动的社会责任的精神。

这些议论对于摩顿的批评有一种关系,常常由雇主们自己提出,认为各个单位,作为一个“运行中的机构”,已经有强有力的诱因,可以维持不断的经营,这些诱因的力量超过那微不足道的失业津贴的“费用”。他们有特别重的经常费并且有保持顾客的好感的必要,如果他们停止营业,这些就要损失。没有疑问,这是确实的,可是且看它怎样发生影响。我三十年来熟悉的一家公司,在全部时间开工的时期有一万工人,可是一到萧条时期,他们就解雇八千人,只留下两千人左右的一种最小限度的组织。威斯康辛法律的目的是要使人注意那八千人,而不是要注意那维持企业运转作为一个运行中的机构的两千人。

在威斯康辛宣传中很有影响的另一个公开的证明,是一家总公司设在纽约的企业,它在1919年通货膨胀的繁荣中从全国各地雇用了工人五千名,后来在1921年的物价暴跌中,把这五千人全部解雇,由工厂所在地的一个小市镇的人民去养活。除了打击在外股东的利润以外,怎样才可能使纽约银行家感觉到他们对威斯康辛人民的责任呢?社会责任感必须积极地造成,从引导那些真正应该首先负责的人的注意力来着手,这些人,在我们现代庞大的“运行中的机构”里,是人们看不见的不在现场的股东。他们感觉不到对失业的责任,因此他们把责任留给当地的人民,后者实际看到失业的人,不得不亲身地通过赠与或捐税来照顾他们。一种很低的保险费往往被惊人地夸大,假如它的后果直接影响到利润边际,此中关系,我们即将看到。

从经济理论和法律理论的观点来说,威斯康辛的意外事故和失业条例是在统治权的学说里加入有关方面自愿的 代表。这和旧的个人主义的学说构成显明的对比,后者把统治者说成一种君主代表着消费者的利益,和没有组织的生产者分开,但是规定法律要他们遵守。这种旧的学说,不管是“多数的统治”或者有组织的少数的统治,结果都变成专政。

可是,有关方面在集体谈判中的自愿的 代表制(各方自选领袖),需要双方都承认那刺激对方的动机。就现在的问题来说,那意味着承认现在占优势的公司组织的集体行动中的利润动机;以及怎样运用 这个动机来增进整个社会的福利。

我在别处已经说明过 [84] ,这是十七世纪上半期中习惯法的理论,倾向于一种法律和经济原则,从增加个人自己的财富中增加当时英国“共和政治”下的共同财富。实际上它也是亚当·斯密的理论,可是斯密认为个人的利己心增进了共同财富或者国家的财富,作为上帝和自然法则引导的结果。威斯康辛法律中所体现的理论,使经过批准的自动的协议具有一种统治权力,以集体行动控制个人行动,从而增进共同财富。这种联合的集体行动是法律;它的执行是雇主的个人行动,遵守雇主和工人在州委员会的合作下所形成的业务规则。

从这种集体观点来说,合理是理想主义的实际可行的最高限度。 [85] 因此,为了确定什么是合理的东西,我用最好的 工会或者最好的 协会作为范例,只要它们曾经能够维持自己的生存,作为运行中的机构。然后,以某种形式的集体行动——政治的或者私人的——我努力使其他的机构提高,尽可能接近它们的水平。

必须承认,这种方法不一定符合法院判决中所谓“合理”的习惯的意义。法院一般的假设“通常的”的事物就是“合理的”事物,并根据这种假设处理案件。在它们看来,“习惯的”不是最好的可以实行的 ,它是显然无能的或者愚蠢的以及特别能干的和效率高的之间的一种平均数。经过反复的观察,我推测雇主或者工会会员中只有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五在这种以习惯为“通常”的意义以上,而百分之七十五到百分之九十是在这个水平以下。这意味着预期有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五左右的雇主或者工会会员可能自动地对别人的福利作出较多的贡献,超过用任何强制手段可能取得的结果,不管这种强制是通过国家的还是通过私人的集体行动。

这种推理将在“安全”的定义中出现,此项定义,在我的一些学生和其他人士的帮助下,被用入1911年的产业委员会法律。在那里“安全”被解释得可以包括对“生命、健康、安全、舒适、体面和道德福利”的保障。法规接下去就确定每个雇主有一种义务或者“社会责任”,应该提供那样的工作、那样的工作地点,以及那样的安全设备、保安措施、方法和生产程序,必须足以保护工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舒适、体面和道德福利,必须在工作性质或工作地点“合理地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做到。

这里仅仅改变“合理”的意义,就改变了成文法和习惯法。所谓“合理的”安全,现在不是“通常的”安全,作为最高和最低安全的平均数 ,而是最高度的意外事故预防,这是最好的公司实际做到的。不像三十年来积累的许多不切实际的法规那样,安全的意义被扩大了,结果在工厂本身必须进行调查研究,找出最有“社会思想”的一类企业机构中已经施行有效的最高的实际可行的限度是什么,以便保护生命、健康、安全、舒适、体面和道德福利。于是没有人提出不合宪法的问题,攻击委员会在这些方面的命令,因为它们是确实合理的,系由雇主、工人和专家组成的咨询小组所拟订,他们熟悉最好的可以实行的方法。“合理性”成为不再是主观的和个人主义的,而是客观的和集体地可以实行。它可能不是“理想主义的”,可是在当时的利己心、感情和愚蠢的程度以内,是相当理想的。再说,它还能达到一种更高的理想,如果人性进步。

一般说来,人们可以预期,凡是这样证明了在利害冲突可是自愿组织起来的各集团的自动协议的意义上是“合理的”事物,早迟总会被最高法院认为“合于宪法”。最高法院,和欧洲的独裁者一样,很不尊重现代的立法,可是它越来越尊重自动的集体行动。

所以我认为最高法院结果将赞成失业预防和失业津贴。法规不能仅仅靠它的条文就发生效力。必须由人们解释、执行和应用于各个单位,根据具体情况以及它所适合的和可能遵守的限度。如果能对于什么是最好的可以实行的 办法,达到一致的意见,那么,通过那些最接近事实的人们的判断,这就是理想主义的最高限度。事实上,这种限度也就是人们考虑到各有关方面的利益,以及在最高法院对美国宪法的可以变动的解释下,认为合理的情况。

意外事故赔偿和安全法律的另一特点,在失业津贴和失业预防法律中,加以摹仿。意外事故法律规定了三种类型的“保险”:向股份公司保险;州内雇主“互助”保险;以及个别企业机构的“自己保险”,这些企业能证明它们自己具有资力,付得起这种赔偿金。

意外事故赔偿法制定以后几年中产业委员会收集的统计似乎表示,意外事故的预防和法律所允许的意外事故保险方式有相互关系。最好的预防成绩来自所谓“自己保险者”。这些企业,可能有二百家,“办理它们自己的保险”,因此实际不是“保险”,而是和“企业基金”或者“意外事故准备金”相同。就预防的程度来说,其次是以互助保险公司形式联合起来的一些企业;成绩最坏的是在全国范围的股份公司中保险的企业。

1932年的失业准备金条例仿效了两种保险,“自己保险”或“企业基金”和“互助保险”,而不采用股份公司保险的方式。目的是消除股份公司的私人利润的动机,而选择那些例如在意外事故问题上预防成绩最好的保险方式。由于互助保险的规定,如果雇主们自动地决定把他们的基金合成一种共同基金,因而相互为别人的失业负责,他们可以这样做。

在意外事故赔偿条例的执行中,重要人物是医生。他鉴定受伤的程度和决定因伤不能工作的期限,因此决定每周津贴的数目以及此项津贴应于何时截止。同样地,失业津贴中的重要人物是公共就业管理员。负责的首长向基层收集失业和再就业报告,转送州委员会。他在失业津贴中处于裁判庭的地位,决定津贴的数目、等待的时期和津贴的开始。

这里,在州委员会的主持下,威斯康辛已经形成了一套有效的就业事务所制度,大概有十个机构。特别在密尔沃基事务所,由当地有组织的劳资双方共同管理的制度已经完成。这种当地的就业事务所制度的共同管理,当然被运用到预期的失业法律的执行里。实际上,正如雇用医生那样,人们预期雇主会设立并参加职业介绍所,替他们自己的失业工人在其他雇主那里找工作。失业的时期越短,失业津贴的数目越少。雇主们变成自己的就业管理员,由于受利润动机的驱使,甚至比州政府任用的就业管理员更有效力,后者只领取薪俸,不管利润和损失。为了防止流弊,对于和劳动工会共同执行的集体谈判制度,雇主和工人双方都感到满意。

这种联合一致行动的榜样和习惯,使得人们接受1932年威斯康辛的失业津贴条例。这一条例决不是一种合于逻辑的、演绎的法律,起源于正统的经济学说或者美国法律上的宪法论。由于这个原因,同时由于需要时间来组织执行的机构并且在雇主当中培养“就业精神”,条例规定先建立机构,然后延迟保险费的征收、准备金的创立以及最后津贴的支付,像在意外事故的赔偿和预防问题上那样。

以前所讲的这种研究集体行动的历史方法,结果使我在1921年陈述了上面说的一种预防 失业的法律的一些原则,有别于失业保险 。那些原则自动地适应美国商业心理,这是我后来在1921年被聘担任芝加哥男子衣着业中联合失业保险计划的主席时发现的,此项计划事先已在该业中由集体谈判议定。我不知道,参加此项协议的七十多家企业公司对于我在1921年的主张有</a>任何知识或了解。可是他们在他们传统的竞争、利润和利己的观念中,自然地拒绝了工会提出的要求,要一切 雇主捐款,构成一种“市场”基金,由一个中央委员会分配给工会所有的 失业成员。雇主们认为,这样把基金合并在一起,将使业务顺利的和效率高的企业——因此也是能提供经常就业机会的企业——不得不对他们的业务较差和效率较低的竞争者的失业工人捐助津贴。

实际上,这是欧洲差不多所有的关于这个问题的立法的“保险”计划;芝加哥工会在要求设立一种共同基金时,它的计划肯定也是这样。后来取得一种折衷办法,设置了大约七十个分开的“企业基金”,代替一种单一的“市场基金”。这就需要七十个不同的执行委员会,从事于征收保险费和支付津贴的工作,于是我发现我自己成为七十个不同委员会的“七十个主席”。

既然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的保险费是全市一律的,按各家企业的工资总额比例征收的、个别基金收入的数目彼此大不相同。结果,失业数字最大 的企业,负担失业津贴的能力最小 ;失业数字最小 的企业,能够负担最大 数字的津贴。终于,一个能维持稳定就业(规定为每年四十七个星期)以及完成一笔等于一年的未来保险费的准备金的企业,将不必再付出保险费或者津贴。因此,这种制度的正确名称是“失业准备金”,不是“失业保险”。准备金是各个企业设立的,保险就要把所有的企业的准备金合并为一笔共同的基金。

显然“劳动心理”不满意于这样一种不充足的和不公平的津贴的分配。工人们,特别是在工会里,感觉到彼此互相负责。失业的工人不仅引起其他在业者的同情,而且引起在业者担心受别人的拖累。这种劳动心理的显著证明是工会会员们情愿“分担”失业的困难,接受零星工作,以便短期的就业可以大家都轮到。

可是“商业心理”很少有这种感情,会使企业公司在淡季和萧条时期中和它们的竞争者“平分”那减少了的出产量。不错,它们可以利用卡特尔,在产量和价格方面达到这种目的,可是,除了这种补救方法而外,竞争者的破产和消灭对于业务兴旺和效率高的企业是有利的,因为把倒闭了的竞争者原有的顾客和工人转移给它们。这可以叫做“利润心理”,而有组织的工人的心理较为接近一种“团结心理”。工人们甚至不能了解为什么业务兴旺的和效率高的雇主不应该和“边际的”及效率低的竞争者分享 他们的兴旺和效率。广大工人群众,就我观察到的来说,想要救济 ,对效率 或预防 不感兴趣。他们的领袖们近来已经知道注重预防,胜于重视救济。

就是在这里古典派和正统派学说不懂得关于“劳动”和“商业”心理的要点。那些学说是从小制造者的时代留传下来的,那时候一个工匠很容易一天成为一个雇用工匠的“老板—工人”,过了一天又成为受老板—工人雇用的工匠,因此,亚当·斯密在他的一般分析中,对利润和工资不加区别。同样的竞争原则对两者都适用,使利润和工资实质上相等。 [86] 实际上,我们已经注意到,血汗工场制度中的小包工者或制造家的“利润”往往低于他的工匠的工资。

可是,正统派和制度派的理论还有另一种区别。现代的雇主不是一种个人。“他”是一种“制度”——企业家、银行家、股票持有人和投资家的联合一致的行动,他们在一家“行号”或“公司”中结合起来,这种行号或公司如果“运行不停”,我们称之为运行中的机构。现代个人主义是“公司组织—个人主义”。这里适用的不是古典派的理论,而是“公司财政”的理论,至今还没有加入标准的个人主义学说。 [87] 标准学说的关键在于“生产成本”,摩顿正确地估计,威斯康辛法律中规定的按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保险费,只占全部生产成本的百分之零点五左右。他认为,这样微不足道的项目,作为一种预防失业的诱因,对雇主不能发生任何影响。

可是“公司财政”的关键在于“利润边际”。这里承担风险的企业家(股票持有人)总是“利用剩余”。所谓“剩余”就是“利润边际”,或者摩顿的“纯利润”。企业家是联合的股票持有人。他们共同地成为对一切其他参加者的一个债务人,为了取得利息、租金和工资,他们的利润边际是他们的销货总收入 和经常总负债 的差额,后者通常称为营业总开支。

对于利润边际的大小还没有作出满意的研究,可是,我在上面已经计算过,根据大约六万家制造公司的情况,在1919年的最高平均边际和1921及1924年这种年头的平均损失之间,中间的利润边际大约是全部销货收入的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或者百分之三。

假设利润边际是百分之三,生产成本就是销货收入的百分之九十七。如果是这样的话,平均生产成本 的百分之零点五就是平均利润边际 (纯利润)的百分之十五左右。对于不同的公司,或者同一公司在不同的时期,它可能比这个数字高得多或者低得多。

这里是诱因 所在。资产的可以被银行接受、提供给贷款者和银行家的担保、企业单位作为一种运行中的机构的整个连续性,都系于这种很狭小的利润边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如果从利润边际中抽取,就放大了许多倍。

否则,为什么雇主们对于一种按工资总额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计算的微不足道的捐税,要像他们在威斯康辛那样激烈地反对呢?这种捐税只有在他们“认真研究业务”时才开始显出重大的意义。当然他们很快就这样做,并且体会到所有他们的经济打算、眼光、效率、讨价还价以及维持偿付能力的其他努力,焦点在于这比较微小的利润边际。

我时常觉得奇怪,为什么企业家在他们反对失业保险的辩论中在成本这一点上显得这样的前后矛盾。一个时候,他们认为全部成本的百分之零点五非常微末,不足以发生效力,不能促使雇主们预防事故或失业。然后在另一个时候,他们又说加上这笔额外费用就会使他们无法继续经营,不能和那些不负担这种费用的其他企业单位竞争。他们确实不是不合理,可是前后矛盾。

显然他们的矛盾的关键系于两种价值学说,古典经济学家的生产成本论和企业家的交易论——选择不同的对象,维持利润边际。摩顿对比了这两种学说,决定赞成古典派的理论。他说:

“应该用什么方法来表示失业捐税的大概负担和影响呢?……和成本比较,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是一个小数目,平均约为百分之零点六;和利润比较,它的比例大小不同,在‘正常’情况下可以高到百分之二十五。那些将捐税和利润比较,估计捐税的影响的人,相信它具有强有力的稳定的影响。在那些和成本比较的人看来,它的影响似乎无足重轻。作者认为,和利润比较会产生错误的见解;因此他把捐税和生产成本及风险比较。”

接下去他陈述古典派的成本和风险的理论。针对着这种理论,我创立了利润边际论,这个理论他不同意。我假设企业家是有理性的,他们的前后矛盾实际上不是那么一回事,于是着手研究他们表面上矛盾的原因。我发现了他们的原因在于本书里所阐述的一些理论;就是,凯雷、庞·巴维克、戴文波特等关于不同对象的选择的理论;公司财政学上利润边际的理论;以及关键性交易和一般性交易的理论,这是通过意志作用从经济学家关于限制性因素和补充性因素的客观 理论中产生出来的。

参考交易的公式,可以推论凯雷和戴文波特的理论的意义。 [88] 我们了解,这些是商人的价值论,也是法院的价值论,后者从商人那里采用他们的经济理论。在他们谈判单独一件交易时,商人首先发生的念头不是生产成本 [89] ,而是他们在谋取利润的竞争中面临的选择。因此,他们的价值论不是古典经济学家的“成本”论,而是一种在眼前的不同机会中进行选择的“选择”论。如果别无办法的话,他们甚至会不惜损失继续经营业务,而不愿完全停顿。

这种机会的选择,以及宁可受着损失继续营业,实际上是摩顿在运用运行中的机构的概念时非常重视的。与其停止营业,他们宁愿不顾成本,亏本经营。成本不是主要的;选择的机会是主要的。商人通常把这些不同的机会说成供求的法则,认为这种“法则”和古典派的“生产成本”是对立的。他们说,“我们知道我们不是按照成本营业。我们是按照需求经营。”可是,需求和供给,我们已经了解,只是选择机会的稀少性。当商人说他的交易是受供求的支配、不是受生产成本的支配时,这正是他的真正的意思,变成了经济理论的说法。首先是凯雷和巴斯夏,其次是庞·巴维克、格林和戴文波特,把这种商业的实践变成价值和成本的理论。这两种理论我们曾区别为反机会价值和机会成本。它是一种机会主义的理论,由于商人作为买者和卖者在两种交易中选择机会的多寡而产生。 [90]

可是,如果成本不支配他的交易,支配交易的是不是预期的利润和损失呢?利润和损失是他“利用剩余”的结果。股票持有人成为对一切其他参加者的债务人,不管是工资劳动者、贷款者、银行家、债券持有人、优先股票持有人、原料供应者。他们的利润边际是产品售得的价格和对其他参加者的债务之间的差额。这个边际,我们估计平均是销货价格的百分之三左右。作为一种促使雇主预防事故的诱因,全部生产成本的百分之零点五,如果从利润边际中扣除的话,百分比就扩大三十倍。

可是,这里加入了那 [2] 凡勃伦:《企业论》,1904、1927年版。

[3] 康芒斯:《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 [84] 康芒斯:《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1924年版,第225—232页。

[85] 参阅本书,《伦理的理想典型》。

[86] 参阅本书上册,《亚当·斯密》。

[87] 这些理论正在商业学校中以纯粹经验主义的方法发展形成,始终和“经济学”的各部门分开。

[88] 参阅本书上册,关于买卖的交易的公式部分。

[89] 生产成本是买卖双方同意的价格,在公式中称为讨价还价的能力。

[90] 参阅本书上册,《能力和机会》。

[91] 参阅本书上册,《平均》。

[92] 参阅本书,《贴现和利润》;又《商业的供求法则》。

[93] 例如教育、职业教育、公路等等。

[94] 参阅本书,《世界范围的偿付社会》。

[95] 参阅本书,《课税的警察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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