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交换手段、支付手段与货币
某种实物的交换对象,在下述情况下可被称为交换手段,亦即:其收受者在进行交换时,依典型方式主要考虑到长期间(即可见的未来)有机会将它们——在符合切身利益的交换关系下——换取其他物品,不管是能换取到任何物品(一般交换手段),或仅能换取特定物品(特殊交换手段)。交换手段因为和其他(特别指定的)物品有一种可估算的交换关系而被接受的机会,称之为交换手段的实质效力(materiale Geltung),相对的,光是使用本身,则称为形式效力(formale Geltung)。
某一种典型的对象可被称为支付手段,若它的给予可满足约定或强制的给付义务,且其效力受到习俗或法律的保障(此为支付手段的形式效力,同时亦可意指作为交换手段的形式效力)。
某些交换手段或支付手段可称为钞券(Chartal)[1],当它们是人造品,且基于被赋予的形式而在一群人或一地区中有着习俗的、法律的、约定的、强制的、不同形式的效力,同时可被定额等分,亦即分成特定的名目价值(Nennbetr?ge),或此价值的数倍或部分,使得纯粹机械地计算它们是可能的。
货币是同时亦为交换手段的钞券式支付手段。
某一团体可称为交换手段团体、支付手段团体或货币团体,当此团体相关于交换手段、支付手段和货币,并在其秩序规章有效的范围内,强制使其相当程度地发挥习俗上或法律上(形式的)效力,此即内部货币(Binnengeld),或内部的交换手段、内部的支付手段。与非团体成员进行交换时所使用的交换手段,称之为外部交换手段(Auβen-Tauschmittel)。
自然的交换手段或支付手段,是指那些非钞券式的交换手段或支付手段,可根据下述方法来分类:
a)技术性的:
1. 根据其为实物(Naturalgut)的性质,特别是饰物、衣物、必需品和器具;
2. 根据其是否以秤量的形式来使用;
b)经济性的:根据其用途
1. 主要是在于交换目的或在于身份上的目的(坐拥此种手段的威望),
2. 主要作为内部或外部的交换手段与支付手段。
交换手段与支付手段或货币,当其除了作为交换手段或支付手段来使用之外,主要并不具有(通常是不再具有)本身的价值时,即为名目表征性的(zeichenm?βig);另一方面,若其实质上的评价会受到其可作为实物使用的影响,或有受此影响的可能,那么即为物质材料性的(stoffm?βig)。
货币要不是a)铸币,即硬币,就是b)纸币(notal Geld)[2],即证券。纸币在其形式上往往契合于铸币本位的面额,或在名目价值上和此类铸币有历史关联。
铸币的形式可分为:
1. “自由货币”或“流通货币”:货币发行处将任何铸币材料拥有者的自动供应,转铸为不拘数量的“硬币”形式,因此,货币的发行实质上端视交换当事者的支付需求而定。
2. “限定货币”或“管理货币”:将质料转铸为钞券的形态,在形式上是自由的,实质上主要是以团体的行政管理当局之支付需求为归依,因此,货币的发行完全取决于行政管理当局的意思。
3. “规制货币”:转铸虽受到限定,但(铸币的)发行在形态和规模上则受到一定规范的有效规制。
所谓流通手段(Uufsmittel),是指一种具纸币机能的证券,当其于正常情况下被当作“暂时的”货币而接受时,可预期在任何时候都能兑换成“确定的”货币,亦即铸币或一定重量的金属交换手段;当其受到规制而要求具有全额的铸币准备或金属准备时,则称为凭证(Zertifikat)。
所谓交换手段或支付手段的尺度,是指在一个团体内部,各个实物的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在惯例上或法律规定上的相互兑换率(Tarifierung)。
无限制通货(Kurantgeld)[3]是指由一货币团体在种类及数量上皆保证无限制通用的货币式支付手段;货币材料(Geldmaterial)指货币的制造材料;本位金属(W?hrungsmetall)指流通货币的此种材料;货币兑换率(Geldtarifierung)指对不同材质的纸币或铸币式管理货币加以评价,据此而决定面额划分和面额大小的基准;本位关系(W?hrungsrtion)指材质不同的流通货币之间的这种兑换率。
本位之间的支付手段(intervalutarisches Zahlungsmittel)乃不同货币团体之间为平衡支付差额而最终使用的手段——若非通过宽限而准予延期支付的话[4]。
团体秩序在货币制度上的任何改革都必然要顾虑到以下事实,亦即:一定的支付手段已被用来偿付债务。新秩序的设定要不是满足于此种支付手段之法制化为新的支付手段,就是创设新的支付手段,也就是将以往实物的、秤量的或钞券的单位,以新的单位来换算(此亦货币作为支付手段的所谓“历史定义”的原则;至于此一定义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回溯到货币——作为换取财货之支付手段——的交换关系,我们无法在此详加讨论)。
这里要郑重声明:此处并非打算介绍“货币理论”,而只是对下面常常会用到的一些专门术语作最为简洁的定义。此外,这里首先是关系到货币使用上某些最基本的社会学结论。对我而言,最可以接受的实质货币理论是冯·米塞斯(L. von Mises)的主张[5]。科纳普的《国家货币论》(Staatliche Theorie des Geldes)[6]是此领域中最具规模的著作,以独树一帜的方式精彩地解决了形式上的课题,不过对实质的货币问题而言却有所不足,这点我们下文会谈到。至于其良有贡献且在专门术语上颇具价值的决疑分判,此处姑且不予讨论。
1. 在历史上,交换手段与支付手段尽管相当一致,但并非总是如此,尤其是在原始阶段。诸如赠礼、纳贡、义务性献礼、罚金和杀人偿金等的支付手段,通常有惯例上或法律上的明文规定,然而却不计及实际流通的交换手段。冯·米塞斯在《货币与流通手段理论》一书中的主张,只有在货币经济的团体家计的情况下是正确的,亦即:即使国家也企图使支付手段仅止于是交换手段。当某种支付手段的拥有主要是作为身份性象征时,此一主张即不适用。关于这点,参见舒兹的《货币成立史概要》[7]。从国家有其货币政策开始,支付手段即为法律概念,而交换手段为经济概念。
2. 乍看之下,一项仅仅因为着眼于其未来的出售机会而被购买的“商品”,与一项“交换手段”之间的分界,似乎是模糊不清的。然而实际上,即使在较原始的情况下,特定的这类东西往往会倾向于独占其作为交换手段的功能,以致其作为交换手段的地位毋庸置疑。(在主观意念上,“期货小麦”意味着终会找到一个最终的买主,因此既非一种“支付手段”或“交换手段”,也绝非“货币”)。
3. 只要是在钞券尚未出现的情况下,交换手段的种类主要是决定于交换伙伴彼此同意采纳的习俗、利害状态和形形色色的因袭惯例。至于这些特定物为何会被选取为交换手段的主要理由,分歧实在相当多端,此处无法一一细述,不过总和交换的类型有着重大关联。并非任何交换手段都必然(即使是在采用此种交换手段的人群内部)可以普遍地通用于各个种类的交换(例如“贝币”就不是用来换取女人和牛只的特定交换手段)。
4. 那些并非一般“交换手段”的“支付手段”,在货币取得其特殊地位的发展上,扮演了显眼的角色。如科纳普指出的,债务存在的这个“事实”,诸如纳贡的债务、嫁妆与买卖婚姻的债务、惯例上献给国王的献礼债务或国王彼此间的馈赠债务、杀人偿金债务等,以及这些债务经常(并非一向如此)以特定典型的财货种类偿付(有其惯例上或法律强制的理由),使得这些财货种类(常因其特殊加工的形式)有了特殊地位。
5. “货币”(就目前对这个术语的用法)可以是指在巴比伦文献中出现过的“五分之一钱”,其上有着商家店号的印记,但前提是曾经用作交换手段。相反的,以“秤量的”方式使用、而非分铸的金属条块,在此不称为“货币”,而称为秤量的交换与支付手段。不过,可秤量性对于“可计算性”(Rechenhaftigkeit)的发展确实极具重大意义。两者间的过渡现象(诸如只依重量来接受铸币等)自然是不一而足。
6. “钞券”是科纳普在其《货币的国家理论》中所用的语汇。凡经法规或协定而保证通用、且经分铸而印有面额大小的所有货币种类,不管金属或非金属,皆属之。不过令人费解的是,为何他只强调国家的约束力,而不将惯例上或实际上的强制接受方式也包括在此一概念之内。此外,只要有决定货币形式的规范存在时,货币的制造是否以国营方式或在政治权力的控制之下(中国曾好几度完全缺乏此种条件,欧洲中世纪也十分有限),自然不是关键所在。相信科纳普也会同意这点。在政治团体的权力领域之内,支付手段的效力,以及流通上作为交换手段的正式用途,都可以经由法律秩序来加以强制。下面会谈到。
7. 实物的交换手段与支付手段,有时主要用作交换手段,有时主要用作支付手段,有时多半用于内部,有时多半用于对外交易。细节的分辨且不在此处理。关于货币之实质的效力问题,暂且留待稍后再论。
8. 同样的,与价格有关的实质货币理论也不适合在此提及(假定这还可以算是经济社会学的主题的话)。这里的首要任务只在于确认货币使用(就其最重要的几种形态)的事实,因为这样一种由经济观点看来纯粹是形式而已的事实,却有其相当普遍性的社会学结果。目前我们所能肯定的只是:“货币”从未只是一种无伤大雅的“凭证”,或只是一种光具名目意义的“计算单位”。既为货币,其价值(即使在极为复杂的形式下)也总是凭着“稀少性”来评估(或在“通货膨胀”下则是以过剩来评估);这在今日尤为如此,过去的任何时候亦莫不如是。
社会主义当局为偿付一定量的(被承认为有用的)“劳动”而发行某种得以购置特定财货的“凭证”,是可以成为积聚或交换的对象,但这终究是依循着实物交换的规则(尽管可能是间接的方式)。
9. 工艺性货币素材之货币或非货币使用之间的关系,在经济上所造成的广泛影响,我们可以在中国的货币史上得到最显著的例证,因为中国所采取的是铜本位制,不但(铜币的)制造成本高,而且本位材料(铜)的开采亦十分不稳定,这样的条件下所突显出的问题再明确不过[8]。
七 典型的货币使用之初步结果;信用
典型的货币使用有下列初步结果:
1. 作为消费者满足需求所采用的所谓“间接手段”。换言之,借着货币的使用,等待换出的特定财货与被期待换得的财货之间,有可能在a)空间上,b)时间上,c)人和人之间,以及很重要的一点:d)数量上,分隔开来,从而使得既有的交换可能性大大地提高。
2. 对于延迟支付的劳务,尤其是因交换而产生的相对义务(即债务),可以用货币数额来计算。这当然与 5. 有偿性的实物信用或货币信用之最常见的基础是:信用提供者比信用的领受者有较佳的生活条件(不过要注意到这是个相对的问题),因此,其未来期望的边际效用也高于后者。
八 市场状态、市场性、市场自由与市场规制
交换对象的市场状态(Markge)是指,对于以价格斗争和竞争斗争为取向的交换当事人而言,所能够认知到的、以金钱来换出与换入的机会整体。
市场性(Marktg?ngigkeit)是指任一物品成为市场中之交换对象的规律性程度。
市场自由(Marktfreiheit)是指个别的交换当事人在价格与竞争斗争中自主性的程度。
市场规制(Marktregulierung)与前者相反,是指市场性(对可能的交换对象而言)或市场自由(对可能的交换当事人而言)、实质上受到秩序之有效限制的情形。市场规制可于种种条件下成立,包括:
1. 传统的规制:习惯上接受前人传袭下来的交换限制或交换条件;
2. 因袭性的规制:社会否认某些特定效用的市场性,或否认某些交换物品或某些特定的人际圈子里的价格与竞争斗争;
3. 法律的规制:对于交换本身或对价格斗争与竞争斗争的自由,加以有效的法律限制,无论其为一般性的,或针对特定的人群团体或特定的交换对象物。这样的交换规制旨在:影响交换对象物的市场状态(价格规制),或者限制特定人际圈子对财货处分权的拥有、取得与交换(受法律保障的独占,或经济行动自由的法律管制);
4. 自发的规制:借着利害状态的权衡,在形式的市场自由下进行实质的市场规制。此种规制的发生通常是在:特定的利害当事人基于其事实上完全或几近完全占有对特定效用之处分权的拥有或取得机会(独占状态),而借着实际上切断他人之市场自由来影响市场状态。尤其是,这些利害当事人可能为此目的而彼此或(有时并行不悖地)与典型的交换伙伴订定出规制市场的协定(自发性的独占与价格卡特尔)。
1. 为了方便起见(而不是非得如此),我们仅就货币交换的场合来谈论市场状态,因为惟有这样才可能有统一的数量表示。实物的“交换机会”也借此才能较清楚地显示出来。各式各样的交换物品,即使是在典型的货币交换存在的情况下,也有其市场性——过去是,现在也是,此处无法一一详论——只是其市场性的程度极为多样且浮动。一般而言,大量生产且大量消费的物品,市场性最高;偶尔有需求的个别物品,市场性最低;使用期限长且耐久的消费手段,以及使用期限长且收益也费时的生产手段,尤其是农业用或林业用的不动产,比起日常所需的消费性成品和消耗得快或只能使用一回或收益快的生产手段来,市场性就要小很多。
2. 带有经济理性意味的市场规制,在历史上乃是随着形式的市场自由之增长与市场性之普遍扩大而发展起来的。原始的市场规制受到形形色色的制约,诸如:传统与巫术的、氏族支配的、身份性的、军事性的、社会政策的,以及最后,来自团体之支配者所要求的各种制约。但是,无论是在上述哪一种情况下,支配性的利害取向往往都不在于极大化市场中、利害当事人基于纯粹目的理性、且符合市场要求的营利机会与财货供给机会,情形毋宁是恰好相反。此种原始的市场规制有以下各种形态:(1)将某些特定的对象物永久或暂时地排除于市场性之外,诸如巫术性规制下的禁忌品、氏族支配规制下的世袭财产、身份性规制下的骑士采邑,即被永久地排除于市场交易之外,而饥馑时的政策性规制则将谷物交易暂时地排除出去。或者,对这些特定物品的贩售加以种种限制,诸如限定优先顺序(给近亲、身份团体或同业公会的成员、市民同胞等)、最高价格(如战时价格管制)、最低价格(如付与巫师、律师、医师的身份性报酬)。(2)将一定范围的人群(如贵族、农民,有时是手工业者)排除于一般或针对特定物品的营利性市场活动之外。(3)通过消费规制(如身份性的消费秩序、战时经济或饥馑对策的配给制度)来限制消费者的市场自由。(4)为了特定身份者(例如自由业者)或基于消费政策、营利政策或社会政策(譬如“工会保护政策”)的理由,而对相互竞争的业者之市场自由加以限制。(5)将某些经济机会的利用保留给政治权力(王权独占)或由政治权力授予许可者(典型的是早期资本主义的独占)。
在这些市场规制的形态当中, 2. 货币计算也可以发生在没有实际使用货币的情况下,或货币使用仅限于交换双方无法以实物来偿付多出的交换余额时;这样的货币计算可以典型地见之于埃及与巴比伦的文献。以货币计算作为实物偿付的衡量标准,典型的例子诸如汉谟拉比法典和通俗的罗马法与中世纪早期的法律中,允许债务人偿付一笔以货币计算的金额,“无论用什么方法皆可”(in quo potuerit)。此时,只能够在传统的或法定的境内价格的基础上进行换算。
3. 除此,本文的陈述</a>不过如寻常所见的仅在于将理性的“家计”这个概念,与理性的营利经济(这个我们即将讨论到的)对立概念相比对,使之清楚无误地呈现出来。目的不外乎明白地指出:二者皆能采取理性的形态,“需求满足”(在理性的情况下)并不比“营利”来得“幼稚”,“资产”也不必然就是比“资本”更“原始”的一个概念,而“收入”也不比“收益”来得落伍。无论如何,不论就历史观之,或就经济领域里过去曾占优势的形式而言,“家计”毕竟是走在前头的。
4. 无论谁为“家计”的担纲者,都无关紧要。国家的“家计预算”(Haushaltsn)和劳动者的家计“预算”(Budget),皆同属一个范畴。
5. 家计与营利之间并非排他性的选择。例如“消费者团体”的经营(通常)是在于家计的维持,而不是家计的经营,但若就其活动的形态而言,则是一种不带实质营利目的的营利经营。在个人的行动中,家计与营利如此地纠结在一起(而这也是过去的典型情况),因此惟有最终的举措(或是贩售,或是消费),才能够判定其行动的意义(小农尤其是这种典型)。家计性的交换(换入消费财,换出消费剩余)亦是家计的一部分。(王侯或庄园领主的)家计也包括以下诸节论述意义上的营利经营,并且也是过去的典型方式:所有的工业莫不是庄园领主、修道院或王侯等利用自己的森林和耕地的产物来营运的他治性与他律性“兼业经营”。现今,各式各样的“经营”已构成地方自治体,甚或国家的家计的一部分。能够算是“收入”的,当然只有这些经营在理性计算下可供家计处分的“净利”。反之,营利经营也可以,譬如说为了旗下奴隶或薪资劳动者的给养,而将零碎的他律性“家计”(诸如“福利设施”、住家、食堂等)收编进来。所谓“净利”是指(参照 本文付印期间,米塞斯(L. Mises)发表了有关此一问题的论文《社会主义共同体里的经济计算》(“Die Wirtschaftsrechnung im sozialistischen Gemeinwesen”,Archiv für Sozialwissenschaft,vol. 47,1920),另参见其著作《共同体经济》Gemeinwirtschaft,2. Aufl. 1932,S. 91 ff.)及附录(S. 480 ff.)。
十三 货币计算的形式理性的条件
货币计算的形式“理性”,事实上是和极为特殊的实质条件联结在一起的。这些条件即为我们此处的社会学关心所在,尤其是:
1. 自律的(至少相对而言)经济行动间的市场斗争。货币价格乃斗争与妥协的产物,因此也就是权势配置下的结果。价格原就背负着人与人之间的斗争所打造出来的性格,而“货币”绝不是无害的“不确定效用的指示器”——不在原则上斩断价格的这种性格就能随人任意改变。“货币”毋宁是斗争手段与斗争价格,虽然作为计算手段,但也不过是利害的斗争机会在计量的估算上的表现形态。
2. 作为经济行动在计算上的指标手段,货币计算,在资本计算的形态下,达到理性的最高点,此时,其实质的前提条件是彻底的市场自由,亦即没有独占的情形,无论其为上面强制的、经济非理性的独占,或是自发的、经济理性的(换言之,以市场机会为取向的)独占。与此相联结的,为了贩售产品的竞争斗争,造成莫大的支出,特别是在销售组织及广告宣传上(最广义而言),若无此种斗争(也就是在计划经济或理性的完全独占的情况下),便无从发生这样的支出。此外,严密的资本计算根本上是和“经营纪律”以及物资性生产手段的占有,亦即支配关系的成立,这样的社会条件相关联的。
3. 并非“需求”本身,而是对于效用的有效需求,通过资本计算的媒介,实质地规制着营利企业的财货生产。然而,财货的生产方向乃是依据当时的财产分配形态,而最终由所得阶层的边际效用配置所决定,此一阶层对于一定的效用具有典型的购买力与购买性向。资本计算在形式上最完全的理性——于市场充分自由的情况下——对于一切特定的实质要求是绝对一律等同视之的,然而潜藏于货币计算本质当中的此种性质,却造成其理性的根本限制。毕竟,这正是纯粹形式的性格。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无论其价值取向为何),原则上总是分道扬镳的,尽管在许多个别情况下(就理论上的,亦即在极为非现实的前提下所构成的可能性而言,甚至是所有的情况下),两者在经验上是一致的。因为货币计算的形式理性本身,对于实物财货的实质分配方式,未尝有丝毫的指陈。这两者往往必须分别加以论述。然而,若从以最小限度的物资供给最大多数的人来作为理性指标的这个观点看来,根据最近数十年来的经验,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具有相对高度的一致性,其原因在于诱因的种类:此种诱因促成了以经济为取向的社会行动、采取只适合于货币计算的方式。无论如何,事实毋宁是:形式理性惟有在与所得分配的形态相联结时,才会对实物供应的状态有所说明。
十四 流通经济与计划经济
所谓“流通经济的”需求满足,是指纯粹基于利害状态而一切以交换机会为取向,并且只因交换而伴生的经济性需求满足。“计划经济的”需求满足则是指在一个团体内部,有体系地以法律所制定的、根据契约或上面强制下来的、实质的秩序为取向的所有需求满足。
流通经济的需求满足通常并且在理性的情况下,是以货币计算为前提,若在资本计算的情形下,则是以家计和经营在经济上的分离为前提。计划经济的需求满足,究终而言,是以实物计算(相应于其规模而有各种不同的意涵和种种程度)为经济的实质取向之基础,但是在形式上,经济主体此时是按计划经济所不可或缺的行政干部之指令而活动。在流通经济里,自律性的个别经济主体的行动是自主性的,亦即:家计是以自己所持有的货币或预期中的货币所得的边际效用为基准,投资业者是以市场机会为取向,而营利企业则是以资本计算为判准。在计划经济里,所有的经济行动——只要是计划被贯彻到底的话——全都带有严</a>格的家计性质,并且他律性地取决于被要求的指令或禁令,或者视报偿与制裁而定。在计划经济里,倘若特别的收益机会被用来作为唤起自利心的手段,那么因此而被奖偿的行动,至少在其方式和方向上,是实质地受到他律性的规范。同样的事情确实也可能发生在流通经济里,只不过形式上是自动自发的。换言之,举凡财产、特别是资本财分配不均之处,无产者为了获取因他们所提供的效用而可能被回报的任何一点酬劳,而被迫不得不服从他人的指令的情况下,事实即是如此,无论这指令是从富有资产的家长而来,或是从一个以资本计算为取向的资本财拥有者而来(或被委托运用其资本财的管理者)。此即纯粹资本主义企业经济里,全体劳动者阶层的宿命。
在流通经济的条件下,一切经济行动的决定性诱因通常不外乎以下这些:(1)对无产者而言,强制性因素来自:a. 他们冒着完全丧失衣食之道的危险,包括他们自己的衣食,以及他们典型负有供养责任的个人“亲属”(子女、妻子,有时包括父母);b. 他们在不同程度上发自内心地将经济性的营利劳动视为生活方式。(2)对那些因拥有资产或教育(亦是以资产为背景)而事实上享有特权的人而言:a. 因营利而获得高收入的机会;b. 名利心;c. 将高尚的(心智的、艺术的、专门技术的)劳动价值评断为“天职”的心态。(3)对参与营利企业机会的人而言:a. 自身的资本风险和利得机会;b. 对理性的营利所抱持的“职业”心态,并将之视为a)自身成就的“证明”,b)对那些依自己指令而动的人,自身所行使的自主性支配形态,c)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在文化上或生活上实属重要的)生计机会所行使的支配形态,要言之,权力。
以需求满足为取向的计划经济在激进贯彻的情况下至少必须将此种因害怕丧失衣食之道而被迫从事劳动的诱因减弱下来,因为,在供给乃依实质理性而进行的情况下,不可能听任劳动者的亲属去承受劳动者遭到不足待遇时的一切可能损失。此外,计划经济,在同样激进贯彻的情况下,必然大幅地(最终,完全地)排除生产经营管理上的自律性,举凡资本的风险、通过形式上自主的命令而展示的证明,以及对从业者和生活上重要的生计机会所进行的自主性处分,一概都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也极为有限。因此,计划经济除了(视情况而定)制造出纯粹物质性的利得机会外,同时也要求一种本质上理念性的、(最广义之)“利他”性格的动机,为的是在计划经济的需求满足之道上,获得相当于流通经济所撷取的成果,后者是在营利经营当中,以营利机会为其自主的取向,且针对财货的有效需求进行生产所达成的。以此,计划经济,在激进贯彻的情况下,也就不得不忍受形式上计算合理性的降低,正如(在此情况下)无可避免地要废弃货币计算和资本计算一样。实质理性与(精确计算意味下的)形式理性,终究是无可避免地要分道扬镳。此种根本的、毕竟无以摆脱的经济非理性,乃是一切“社会”问题,尤其是一切“社会主义”问题的根源。
以下是十三节与十四节的注解:
1. 以上所述显然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只不过稍加明确地指陈出来(见 2. 举凡以营利机会为取向的所有经济团体或经济规制团体(无论其为行会、卡特尔或信托单位)的经济行动,都不包括在此意义上的“计划经济”概念中。其中毋宁只包括以需求满足为取向的经济团体的经济行动。以营利机会为取向的经济行动,无论是受到严密规制,或在处于一个团体干部的统制之下,不管正式与否,皆以有效“价格”为前提(在泛卡特尔制的边际情况下,价格是依卡特尔之间的妥协而定,或依“劳动共同体”所协商出来的薪资标准而定),因此也就是以资本计算和资本计算取向为前提。“完全的社会化”——意指纯粹家计性的计划经济,和仍然维持资本计算的部分社会化(各生产部门的社会化),尽管目标一致,也尽管有许多混合形态,但在技术层面原则上是走向不同的方向。家计性计划经济的前阶段,是消费财的配给制,或采取措施以影响财货之实物分配为首要目的之处。财货生产的有计划统制,不管是通过自发性或强制性的卡特尔,或是由国家来进行,首先都必须是以生产手段和劳动力的理性利用为de philosophie,尤其是《国际丛书》德文普及版 [9]这样的情况就像上一节的 [12]“家计”与“营利”(Erwerb)在韦伯的词汇里是两个对立的概念,“家计”在韦伯的定义里(基本上与亚里士多德一致),即为“家的经营管理”。——译注
[13]见 [27]第一次大战后,德国为了抑止通货膨胀所引起的经济混乱与调整贫富不均的现象,由社会民主党的经济部长维塞尔(Rudolf Wissell)和次长默伦多夫(W. von M?llendorff)于1918年开始提出“计划经济”方案。根据此一方案,先由资本、劳动、消费者和一般大众的代表组成委员会,然后再由这个委员会来拟定生产的基本路线,生产过程虽仍由原来的经营者负责,但他必须听从委员会的命令。由于此一方案实际上有其实行的困难,所以在通货膨胀的情况稍获疏解后,即失去效力。维塞尔亦于1919年夏季辞职,另一个截然不同的方案随后登场。参见Authur Rosenberg,A History of the German Republic,trsl. I. F. D. Morrow and M. Sieveking(London,1936),108 ff.。方案的文本包含在维塞尔为其职位所作的证词中:Praktische Wirtschaftspolitik. Untegen zur beurteilung einer fünfmonatlichen Wirtschaftsführung (Berlin,1919),部分亦刊载于Deutsche Gemeinwirtschaft,vols. 9,10(Jena,1919)。——译注
[28]“经营协会”(Betriebsrat)是一战后魏玛体制下法制化的劳动者参与经营的机构。此一制度是根据1920年国会所通过的“经营协会法”而施行,规定员工在20人以上的企业皆有义务设置经营协会。协会是由员工票选出来的经营协会委员所构成,委员人数根据企业员工数依比例定于3人(50人以下的企业)到30人(15 000人以上的企业)之间。协会的职能在于就以下事项和经营者进行协议,换言之,1. 关于促进效率和引进新机器的问题,2. 促使劳资关系的和谐,3. 督促经营者实行团体的决议,4. 若经营者违反上述事项则上诉调停委员会,5. 和工厂主管协力防止事故和改善卫生状态,6. 提升员工的福利。在经营协会法里,仍将有关经营事项的最终决定权保留给经营者,故而此一制度实乃劳资协议制,而非劳资合议制,这点和二战后所制定的“共同决定法”(Mitbestimmungsrecht)相异。经营协会法随着魏玛政权的崩溃而失效,在二战前不过施行了十年。韦伯将“经营协会”制的社会主义和“配给制”的社会主义相提并论,是因为两者皆限制了市场的自由,换言之,若彻底施行经营协会制,则得以在劳动市场的机制之外进行劳动机会的分配,若彻底施行配给制,则得以在消费财市场的机制之外进行消费机会的分配。——译注
[29]译文见《开放关系和封闭关系》,《社会学的基本概念》第十节,81—86页。——译注
[30]Fichte,Der geschlossene Handelsstaat(Tübingen,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