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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分工的类型_社会学的基本概念

作者:韦伯 字数:14227 更新:2025-01-09 12:22:17

十五 分工的类型

在人群团体里,每一种以经济为取向的社会行动与经济性的结合体关系(Vergesellschaftung)的典型形态,多多少少都意味着人类劳务(Leistung)为了财货生产的目的所做的分配与结合。乍见之下,经济行动的实际情况不外乎各式各样的人担负着各式各样的劳务,并且为了求取共同目的而被结合在一起,同时以极为多样的方式联结于物质性的生产手段上。尽管此一现象有着无尽的多样性,然而还是可以从中区分出某些类型来。

人的经济性劳务可区分为:

a)管理的行动;

b)被管理的行动,亦即劳动(Arbeit,以下即在此一意涵上使用)。

倘若“劳动”同样是用来指时间与劳力的运用,那么管理的行动毫无疑问地自然也是劳动。以下使用劳动一词以与管理行动相对举,是因为此一词汇基于社会因素现今已广被接受,所以我们将在此一特殊意义下使用它。不过,一般情况下则使用“劳务”一词。

在人群团体内部,劳务与劳动被遂行的形态,可区分为以下数种典型:

1. 在技术层面上:就生产方式的技术性过程而言,分类的标准在于,两人以上的共同工作者的劳务,是以何种方式被分配开来与结合起来——不止彼此间的结合,还有与物质性生产手段的结合。

2. 在社会层面上:

A)可以根据个别的劳务、成为或不成为自律性与自主性经济主体的对象,来做类型的划分,同时也可以根据此种经济主体的经济性格来划分。与此密切关联的是:

B)按照a. 个别劳务、b. 物质性的生产手段、c. 经济性的营利机会(作为营利的泉源或手段)、以何种方式或在何种程度上,是否被占有来划分,以及据此而被决定的a. 职业分化形态(社会现象),b. 市场组织形态(经济现象)。

3. 在经济层面上:关于劳务相互间的结合及其与物质性生产手段的结合、劳务被经济主体所分配与被占有等等,不管属于何种类型,重要的是:它们是被使用在家计上,或是被使用在营利上。

关于本节及以下各节,特别要参考毕赫(K. Bücher)长久以来即为权威性的论文《工业》(收于《国家学辞典》),及其著作《国民经济学的成立》[1]。这些都是根本大作。我们所使用的词汇与分类架构和他并不一致,除非某些地方为了方便起见有此必要。至于引述其他材料,也不见得有什么必要,因为以下所论并非什么新的成果,只不过提出一个适用于本文论题的分析架构罢了。

1. 首先必须特别强调,此处将尽可能简短地概述这些现象的社会学层面(只要和文本有关的话),至于经济学的层面,则仅限于可以在形式上的社会学范畴内加以表达的范围。实质地进行经济学的讨论,只限定在价格条件与市场条件——从来都只是从经济理论的观点来加以讨论——被导引进来的情况下。不过,将问题做这种实质的处理,也只能做到纲领式的一般性导论,结果将是相当片面性的。所以,纯粹经济学的解释法,尽管诱人,但也同样令人怀疑。譬如,关于中世纪虽受团体规制但却是“自由的劳动”,其成立的关键时期,可以说是十世纪至十二世纪的“黑暗”时代,但也可以说是特别显现于熟练的(农业、矿业、手工业)劳动者所处的状态:他们是以土地领主、人身领主和司法领主的收益机会为劳动取向(而这些支配者则各自分散地竞相争取这些机会)。再者,关于资本主义之兴起的关键时期,可以说是十六世纪长期的巨大价值革命。这意味着,此一时期(几乎)所有(西方的)土地产物之绝对及相对的价格上扬,以此(同时也根据众所周知的农业经济学的基本法则),促成了销售企业兴起的可能性,以及部分是资本主义的经营(在英国),部分是赋役式的大型经营(在易北河与俄国之间的地带)的兴起。不过,这也可以作另一种解释,亦即,此一时期重要的工业产品,部分而言(多半)发生绝对的价格上扬,而非(一般说来)相对的价格上扬;反之,典型地发生相对的价格下跌,以此,只要经营上和其他外部、内部的前提条件充足的话——在德国,由于这个时期正值经济的“没落”,故而未具充足的条件——就能创造出竞争性的市场经营形态。后来继之而起的,便是资本主义的工业经营。其先决条件应该就是大量市场的形成,而此种市场真正形成的一个征兆,可见之于英国在商业政策上的某些改变(其他现象姑且不论)。

为了证实有关经济结构的发展之实质的经济条件在理论上的铺陈,上述这种主张和类似的主张,实属不得不然。然而,这是行不通的。这些和无数类似的、极具争议性的论断,即使并不全然错误,也无法将之采入此处的文本来——此处我们有意地仅限于社会学概念的讨论。随着放弃这样一种企图,我们在本章后续的讨论里,也断然弃绝任何“说明”具体事实的想法(连同价格理论与货币理论的发展也一概摒除),而(暂且)只限定在社会学的类型学上。这是特别要加以强调的。因为,即使是社会学上重大的发展,其过程的具体说明,仍有赖于经济的事实来赋予血肉。此处所能做的,仅只是提供一副骨架,以期使分析能以还算明晰且确定的概念来进行。

很自然地,在此,也就是在此种图式的分类学当中,不只没道理去做经验的—历史的考察,即使对各个可能形态的类型—发生论的一连串现象,也必得略而不谈。

2. 经常为人所诟病的一点,是国民经济学的术语中“经营”(Betrib)与“企业”(Unternehmung)往往没有被区分开来,而这种指责毋宁是对的。所谓“经营”,指的是在以经济为取向的行动领域里,一种表示技术性内涵的范畴,代表某种劳动服务相互之间及其与物质性的生产手段之间持续性相连结的方式。相对的则是a)断断续续的行动,或b)在技术上不连贯的行动,正如在所有经验事实上的家计里所见的。反之,所谓“企业”,是指(以利得为)经济取向的方式,相对反的概念则是“家计”(以需求满足为取向)。然而,“企业”与“家计”的对比下,并未穷及一切。因为还有些营利行为并未落入“企业”的范畴里:所有单凭劳动本事而营利者,诸如作家、艺术家和官僚的营利,既不属于企业,也不属于家计。然而,定期金(按:诸如租金或年金)的取得与消费,则明显的是“家计”。

尽管有这样的区别,我们在前文里所提到的“营利经营”(Erwerbsbetrieb),指的是举凡被连贯结合起来且持续运作的企业活动发生之处,事实上若无“经营”的构成,就根本不可能有这样的活动(虽然有时候也会出现完全没有协力干部的独力经营)。在此,最要加以强调的莫过于家计与经营的分离。不过,惟有在技术性的经营单位与企业单位结合在一起的最简单状况下,适合(因为明确,正如此处所确定的)用“营利经营”一词来取代持续性的营利企业。然而,在流通经济里,情形也可能是数个技术上独立的“经营”、结合到一个“企业单位”里。后面这个情形,当然不是通过企业家们私人的结合就能够建构起来的,而是要通过一个将计划(不管怎样被统一架构出来的计划)达成以遂行营利目的的单位(因此有过渡的形态)。若单只论及“经营”,那么这总是意指技术上——在设备、劳动手段、劳动力和(有时是他律、他治的)技术管理上——的个别单位,这样的单位即使在(我们现今常说的)共产主义经济里也是有的。“营利经营”一词,尔后仅在技术单位与经济(企业)单位合二为一的情况下使用。

“经营”与“企业”的关系,在我们分析到“工厂”(Fabrik)和“家内工业”(Hausindustrie)这类范畴时,特别产生术语上的困难。后者,很清楚地,是个企业的范畴。从“经营的”观点看来,商业经营和作为劳动者家计之一部分的经营(并非工厂劳动之类,亦即除了师傅间的组织之外别无组织),是并存的,劳动者家计对商业经营,以及商业经营对劳动者家计,彼此间相互提供一定的劳务。故而此一过程并非单就纯粹经营的观点所能理解,而必须加入诸如市场、企业、(个别劳动者的)家计、有偿劳务的营利式利用等范畴。对此,一如经常被提到的,我们尽可以将“工厂”定义得与经济无关,譬如劳动者是哪种类型(自由或不自由)、分工的形态如何(内在的技术专门化是否存在)、所使用的劳动手段是何种性质(是否为机器)等等,都可以置之不论。换言之,可以单单定义成工场(Werkstatt)劳动。不过,除非将工场与劳动手段(在一个所有人手中)的占有方式也纳入定义里,否则这个概念就会和“作坊”(Ergasterion)的概念一样模糊不清。但如此一来,将“工厂”与“家内工业”标记成资本计算企业里的两个严密的经济学范畴,原则上似乎更为有效。以此,在完全的社会主义秩序底下就不太可能会出现“工厂”或者“家内工业”,而只有物质性的工场、设备、机器、工具和各式各样的工场劳务与家内劳务。

3. 关于经济“发展阶段”的问题,下面就不再提,除非有绝对的必要,也只是顺带说说。目前仅先提提这些也就够了:

最近,人们严格区分经济的形态与经济政策的形态,诚属正确。由勋伯格(Sch?nberg)首倡其端、而经史摩勒(Schmoller)集其大成并加以修正的发展阶段说[2],亦即,家内经济、村落经济——加上进一步发展的“阶段”:庄园领主与家产制君主的家计经济——城市经济、领域经济与国民经济等阶段的区分,依其用语,莫不是依据经济规制团体的种类来加以界定。但这并不是说,这种以团体为依止的经济规制形态会随着团体的大小不同而不同。譬如,所谓德国的“领域经济政策”,有一大部分不过是采取了城市经济的规制,而其新的措施也与家产制特有的“重商主义”政策没什么特别不同(尽管当时已可说是较为合理的国家团体,也因此,照普通的说法,可称之为“国民经济政策”,只是,并不怎么妥当)。此外,这也不是说,经济的内在结构,诸如劳务明细化、专门化与结合起来的形态,以及这些劳务分配给各个自足经济主体的方式,还有关于劳动力利用的占有、生产手段与营利机会的占有等等,会与作为经济政策之(可能!)担纲者的团体所具有的规模大小同步发展,尤其不能宣称,那些内在结构总会因应着这样的规模而有同等内涵的变化。将西方与东方拿来比较,或将西方近代拿来和西方古代比较,都明白显示出此种(阶段论)想法的谬误。虽然如此,经济学的考察对于实质的经济规制团体(当然,不只如此,还包括政治团体)之存在或不存在的问题,及其规制之根本意义的问题,也不能全然置之不理。实际上,营利的形态相当程度地取决于这些因素。

4. 此处,我们的研究目的也特别在于:确定经济的形式理性之最适条件,及其与实质的“要求”之间的关系。

十六 技术层面的分工类型(Ⅰ)

Ⅰ. 在技术层面上( ⅰ-2)的情形典型见于夏季从事农耕而冬季从事手工业劳动的季节性交替。

ⅰ-3)的情形见于城市劳动者之从事农耕的副业,以及其他许多的“副业劳动”,这是因为——即使是近代的办公室——有闲暇时间的缘故。

对于(b)之ⅱ的说明:ⅱ-1)的形态典型见于中世纪的职业结构。中世纪时期存在着许许多多的手工业,每一行业皆特定生产某一种最终产品,而毫不在乎其中往往包括了技术上异质的劳动过程,亦即构成了劳务的组合。ⅱ-2)的形态包含了整个近代的劳动发展。当然,从严格的精神物理学观点看来,即使是极高度的“专门化”劳务,实际上都未曾被极端地孤立化;其中总还掺杂着点劳务明细化的要素,只不过不再像中世纪那样以最终产物为取向。

劳务的分配与结合的形态(见上述A),可进而区分为:

2. 两个人以上的劳务为了达到某种成果而结合起来的形态,可能的是:

a)劳务的累积:为了达到某种成果而将两个人以上的同质性劳务在技术上结合起来,其中又分为两种方式,亦即:

i. 将技术上相互独立进行的平行劳务排整顺序,

ii. 在技术上将(同质的)劳务组织起来形成一种整体的劳务。

ⅰ的情形可见之于平行作业的伐木工或铺路工,ⅱ的情形以古埃及大规模(动用数千名强制劳工)进行的巨石搬运劳动为具体实例,换言之,驱使许多人一起完成同一种劳务(牵拉绳索)。

b)劳务的结合:为了达到某种成果而将异质性的,亦即专门化的劳务在技术上结合起来,其间又可分为以下形态:

ⅰ. 结合技术上相互独立的,

ⅰ-1)同时,亦即平行进行的专门化劳务,

ⅰ-2)相继进行的专门化劳务。

ⅱ. 在技术上将专门化的劳务组织起来(于技术上互补)以同时作业。

1. 关于ⅰ-1)的形态,最简单的例子见之于经线与纬线端平行作业的织布工作,相当类似的还有许多劳务过程,虽然在技术上相互独立进行,但最终全都致力于共同的终端产物。

2. 关于ⅰ-2)的形态,最简单且普遍的例子见之于纺、织、晒、染、浆等作业间的关系,所有的产业都可见到同样的例子。

3. 关于ⅱ.的形态,从铁匠由一人持铁片而另一人打铁的最简单例子开始(这在所有近代的铸造厂里都大规模地一再进行着),到近代的工厂里各种“手工劳动”相互间的关系——虽非近代工厂所特有,却是其重要特征之一——都是典型。在工厂之外,最高度发展的一个类型究属交响乐团的演奏或剧团的演出。

十七 技术层面的分工类型(Ⅱ)

(继续Ⅰ.,参照 1. 在(Ⅰ)的情况下,亦即在单只规制经济的团体中,带有伙伴团体且为家计之性格者(亦即ⅱ-1)的类型:印度的村落手工业团体(“establishment”)[7]。在(Ⅱ)的情况下,亦即作为经济团体,且以领主的家计需求为取向者(亦即ⅰ-1)的类型:王侯、庄园领主或人身领主的家计需求(有时候是王侯的政治需求)皆由(全世界无处不有的)臣民、庄民、隶农、奴隶、农场雇工或公共的(demiurgische,见下段)村落手工业者的个别经济主体来分摊。若团体单只规制经济(Ⅰ),则通常是因庄园领主的禁制权(在ⅰ的情况下),或因城市的禁制权(在ⅱ的情况下),而被迫提供工业劳务(只要,如常见的,这并非基于实质目的,而单只是基于财政目的)。营利经济(a,ⅰ-2)的情况则譬如:家内工业的劳务之分摊于个别家计中的情形。

经济团体(Ⅱ)的ⅱ-2)类型,在某些非常古老的小工业里常见的强制性劳务专门化皆是。索林根(Solingen)的金属工业原本是在伙伴式的协定之下成立的,后来才带有支配的(批发制家内工业的)性格。

单指规制经济的团体(Ⅰ)的ⅱ-2)类型,例如所有“村落经济的”或“城市经济的”商业秩序皆是,只要它们在实质上涉入财货生产的方式。

b)是近代流通经济的形态。

2. 属于a),ⅱ-1的(Ⅰ)类型的团体秩序是以下面这种特殊的方式而为家计经济的取向,换言之,它是以各个伙伴成员的预期需求为取向,而不是以(村落)团体的家计目的为取向。我们称此种取向下的明细化劳务义务为圣役制的实物赋役(demiurgische Naturalleiturgie),此种需求供给的方式为圣役制的需求满足(demiurgische Bedarfsdeckung)[8]。此时重点所在通常是以团体的方式来规制劳动分配与(有时候)劳动结合的问题。

相反,在a)的(Ⅰ)类型下,当团体本身(无论其为支配团体或伙伴团体)拥有自己的经济而专门化的劳务是被摊派于此一经济时,上述的概念即不适用。此种情况的典型,如庄宅的、庄园领主制的、或其他大型家计的专门化或明细化的实物赋役秩序。不过,被摊派于支配者(如王侯)和团体(如政治团体、地域团体或其他原先并非以经济为取向的团体)的家计上的劳务,亦属之。农民、工匠、商人的那种在质方面被明细化的徭役义务与捐输义务,在收受者是个人的大家计的情况下,称为庄宅的实物赋役,在收受者是团体家计的情况下,称为团体的实物赋役。从事经济行动的团体基于此种原则来满足其家计之所需,称为赋役制的需求满足[9]。

此种需求满足的方式在历史上扮演了非比寻常的角色,往后势必经常谈</a>论到。在政治团体里,它具有近代的“财政”的地位,在经济团体里,它则意味着大家计在需求分派上的“分散化”,换言之,分摊需求供给者不再于共同的家计内被扶养与被驱使,而是各自照管各自的家计,但对于团体家计负有劳务义务,也就是说隶属于这个团体,诸如必须负担徭役和实物地租的农民、农场的匠人和各式各样的劳务义务负担者。最先使用“庄宅”一词来表述古代的大型家计者为罗德贝图斯(Rodbertus)[10],其概念基准为:借着家成员或隶属于家的劳动力来达到需求满足(原则上)的自给自足,而物质性的生产手段是在非交换的基础上提供给劳动力使用。实际上,古代庄园领主的家计,特别是王侯的家计(尤其是埃及的“新王国”),都是在大小极为不同的程度上类似于此一类型(纯粹类型则不多见),换言之,大家计的需求之筹措皆分摊于从属的劳务义务者(赋役义务者与纳税义务者)身上。

同样的情形有时也见之于中国与印度,以及较小程度地见于我们的中世纪时期——从庄园管理条例(capitre de villis)开始[11]。尽管大半情况下大家计与外部进行交换的情形并不是完全没有,但总带有家计式交换的性格。同样地,以货币来纳付的情形也时而有之,不过在需求满足上只是个配角,并且还受到传统的束缚。负有赋役重担的经济主体也同样有进行对外交换的机会。但关键在于:这些经济主体的需求满足主要是借由实物财货——作为其提供赋役的补偿而授予的实物报酬或土地俸禄——来兑现。其中当然还有许多变动不拘的过渡形态。不过,事情总是牵涉到:在劳动的分配与结合的方式上,劳务取向受到团体经济式的规制。

3. 在a)的ⅱ-(Ⅰ)的情况下(经济规制团体),属于类型ⅱ-2(具有营利经济取向)者,诸如在西方中世纪的自治团体、中国和印度的行会与种姓里所出现的经济规制,都是相当纯粹的典型,换言之,诸如师傅地位的数目与种类、劳动的技能、因此包括手工业里劳动取向的形态等等,都受到团体的规制。所谓规制,并不是指以手工业者的效用来供应消费需求,而是——虽非总是,但经常是——确保手工业者的营利机会,特别是维持劳务品质的高水准和客户的划分。然而,和任何的经济规制一样,此种规制自然也意味着市场自由的限制,因此也就是对手工业者之自律性的营利经济取向的一种限制。换言之,此种规制的目的在于维持既存的手工业者的“糊口之资”,就此而言,尽管其表面上仍具营利经济的形式,但内在实质上的确与家计经济的取向较为贴近。

4. 在a)的ⅱ-(Ⅱ)的情况下,属于类型ⅱ-2者,除了已提及的家内工业的纯粹类型外,特别是我们(德国)东部的领主制农场(Gutswirtschaft)中一切以秩序为取向的隶农经济(Instmanns-Wirtschft)[12],以及西北部领主制农场中的雇农经济(Heuerlings-Wirtschaft)。领主制农场和代工制经济(Vegswirtschaft)分别是物财领主与批发商的营利经营;隶农与家内工业劳动者的经济经营,无论在强制性的劳务分配与劳务结合的形态上,或是在其一般的营利活动的形态上,主要都是以物财团体的劳动秩序及家内工业的隶属性所强加在他们身上的劳务义务为取向。除此之外,他们的经济活动即为家计。其营利性的劳务并非自律的,而是为物财领主与批发商的营利经营服务的他律性劳务。此种取向在实质上的规格化程度越高,就越接近单一经营的内部里——如“工厂”里所见的——纯粹技术性的劳务分配形态。

十九 劳务利用的占有

(Ⅱ.的延续,参照 关于劳动利用机会的占有,包括下面两种可能的情形:

I. 劳务提供给个别的受领者(领主)或团体,

II. 劳务被出售到市场上。

无论哪一种(Ⅰ.或Ⅱ.)情形下,都存在着以下四种彼此极端对立的可能性:

在b)拥有者及其团体占有的情形下,由于我们已讨论过劳动者团体占有的情形,所以此处只意味着:剥夺劳动者——不只是个人,而是整体劳动者——的生产手段。此时,

1. 拥有者所占有的可能是以下诸项目的全部或一部分或其中之一:a. 土地(包括河川),b. 地下资源,c. 动力来源,d. 劳动场所,e. 劳动手段(工具、设备、机器),f. 原料。

在个别情况下,所有这些可能是由某一个人所占有,也可能为不同的拥有者所占有。

拥有者对于其所占有的生产手段的利用方式,可以是:

a. 家计式的:i)作为满足本身之需求的手段,ii)作为年金的来源——借着将之出借给别人的方式。借得者则可以将之作为i)家计的利用,或ii)利用其为营利手段:在没有资本计算的营利企业里,或作为资本财(于他人的企业里);

b. 作为本身的资本财(在自己的企业里)。

2. 生产手段为经济团体所占有的情形,其占有的方式则诸如1.所列举的各项。

3. 生产手段为经济规制团体所占有。此时,生产手段既不被利用为团体本身的资本财,亦不被作成年金的来源,而是提供给团体中的伙伴来使用。

Ⅰ. 土地的占有,最初是行之于个别的经济主体。可能的情况有三种:

a)占有期限定在直到收获为止的实际耕作期间,b)因为垦荒或灌溉,土地作为加工品时,占有期为持续性的耕作期间,直到土地的稀有性被注意到时,c)土地的耕作、放牧和伐木等权利才会被限定在定居团体的伙伴之内,并且使用量也会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此时,占有的当事者,可能是:

(1)团体。团体的大小则依土地利用的方式(诸如园地、放牧地、耕地、草地、林地)而不同(依次从个别的家计到“部族”而增大)。典型的是:

a)氏族团体(或者,与其相并列的)

b)邻人团体(通常是村落团体)之占有耕地、放牧地与草地,

c)在性格上和范围上都相当不同但基本上属于大型的马克体之占有林地,

d)个别家计之占有园地和住宅周边地,并且以份额的方式分配到耕地与牧草地。此种依份额分配的方式,见诸以下两种形态:

i. 在移动耕作的情况下,依经验事实来等分新开垦地(草野式耕作法,Feldgraswirtschaft),

ii. 在定居耕作的情况下,理性且有体系地再分配:通常是基于以下的理由,亦即1)伴随着村落成员(伙伴)的连带责任而来的财政要求,或者2)伙伴的政治平等要求。

经营的主体通常是家族共同体(参见 (2)庄园领主。此时,领主地位的主要根源,无论是来自可要求劳动的氏族长地位或酋长权威(见 庄园领主制对土地的利用,可以是:

a)在使用不自由(奴隶或农奴的)劳动的情况下,

i. 家计式的利用:借着实物贡租,或经由劳动服务,

ii. 营利式的利用:亦即大规模耕作地制(ntage)[23];

b)在使用自由劳动的情况下,

i. 家计式的利用:亦即“年金庄园制”(Rentengrundherrschaft)[24];借着佃农所缴付的实物年金(实物的分益性作物,或实物贡租),或佃农的货币地租。不管所缴付的是什么,两者都可能是1)使用自己的农具(营利佃农),或2)使用庄园领主的农具(部曲);

ii. 营利式的利用:亦即理性的大型经营。

在a)-ⅰ的情况下,领主在利用的方式上通常受到传统的束缚,无论是对劳动者的人事(换言之,无从筛选),或对其劳动内容。a)-ⅱ的情况,只发生在古迦太基、古罗马、殖民地和北美的大规模耕作地制。b)-ⅱ的情形,只出现在近代西方。庄园领主制的发展形态(尤其是其崩坏的形态),决定了近代占有关系的样式。此种近代形态的纯粹类型,只有下面三种人:a)土地所有者,b)进行资本主义经营的租地人,c)无产的农业劳动者;不过,这样的纯粹类型只不过是(出现在英国的)例外。

Ⅱ. 可作矿业利用的地下资源,可能有以下的占有形态:

a)为土地所有者所占有(在过去多半是庄园领主),

b)为政治上的支配者(君主)所占有,

c)为任何采到矿物的“发现者”所占有(“采掘的自由”),

d)劳动者团体所占有,

e)为营利企业所占有。

庄园领主与君主可以自行管理其所占有的资产并进行采掘(就像中世纪早期时而见到的情形),也可以将之利用为年金的来源,换言之,租借出去,譬如出租给1)一个劳动者团体(矿业团体),如前述d)所说的;或出租给2)任何一个(或属于某个特定团体的)发现者,譬如中世纪“被解放的矿山”即属之,而所谓采掘的自由亦自此始。

中世纪时,劳动者团体所采取的典型方式,是团体成员握有持份的伙伴团体占有形态。此时,团体成员(对于收取年金的矿山领主或彼此休戚相关的伙伴)负有采掘的义务,且享有分配到自己份额内之矿产品的权利。此外,亦有依份额及追加出资来摊分矿产的纯粹的拥有者“伙伴团体”。矿山领主愈来愈倾向于由劳动者来占有的形态,然而,由于对设备的需求愈来愈大,劳动者本身则有愈来愈依赖拥有资本财的工会团体的倾向,于是,占有的最终形态变成资本主义式的“工会”(或股份有限公司)。

Ⅲ. 具有“设备”之性格(参见 1. 不自由的职业划分,例如:赋役制或庄宅式的强制征召,亦即发生于王侯、国家、庄园领主和地方自治体等各团体内部的职业分派。自由的职业划分则是由于职业劳务在劳动市场上充分有效的提供,或者对于自由“职位”的有效谋求。

2. 劳务的明细化,例子正如 [5]以下十八至二一节是关于“劳务分配的社会形态”的分类学。在这个分类表之中又有诸如 [8]demiurgoi一词原指古希腊的公共匠人(“为公众服务者”),至于他们真的是领取年金者,还是领取个人劳务报酬,尚有争议(参照M. I. Finley,The World of Oddyseus,New York,1959,51 f.)。韦伯通常是引印度村落的公共工匠为例:“凡手工业者、寺院僧侣、理发匠、洗衣匠及其他村落中的手艺劳动者都居住于此(指村落园地,Wurt)。他们根据一种‘神意的’基础,对于他们的工作不支付工资,除受土地或收获分额外,无其他报酬(郑太朴译,《社会经济史》,44页)。”

“圣役”(Demiurgie)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的“赋役”(Leiturgie)。换言之,当上级团体向下级团体或个人课以劳务义务,而这个上级团体并非“经济团体”或“从事经济行动的团体”,而单只是“规制经济的团体”时,被课征的劳务义务即称之为“圣役”。在此情况下,由于上级团体并没有本身的独立经济,课征劳务义务的目的并不在于维持团体本身的家计,而是为了团体个别成员的需求。——译注

[9]赋役制(Leiturgie)一词在古希腊雅典时代(公前四、五世纪),指的是由富人(自愿或强制的)提供金钱或劳役来支持一些公共事务的制度。例如“trierarchy”,是由富裕的市民提供资金来建造三层桨的战舰(trireme),并须负担此战舰的一切开销(包括水手、修补等);另外如“choregia”则是提供酒神祭典所需的合唱团、戏剧等。此外还有其他许多。被提名到的市民如果觉得还有人更有能力负担,则可提出抗辩,对方可以接下此一职务,也可以拒绝,条件是必须与被提名人交换财产,要不然就得诉诸法庭。此一制度后来为罗马所承袭,例如被选为“市议员”(decuriones)者即需负担当地的公共支出,并负责税收,不足则必须补齐。古埃及亦有类似制度。Leiturgie(liturgy)中文辞典一般皆译为圣礼崇拜,此为后出之义,此处译为“赋役制”。参见Oxford ssical Dictionary,p. 613;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p.1642。韦伯借用此一名词来说明古代团体——包括家(household)、氏族、家产制国家或者像雅典那样的古代城邦——解决其公共事务(即国家财政)所采取的手段。其特点为实物贡赋及徭役,然而不同职业、不同身份的人,其义务也各自不同。——译注

[10]K. Rodbertus,“Zur Geschichte der r?mischen Tributsteuern seit Augustus,” Jahrbücher f. National?k. u. Statistik,Ⅳ(1865);另参照M. Weber,Economic History,p. 108。

[11]此为卡洛林王朝所施行的庄园管理条例,是中世纪的这类条例中最著名者,一般认为是由查理曼所颁布(794或795)。另参照《支配社会学(Ⅰ)》,95页。——译注

[12]Gutswirschaft是指由物财领主(Gutsherr)所经营的大农场。自近代初期以来,庄园领主制在德国东西部各有不同发展。在西部,领主的土地支配、人身支配和司法支配渐次式微,最后只剩光是收取租税的地租领主制;在东部,情形正好相反,物财领主集土地、人身、司法领主制之大权于一身,并未产生支配权分裂的现象,甚至更强行没收农民的土地以扩大其领地。韦伯在《一般社会经济史要论》中,曾举此种领主制农场为“资本主义的大经营”之例,这是就其生产物着眼于市场的情况而言,若就支配形态而言,则与“资本主义的——近代的”雇佣形态相去甚远。另参见《支配社会学》。

Instmann(复数为Instleute)是与上述物财领主订定雇佣契约、领取实物报酬与些许土地、拥有家和主要农具而为物财领主的土地耕作的农业劳动者。他们固然隶属于物财领主并与之有永续性的雇佣关系,但亦不同于中世纪时处于人身支配之下的农奴,譬如他们有自己的家庭,并且可以贩卖自己饲养的牲畜。韦伯在其早期著作《德国易北河东岸的农业劳动者现状》中,所讨论的对象即是此种隶农。——译注

[13]中译文见《社会学的基本概念》,81—86页。——译注

[14]在罗马法里,惟有家长具有财产所有权,家长权服从者(家子、奴隶)所取得的财产,全都归家长个人所有。然而事实上,在父亲或主人的财产中,有特定的财产是委之于家子或奴隶来自由管理与收益的。此一惯习自帝政时代以来即渐次受到法律的保障。此种委托给家子或奴隶管理、收益(后来包括处分)的财产,称为特有财产(peculium,merx peculiaris)。——译注

[15]狄摩西尼(Demosthenes,前384—前322,希腊著名雄辩家),在雅典有两个从他父亲手中继承过来的作坊。——译注

[16]H. Gummerus,Der r?mische Gutsbetrieb als wirtschaftl. Organismus nach den Werken des Cato,Varro und Columells(Leipzig,1906).

[17]genitium为西方中古时期一种大家族的形态。

[18]M. v. Tugan-Baranowskij,Geschichte der russischen Fabrik,trsl. B. Minzes (Berlin,1900).

[19]韦伯根据毕赫的用语而做出“雇佣劳动”(Lohnwerk)、“雇佣劳动者”(Lohnwerker)与“价格劳动”(Preiswerk)、“价格劳动者”(Preiwerker)的区别。两者共同的是皆为不从属于领主的自由工人,以此,其与顾客的关系乃是根据“自由契约”且临时性的(非永久性的)。他们没有固定资本,但拥有自己的工具。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雇佣劳动者是为富裕阶级而工作,产品多半并不供应市场,因而成为顾客生产者;价格劳动者则反之是为多数的民众而从事生产,因而是市场生产者。就此而言,价格劳动者这一方是较接近资本主义的形态。——译注

[20]“部曲”起于晚期罗马帝国,其身份介于自由农与农奴之间。惟关于其确切性格,至今仍为西洋上古史</a>学争论重点。参见A. H. M. Jones,The Later Roman Empire,284—602(Oxford,1964)Vol.Ⅱ,pp.795—803。类似身份之农民亦普遍见于中国中古时期(东汉末至南北朝),当时称为部曲或佃客。参见唐长孺《魏晋南北朝史论拾遗·魏晋南北朝时的客和部曲》,124页。——译注

[21]所谓“家士”是指非自由人出身而被其主人用来担任重要家职或军事职务者。他们因为工作的性质,无法参与直接的生产劳动,原则上从主人那里接受土地(“服务领地”,Diensnd),由之得到收入。因本非自由人,他们的任免或领地的收还,理论上主人可自由为之。此点——与独立性强而出身自由人的封建家臣不同——是他们会被任命为某些官吏的因素。无论如何,他们既被授予土地,即具有领主的地位。当他们的主人是一国之君时,他们所担任的家职也可能包括“宫宰”等最高的官职,因此地位逐渐升到一般自由人之上。到了十三世纪左右,他们更明确地占有下层“贵族”的地位,所谓“骑士”大部分便来自此一阶层。——译注

[22]Beunden是指在村落马克体的开垦规则(轮作、放牧权等)限制之外的耕地,相对于一般的农地,它们是可以围起来的。领主所有的圈地(Herrenbeunden)有专门的官员(Beundehofmann)来管理。——译注

[23]“大规模耕作地制,系以强制劳动来经营者。此种经营,专为贩卖而劳动,所生产者为园圃生产物。大凡在征服的地方,征服者成为领主阶级,同时有精耕的可能者,都可有此种经济发生。它是殖民地的一种特征。”(郑太朴译,《社会经济史(上)》,104页)——译注

[24]所谓“年金庄园制”,是指庄园领主在土地支配、人身支配或司法支配等各方面的消退,领主成为单纯的地租与年赋的受领者,而农民实际上已获得自由。近代初期以来,德国西部地区的庄园制即走向此种形态。——译注

[25]“纽伯瑞的杰克”,本名为John Wincbe,16世纪的纺织业者;他的大工场部分仍现存于纽伯瑞。参见W. J. Ashley,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Economic History and Theory,Ⅱ(London,1893),p. 229 f.,255 f.。

[26]这部分仅有尚未完成的断简残篇。——译注

[27]以上区别,参见注19。

[28]韦伯在《中国的宗教——儒教与道教》一书中,将这点视为中国社会异于其他社会的决定性特征。——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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