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我们开始着手这段插话中的 我们的作者说:“我们已经粗略地探讨了三种常规的政府类型,以及由三种类型结合而成的、非凡的我国政体,下面我仍会继续去观察。由于制定法律的权力构成了最高的权威,因此,无论这种最高权威存在于任何国家的任何地方,它都是权威制定法律的权利。按照我们自己的定义,制定法律也就是对国人的行为规范作出规定。为了自己的安全与利益,众多单个人共同组成了一个集体,这个集体就像是一个人一般。那么,如果他们要像一个人那样行动,他们就必须拥有一个统一的意志。但是,由于政治社会是由众多自然人组成的,每一个人都有各自的意愿与意志,而这些个人意志是无法被任何自然联合给结合在一起的,也不会因任何调解而保持长久的和谐,因此,也就无法形成一个统一的意志。通过自然联合是不会得到什么结果的,而通过政治联合则不然。在所有人都同意的情况下,人们将自己的私人意志合成了一个人的意志,或者说是把自己的私人意志合成了一个或多个集体的意志,而最高的权力就掌握在这一个人或这个(些)集体的手中。在不同的国家,根据各自不同的政体,这一个人或这个(些)集体的意志就被理解成了各自的法律。”
之前我冒险地给作者的论文划分了结构,是因为作者的其他一些段落给了我相关的暗示,很快我就会提到这些段落的。首先,我们还是来分析分析这个段落的内容吧。
这段话的首句子表达得十分模棱两可,因此,要想把它阐述得明白,除了借用逻辑学家的方法以外,我是束手无策了。先不管这段话的前言,它的中间部分(也就是“由于制定法律的权力构成了最高的权威,因此,无论这种最高权威存在于任何国家的任何地方,它都是权威制定法律的权利”)也许可以看成是一种被逻辑学家称为“省略式三段论法”的推演形式。“省略式三段论法”的推演中包含两个命题,即一个结论和一个前提。我们作者所说的“制定法律的权力构成了最高的权威”便是这个前提。然后,作者根据此前提总结出了“无论这种最高权威存在于任何国家的任何地方,它都是权威制定法律的权利”这个结论。
虽然我持有异议,但既然作者的前提和结论如此,我们至少先就这样来看吧。如果它们的字面表述是精确的,那我们就能证明出其实这两者表达的正好是同一回事:作者在说了“制定法律的权力构成了最高的权威”后,又以此作为理由告诉我们“最高权威”是(或者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利”(或者权力)。我认为这两者是如此相像,它们就好像是在告诉我们:这个东西之所以是这样,因为它就是这样。对于这样一种“真理”,我们几乎找不到什么机会在“文明国家的意图和机构中”去发觉它。至于“最高权力”这个词,他说它指的是“制定法律的权力”。在他书的 在拼命地教诲人们要毫无保留地服从后,还有谁会寄希望于我们的作者,让他与最愤怒的人民站在一条战线上反抗统治者吗?而且,他摆出了一副认为此事无足重轻的模样。但是,只要稍微回想一下,我们就会发现作者的确这样做了。我的意思是,作者与那些最愤怒的人民站在了一起;或者说,他至少是与那些最开明的、提倡自由的人民站在了一起。这些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认可反抗的行为,但作者却不满足于此,他把“反抗”当作一种义务,强加在他们的身上。
对于我们所在检验的插话而言,这段话是一个前提。但也是在这段话中,作者谈到了假设的自然法与神的法。他说:“没有哪种人类的法律应当遭受违背这些法而招致的苦难。”这个说法真是妙,作者所说的并不是“任何人法都不可以违背这些法”,而是“任何人法都有不应遭受因违反这些法而招致的苦难”。然后他举出了一个例子。人们可能会认为,这个例子可以减轻这种规则的危险倾向,但实际却与之相反,它非但起不到减轻的效果,甚至会加强这种倾向,而且,当把这个例子应用到这种规则中时,就等同于用更为露骨也更为有力的术语重复了一遍这个规则的实质。当他谈到这条规则时,他说:“如果任何人法允许或命令我们去违反,那么我们就必须违抗这种人法,否则,我们就违反了自然法和神的法。”
至于这句提到了神的法的危险语录究竟是否恰当,我是必须在未来的某个情况下专门对此进行探讨的。至于“自然法”——如果它不过只是一个偶然出现的词(我相信它是这样的);如果所有方法都只能证明一种行为的有害性,但是并不能证实其对自然法的冒犯;如果人们只能证实这种法律的不适用,但是除了一些人毫无根据地非难以外,再没有哪个国家都制定出一种法律来抵触它;如果存在一种测试方式,它能将那些可能违反了自然法的行为,与没有违反自然法但却明显不明智的行为区分开来,而我们的作者乃至任何人都未曾想过要提出这种方式的内容。简言之,如果任何法律都不会招致人们的反对,那么,它在某种程度上便是违反了《圣经》经文的。对于此,我找不到任何弥补办法,除非这种说法的自然倾向能够借助良心的力量,激励人们举起武器去反抗他们所不支持的法律。至于哪种类型的政府才能与这种倾向相安无事,这个问题就留给我们的作者来解答吧。
“功利”的原则一旦得到人们准确无误的理解以及坚定不移的应用,便能给人们带来那独一无二的线索,指引人们穿过条条狭路。至于采用功利原则的原因,那便是帮助人们作出决定,而且,这项决定在理论上的正确性是任何人都不敢否认的。它甚至可以调解人们在理论方面的理解。至少,它可以促使人们之间形成一种卓有成效的联盟,而不是让人们在理论和实际行为上都处于不一致的状态。
至于假想出的国王与人民间的契约,我已逢时机对此进行说明了,在我看来,在反抗政府的行为变得可调解之前,对于“反抗政府是一种‘值得赞美’的行为”只存在一种普遍的说明;换句话说,人们仅能在观念上进行调解,就算这种调解并不合乎法律,也一定是合乎道德的,如果出现了任何偏差,那也是宗教方面的原因导致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将考虑成立一个特殊的政府部门,在我们国家里,这个部门是由国王掌管的。但是,如果在我们国家里这种契约只是被应用在了这一个部门,那么按照同样的道理,它也是可以适用于整个政府的,其实任何国家都是这样的。现在,我们才可以说:只要人们不是出于个人义务或个人利益而加入了反抗的队伍,那么,我们按照他的反抗所能起到的最好成效来计算的话,其“反抗所可能引起的危害会比服从所可能引起的危害小”(从大体上来讲)。这便是作者眼中,每一个人的“反抗时机”。
那么,这个问题也就应运而生了——我们要通过什么迹象来断定这个时机到来了呢?应当通过哪种既明显又易被所有人察觉的“公共”信号呢?其实这个问题早就已经诞生了,但我想,人们也许早就已经认定这是个无解的难题了。要想找到这种“公共”的迹象,我自己是束手无策的。我想,只有能力在先知者之上的人才能找到一个这样的迹象给我们看吧。但是,有一样事物却像这个能力比先知者更强的人一样为我们服务着,它的身份便是(其实我早已说过了)——“功利”,在反抗时,它能平衡人内心的信念。
除非这种我所认为不可能找到的信号可以被轻易察觉,否则,最高统治者的权力“有效范围”(如果可以这样说的话)即便不是无限大的,也是边界十分模糊的,除非它们受到了明确协议的约束。在我们的政体或者其他任何“更加自由”的政体中,我都没有找到过其统治者权力“有效范围”小于“专制”政体的情况。在我所说的时机降临之前,即便是在我们这样的国家都会很早就爆发反抗;假如时机早已降临,反抗也就早已爆发了,而这时,这个政府将被人们视为“专制的”。
那么,我们所说的“自由”政府和“专制”政府之间具有哪些区别呢?比如——比较它们各自的统治者所掌有的最高统治权(当这种统治权是按照习惯而分配时),一个更大,而另一个更小——这算不算是种区别?当然不是。那么,是不是这样呢——这两者中,其中有一方的统治权较另一方受到了更多的约束?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影响它们的众多因素是区别相当大、相当复杂的——在一个自由国家中,最高统治权被全权交予在数个阶级手中,它是被这些阶级的人共有的,这种国家具有这样一种“根本”,即这些权力的掌有者是在不停换届的,而且,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身份也在频繁、轻易地转换,因此,一个阶级的利益会或多或少地与其他阶级融合在一起;而且,统治者负有责任,被统治者享有对施加在他身上的每一项法案进行民意质疑的公开分配的权力,以及出版的自由;各个阶级的人在社会上公然抱怨或抗议后,仍然会得到安全的保障;民众还有成立公共组织的自由,他们可以在执法者合法地进行干涉之前交流他们的不满情绪,共同商议计划,并执行每一个抗议的行动。
那么,如果在某个需要进行改革的国家中,刚才我们所说的那些都是真实存在的,那么,这个国家的改革之路将不再漫长,人们的改革可以较顺畅、较容易地进行。更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如果一项改革能够由众多人共同来完成,那么每一个人的利益也将更有可能被考虑到。如果具备了这些条件,“自由”政府的反抗时机将会比“专制”政府的更快降临,而且“自由”政府统治下的人不会像“专制”政府统治下的人那样狂怒、暴躁。但是,如果这个时机早已降临,那么这两者的反抗都会很早就爆发。
现在,我们就简短、冷静地公开作个声明吧。我们作者激动不安,冒着险向我们提出:最高主体的权力是没有任何可被指出及明确的范围的,除非是受到了明确协议的约束。作者这番话也就是说,最高统治者没有什么事情是不可为的,他们的任何行为都是合法的,任何说他们不合法的言论都是无效的,任何说他们逾越职权的指责都是滥用了词汇。
难道立法机关真就做不到制定一套可以在此方面进行约束的法律吗?为什么做不到呢?那些可能在暗地里阻碍着他们的到底是些什么?既然有这么多法律都遭到了人们的埋怨,为什么人们依然好好地服从着这些法律,而从未制造过有关“权力”的事端(这样表述也许并不恰当)?与和自己站在同一立场的人在一起,与这些对法律问题早已心生不满的人在一起,一切话语都可以流传开,但废话都能起到火上浇油的作用。但至于那些立场公正的旁观者,他们是显然不会去否认立法机关的权利、权威、权力,以及它们所拥有的一切可以叫出名来的力量的,他们也不会去质疑那些遭到了争议的行为。我想,这种事情,以及任何与这种事情沾边的事情都是无法给他们带来丝毫满足感的。
假如我们在大体上承认了这个命题,又能得出什么呢?假如立法者的权力存在明确的范围,但却没有哪个阶层的人曾有意图地尝试着划分出这些范围,那么我们这样说又有什么用呢?也就是说,就算存在立法者所不能做的事情,就算制定出了权力高于立法者的法律,我们依然无法通过这个命题、凭借任何方式去预知哪些权力包含在了范围内,而哪些权力在范围之外。这种论述给我们提供了什么规则,能让我们判定这种问题是否是数字上的问题呢?就我所发现的来看,它是没有提供这种规则的。这种论述要么从一开头就令人费解,要么满篇都是模棱两可的断言,它根本没有包含任何有价值的辩证;或者说,就算是包含了这种辩证,那也是由“功利”的原则而推导出的辩证。至于这种辩证,无论它的表述方式如何千变万化,它最终的含义也不过如此:这种法律的倾向或多或少是有害的。如果这就是辩证的结果,为何不一开始就讲出来?既然面前有一条由简单理由铺成的大路,为何还要去走由诡辩理由铺成的弯路呢?
至于可以从这其中推出什么论断,我们并不清楚,也许每一个人的理解也是有所不同的。当有人说一项法律是无效的(为了这个表述词,我将控制自己不去查阅书中的整个目录)时,我们就可能被说服去认为法律的制定者们也因此而丧失了全部的权力,既包含这项法律中规定的权力,也包含其他所有法律中规定的权力。他们通过功利的原则推导出了同样的结论;如果社会上的大多数人都能够正确地理解这些法律的话,他们会认为这种法律具有相当大的有害性,因为“反抗所可能引起的危害会比服从所可能引起的危害小”。这个观点把矛头指向了第一种情况的说法。
一般情况下,那些丝毫不提及丧失权力之事的人在观念上不会很偏激。他们是这样的:当把自己的观点基础建立在功利原则上,并使用功利的语言时,他们便可能说这项法律实际上是很有害的,但并不会说这项法律的有害性达到了我们在上文中所说的那种程度。他们用来表示反对的方式是被冠以了“合法”名义的。
接着,他们的意识便会承认这项法律是无效的。对于“无效”这种性质描述词的含义,我们可以通过一些有关私人法律文件的案例来了解。当一份“私人”法律文件变得无效后,它所牵扯的所有人都将像这份文件从未存在过一样去行动。那么相应地,当一项法律变得无效,其后果必然是这样——所有人都会像这项法律从未存在过一样去行动。因此,如果任何人由于这项法律而被要求做任何强制他人的事(但如果没有这项法律,他便会为这种行为而受到惩罚),那么在这项法律失效后,他仍将受到惩罚,也就是通过司法权力的委托而被惩罚。假设这项法律是一项征税法,我们以此来举个例子:一个动用武力来征收税款的人是应当因侵犯罪而受到惩罚的,但假如他在动用武力的过程中被杀掉了,那么,杀掉他的人是否应当以谋杀罪的名义而被惩罚呢?不过,假如是他在这个过程中杀掉了其他人,那么他是很可能会因谋杀罪而受到惩罚的。执行相关惩罚的是哪些机关呢?应当是法官组成的机关。在实际应用中,这句话意味着:人们向法官提出诉讼,法官将执行立法机关法令的权力授予给地方法官。
通过这种方式,我们便意外地解释出了一个“特殊的”意图——假设这就是一个好的意图吧。从“整体”倾向以及实际中一致的行动来看,这种学说给人们带来的益处是远超出我所能想象的。假设一个国家的议会受到了国王过多的影响,它将很少去关心人民的情绪和利益。假设情况就是这样吧。但是,即便人民所享有的权利不如他们本应当享有的那样大,他们至少还是有“一定”选择权去选择议会的。假如法官拥有废除法令的权力,而且部分最高权力由人民享有一定权利(至少有一定的选择权)的议会转移到了一帮丝毫不予人民分享权力的人(也就是由国王单独任命的一帮人)手中——那么,由于这项任命是单独的、公开的和永久的,再加上地方法官也可能怀有偏袒之心,或受到了偶然因素的影响,所以我们便需要尽力去弥补这种局面。
在辩论的最高潮,可能有些人会说这种方式就是把最高权力由立法机关那里立即转移到了司法部门。但是,这种说法其实远远地偏离了正题。立法权力的积极与消极部分之间是存在很大区别的;而且,有依据的消极权力与无依据的消极权力之间也是有很大区别的。能凭借依据去废除一项法律的权力也是一种很大的权力,对于法官来说它的确大得过了头;不过,与另行制定一项法律的权力相比,它又显得小了许多,而且性质也大不相同。
让我们往回退一点。在否定存在任何可指出的对于最高权力的约束界限时,对于这种例外情况,我不得不追加这句“除非是受到了明确协议的约束”。在那篇短小的段落中,我们的作者却的确表述得最为明确,我们可以看出来他在这方面没有留下丝毫回旋余地。(在讲到集中政府形式的时候)他说:“无论它们是如何开始形成的,也无论它们是通过持有什么样的权力才能维持下去的,它们都必定地掌有一种最高的、不可抗的、绝对的、也不受控制的权力。”然而,他的这种说法没有包含任何与政府形式有关的例外情况,他的意思也就是——在一个有政府的国家中,任何群体都不可能在不服从某个权力不受协议限制的主体的情况下存在着。简短来讲也就是,即便存在限制了掌权者权力的协议,掌权者的权力(该权力是一国中的最高权力)也不会因此而受到任何约束。我认为这种说法有些过分了,按照这种说法,德意志帝国也就没有存在过“政府”这个事物了,而且荷兰各省、瑞士联邦,以及古希腊人的阿凯亚联盟中也都没有存在过“政府”了。
如果是这种“限制”,我看不出有什么东西能让我们感到惊讶了。究竟是通过了什么事物才使得任何等级的“权力”(我指的是政治权力)得以形成的?这个答案(我们早已意外地注意到了这点)不偏不倚地,正是一种具有服从倾向的习惯。这种习惯有关于“过去的”行为,而这种倾向有关于“未来的”行为。也许是我弄错了吧,但我认为人们总是容易认为某种行为缺乏这种倾向,而另一种行为则体现了这种倾向。那么,至于一个在各个方面的权力都为最高的主体,人们便会设想它在某类行为上受到了约束,但是在表述上,这类行为与其他各类行为大不相同。
这种协议为我们提供了普遍的信号,而在其他情况下,我们是找不到这种信号的。在这个协议里,每项具体的法案都是有明确文书的,它限制政府不可颁布具有某种特定效力的法令,无论这种效力是强制人们去执行它的内容,还是允许或禁止人们执行它的内容。然而,这样的法令还是被政府颁布了。对于全体人民来说,这种行为既明显又令人憎恶,这种法令的颁布让我们意识到了一个事实,而这个事实正是我们在说的这种普遍信号。至于我们所讨论的最高权力的主体,它的权力是被这些界限给限制着的,但这种界限有什么效用呢?根本就一点用都没有,还是说,服从的倾向已把它约束在了这些界限内?当逾越过这些界限,服从的倾向便不会再延伸了,服从者将不再服从他所在国家的受到这种“约束”的统治主体。我在想,设想出一种可以约束最高权力的事物究竟有什么困难呢——我认为,设想它不存在才是更困难的。我必须承认,对我来说,这两种情形都是可以设想出来的。至于哪种比较有益、比较能推动人民的幸福,则是另一个问题了。
上帝禁止人们从这里讲到的任何事物中推断出这样的结论——任何社会中的任何协议都具有(或人为地添加)给试图掀起改革的群体制造不可逾越障碍的能力。上帝禁止一个国家中任何病态的宪法竟得不到补救。有些人也许会想到这样一种情况:在这种协议中最高主体也是缔约的一方,由于它已经与另一方联合,因此便不再以协议的修改者身份而存在了。然而,最高主体还是可以在没有违背协议宗旨的前提下,找到许多方式去作出必要的修改。尽管这个缔约后的主体本身已不复存在了,但却产生了一个由它的头衔衍生出的“更大的主体”,这个主体将会一直存在下去。我们也要考虑到这个更大的主体。这种身份的转变可能会有很多种不同的方式,而且这些方式并不会有损于现存立法机关的尊严。对于这种转变,我的意思是应实现这种效果:假如这种“更大主体”赞成某种修改,那么这种修改便可以通过法律得到实现,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民不应当认为这是一种违约的行为。
现在,让我们暂时回到那些认为最高权力被其自身性质约束着的言论上。我希望这件事可以被记住:这里所说到的“滥用了词汇”以及这种论述产生的不良影响,丝毫没有要对应用过这些话的人作任何指责的意思,这种不良影响似乎是被故意附加上的。这是这种言论里的诟病之处,它原本的含义消失在了远古的黑暗中。我们从我们的长辈那里学到了这种言论,毫不顾虑它可能带来的所有不便,而且,我怀疑我们还会把它们再传给我们的子孙。
我无法把这看成仅仅是文字方面的争论。我不停地劝说自己,如果辩论的各方以及一项法律的拥护者和反对者能明确并持续地把“功利”作为一种原则,那么他们将拥有一个更好的机会来调解这场辩论,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在每一次辩论中,这种原则的根基在于事实本身,也就是未来会发生的一些事实——某些未来的偶然事件发生的可能性。那么,假如是在这种原则的基础上进行的,就会发生这两种状况中的一种:要么,人们对于这种可能性达成了一致的看法;要么,在讨论了这场辩论真正的根本原因后,他们最终将会发现根本没希望达成一致。但不管怎样,我们都能清楚地看出分歧之所在。不满的那一方将会作出反抗的决心,还是服从的决心,这取决于哪种行为更有价值。这种价值体现在他们此举的胜算大小,而简短地来说,这种胜算大小取决于“服从所可能引起的危害是大于,还是小于反抗所可能引起的危害”。但是,只有当他们认识到这不仅是一种感情上的问题,而且也与判决差异有关时,他们才会意识到这一切的矛盾事物正是他们争论的根本原因,调解的大门才会向他们敞开。
至于其余的,全不过是妇女的斥责、孩子的吵闹,这些的确很容易激怒人,而且没有说服力。他们总说——“我认为,立法机关不能这样做——我认为,它可以。我认为,它这样做就是逾越了权力范围——我认为,它没有”。显然,的确会出现一堆诸如此类的辩论,但这样下去只会让人更加恼怒、更加困惑,而且,这种辩论还会毫无休止地进行下去,永远得不到让人们达成一致的机会。这就像是用一种含糊,同时又专制武断的方式去公然地断言,但却从来不从根本原因出发来解决问题。很可能,有关功利的疑问甚至根本就没有占到一个重要的位置。如果情况就是这样,那么他们在讨论中所使用的语言势必会被扭曲,并且变得含糊、混乱,就像我们现在看到的这个样子。
另一方面,假如这种争论从原本就是(并且也公开宣称是)建立在功利基础上的话,争论双方最终是可能达成一致的,或者说,至少能找到一个清晰可见的论题。比如像这样——“我认为,我们在讨论的这种方式存在的弊端数目是这个数字。——我认为,没有这么多,比这个数字要少点。——我认为,它的益处数目是这个数字。——我认为,不仅这么多,比这个数字还要多点”。在这样的讨论中,正如我们所见的,论题与之前那种是完全不同的。很明显,现在的问题变成了一种对于未来的、不可预知的事情的猜测。要想解决这个问题,那么讨论的双方就得得到自然而然的指导,以通过此问题性质所认可的唯一依据来支撑他们各自的立场——而从过去所发生的事情与从未来所发生的事情所得到的依据相比,它们是很相似的。而过去所发生的事情如此之多,以至于讨论双方的某一方在思索自己争论的目的之前,就已忽略了它们中的一大部分。也许正是因为这个原因,而不是其他原因,导致了双方的分歧。那么,我们在此便得到了一条平坦而宽敞的大道,也许,我们可以通过这条大道走向和解,或者,就算是最不济的一种情况,我们也能通过这条大道找到一个清晰的、有价值的论题——这也就是说,当我们把问题的根本给研究透彻了,我们最终才能够实现和解。在引导下,人们一旦清楚地理解了另一方,双方达到一致便是指日可待的事了。而那些含混不清的论述却会继续分散并阻碍了人们的理解后,再次激起人们的愤怒情绪。
好了,是时候回到我们作者的原文了。现在,回到那些在我们不知不觉中把我们带入歧途的文字中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