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七 政治团体对经济所具的非货币意义
自主的政治团体之存在的这个事实,对于经济而言(撇开货币制度不谈),其意义端在于以下这几方面:
1. 政治团体通常,在其他条件几乎都相同的情况下,偏爱以自己的从属者来担任提供自己所需效用的御用商人。当此种团体的经济行动愈是独占性的,或愈具有家计式需求满足的性格时,此一事实的意义就愈是深远,并且至今不绝;
2. 可能就越境的交换流通在实质的观点上加以有计划的促进、阻碍或规制(亦即实施“商业政策”);
3. 相应于这些团体的大小与种类而可能或分别实行形式和实质的经济规制;
4. 支配结构的极端多样性,连带地,决定营运方式的各阶层在行政上及身份上之构造的多样性,以及因应以上种种多样性而来的、对于营利态度的多样性,都会对经济产生种种反作用;
5. 政治团体相互间会为了自身的权力,和为了以消费手段及营利手段(以及借此手段所获得的营利机会)来给养在其支配之下的团体成员,而发生领导权的竞争;
6. 这些政治团体有着种种不同的自我需求满足方式,详见下节。
三八 政治团体的财政行为
经济和(主要是)非经济取向的团体之间,最直接的关系在于团体行动所需效用的筹措方式,亦即此种团体的行政干部的行动和在其领导下的行动(见 “财政行为”,亦即团体行动在被管理的效用方面的调度,若就最单纯的类型来加以考虑,可以有下列的组织方式:
Ⅰ. 不定型的,奠基于纯粹自愿的效用上,或奠基于强制性的效用上。就前者而言,又可分为:
1)赞助性的,来自大规模的赠与或捐献,这对慈善的、学术的和其他主要并非以经济或政治为目的的团体而言,是典型的方式。
2)来自乞讨,这对特定种类的禁欲的共同体而言是典型的方式。
在印度诚然有世俗性的乞食种姓存在,而其他地区(特别是中国)亦有乞食的团体。
以此,乞食可能因而被广泛(辖区式的)垄断且体系化,并且基于被乞求者之义务感或功德心,结果实质上从不定型的方式走向贡纳的性格。
3)来自形式上自愿的赠与,对象是在政治或社会上被承认为上位者的首领、王侯、护主、人身领主和庄园领主等。此种赠与由于习惯性而实质上接近贡纳的性格,不过一般说来并非目的理性的作为,而是随机而行(譬如在特定的节日、家族或政治有事之时)。
不定型的财政行为也可能是奠基于强制性的效用上。
属于这个类型的,譬如南意大利的卡摩拉(Camorra)[1]、西西里的黑手党(Mafia)、印度类似的团体(仪式上被区隔开来的所谓“小偷”和“强盗”种姓)、在中国有着类似经济给养形态的教派和秘密结社。效用的提供,由于形式上是“不合法的”,所以主要是不定型的,然而事实上,由于相对地可以换取某些机会效用,特别是安全保证,所以常常带有“预约期付”的性格——大约二十年前,那不勒斯的一个制造业者在顾虑到卡摩拉对经营所产生的影响时,告诉了我下面这样一段话:“卡摩拉每个月从我这儿拿走X里拉,但保证我安全无恙;国家每个月拿走的是十倍数额,但什么保证也没有。”非洲典型的秘密集团(昔日“男子集会所”[2]的残余)发挥了(和日耳曼中世纪时秘密法庭)同样的功能,并且也提供安全保证。
政治团体(例如利久里海的海盗国家)可能主要是奠基于纯粹的掠夺利得上(但从未长期仅限于此)。
Ⅱ. 财政行为也可以是具有定型秩序的,其中又可分为:
A. 没有经济性的自家经营的情形:
a)通过实物财货的贡纳:
1)纯粹货币经济的:以货币贡纳为调度手段,并且借着货币来购买必要的效用(纯粹货币贡纳团体经济)。行政干部的所有薪给都以货币来支付。
2)纯粹实物经济的(参见 [6]参见韦伯的论文“Roscher und Knies und die logischen Probleme der historischen National?knomie”,Gesammelte Aufs?tze zur Wissenschaftslehre,2nd ed, 1951, 56, 64 ff.。
[7]这一点是《中国的宗教——儒教与道教》 [8]在韦伯的《宗教社会学论文集》里,众所周知,包括了《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国的宗教》、《印度的宗教》和《古犹太教》等世界各大宗教的讨论,但未专章论及伊斯兰教。按此处括弧所记,韦伯原本是预定要另辟专篇处理的。——译注
[9]西方古代的赋役制国家见诸希腊化时代、埃及和罗马帝政时期,韦伯的讨论见《古代社会经济史》,Ⅱ-5和Ⅱ-7,参见康乐编译,《经济与历史:韦伯选集(Ⅳ)古代城市》;关于中国的赋役制,同注⑧;印度方面,参见《印度的宗教——印度教与佛教》 [10]腓特烈二世(Friedrich Ⅱ)为神圣罗马帝国皇帝(1194—1250年在位),由于其母为西西里公主,所以兼任西西里国王。他采取国库收入政策,赋予富裕商人以独占特权(尤其是关税特权)。——译注
[11]关于中世纪以来的票据发展,至十七世纪前之所以无法背书转让,韦伯的说法是:“事实上,票据仅为贴现者,可向汇兑银行或商人团体兑现,这对参与决算的商人有利,可独占汇兑的手续费,故每每反对背书转让的方式。即使到了十六世纪时,任何交易每次皆用新签票据,而不用背书转让之法。”(郑太朴译,《社会经济史》[下],285页)——译注
[12]Robert Liefmann,Ertrag und Einkommen auf Grunge einer rein subjektiven Wertlehre(Jena,1907);Liefmann,Grunds?tze der Volkswirtschaftslehre(Stuttgart,1919),vol. Ⅱ,parts Ⅷ-Ⅸ,esp. pp.636-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