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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经济行动_社会学的基本概念

作者:韦伯 字数:8218 更新:2025-01-09 12:22:12

一 经济行动的概念

行动可称作“经济取向”(wirtschaftlich orientiert)者,乃行动者依其主观意义,将行动指向以效用(Nutzleistungen)形式来满足其需求。“经济行动”(Wirtschaften)则意谓行动者和平地运用其控制资源的权力,而“理性的经济行动”则主要以目的理性的——亦即有计划的——方式来达成经济目标。“经济”应属于一种自主的行动领域,而“经济经营”(Wirtschaftsbetrieb)则专指以经营体形式所组织的持续性经济行动。

1. 如前所述[1],经济行动本身不必然即是社会行动。

2. 经济行动的定义必须尽量广泛,并且也必须表明所有“经济的”过程与对象莫不是通过人类行动中所赋予的特定意义——作为行动的目的、手段、阻碍或副产品——而呈现。但我们不应视经济行动为一种“心理”现象,即或人们有时会如此认为。因为在产品制造、价格或甚至对商品的“主观评价”方面,其实际过程绝不仅止于“心理”层面。在此一易令人误导的名词中却也包含若干正确信息:即所有“经济行动”皆有特殊的主观意义存在,正是此种意义建构了相关过程的统一性,使得行动因而得以理解。

进一步,“经济行动”的定义必须包容现代式的营利经济(Erwerbswirtschaft)。这表示我们不能纯由“消费需求”及其“满足”出发,而必须一方面正视效用的渴求——包括赤裸裸的赚钱欲望在内——的存在事实;另一方面顾及下列情况:即使在纯粹的、最为原始的需求满足经济(Bedarfdeckungswirtschaft)中,人们为着迎合对效用追求的欲望,也会试图发展出一套供给方式(Fürsorge)以确保需求的满足(不论这套方式是多么原始和立基于传统之上)。

3. 相对于“经济行动”,“经济取向的行动”意指:a)行动虽然主要是以其他目的为取向,但在过程中仍然考虑到“经济事项”,即主观上承认经济打算的必要性;或b)虽然以经济为首要目的,却使用真实的暴力(Gewaltsamkeit)作为遂行的手段。换言之,所有并非主要以经济为目的,或并非以和平方式达成经济目的的行动概称为“经济取向”的行动。准此,“经济行动”是一主观上以及首要以经济为考虑的行动——所谓主观意识,完全取决于行动者相信经济打算的必要性,而非客观上是否真属必要。关于上述概念所强调的“主观”特征,李夫曼(R. Liefmann)虽曾明确指出行动者的主观意义为经济行动的重要内涵,却不当地以为所有其他作者皆代表相反的看法[2]。

4. 任何行动类型,包括暴力的使用(如战争),皆可能属于经济取向的范畴,例如掠夺战争、贸易战争。奥本海默(Franz Oppenheimer)特别将“经济”与“政治”手段加以区分[3],而事实上我们亦有必要划清后者与“经济”的不同。一般而言,运用暴力乃是十分强烈地对立于经济的精神,经济行动因此不能用来指称直接以暴力方式攫取物品,以及通过斗争对他人的胁迫行为。至于交换当然不是惟一的经济手段,而只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种。再者,形式上以和平方式来对那些未来意图于暴力之行使的手段加以补给,如武器军备、战地经济等,则是像所有类似行动般仍从属于“经济”的领域。

任何理性的“政治”在其手段考虑上皆具有经济取向的成分,而任何政治亦可用来为经济目标服务。理论上并非每一种经济形式皆需要,但在现代条件下的经济体系的确有赖于国家以法律强制来保</a>障资源的处分权(Verfügungsgewalt),亦即通过最终的强制性威胁来确保形式“合法”的处分权得以维护和执行。不过,此种由国家公权力保护的经济,本身并不意味着暴力的真正使用。

将经济(不管怎么定义)在概念上仅仅视为“手段”,而与譬如“国家”等概念对立起来,这样的要求有多么的谬误,可于以下事实中明显洞视,亦即:国家本身只可能以如今为其垄断的手段(暴力)来加以定义。若超越此限,经济行动最基本的面相只能说是目的间的慎重选择,惟此种选择的取向是手段——对不同目的而言可运用或可取得的手段——的稀少性。

5. 并非每一种理性考量手段的行动皆可称为“理性的经济行动”或“经济行动”。“经济”一词尤其不可等同于“技术”。行动的“技术”,正相对立于行动实际上(最终而言)所趋向的意义或目的,指的是其所使用的手段。所谓“理性的”技术乃手段在应用上有意识且有计划地按照行动者之经验和反省——在理性的最高层次即为科学知识——来设计。现实情况中,“技术”的界定亦因此而显得模糊:终极意义上的具体行动,可被视作在行动的整体关联中的一个“技术性”环节,亦即,在更广泛脉络下所采行的手段。因而,对此一具体行动而言,“意义”(由整体脉络来看)在于其所提供的技术性功能;相反,实际应用来达成此目的的手段又是它的“技术”。依此用意,技术存在于所有行动之中:祈祷技术、禁欲的技术、思想、研究、记忆、教育的技术、政治支配或教权制支配的技术、行政技术、性的技术、战争技术、(譬如某位大师的)音乐技术、雕塑家或画家的技术、立法技术……这一切技术更包含有极为不同的理性程度。“技术问题”的提出始终意味着:对于什么是最理性的手段有所怀疑。在许多方法当中,技术理性的标准常以著名的“最小努力”原则表达出来,亦即在结果与所应用手段的比较之下,找出最适成果(并非要选择绝对最少量的手段)。

同样的原则自然亦适用于经济行动,一如其适用于任何类型的理性行动。只不过,在另一层意义上。若行动保持上述之纯粹“技术”性质,则它完全指向在既定且不容置疑的目标下,选取最恰当的手段。换言之,在预见成果具有同等品质、确实与持久程度的情况下,行动者会选择相比较而言最为“经济的”手段。既云比较,表示达到目标的不同途径间至少存在直接可予比较的投入元素。基于纯粹技术性的考量,技术以外的其他需求可以略而不顾。譬如说,一部机器的零件究应使用铁或白金来制造,只需计算何者最能够完美得出成果,而且就可予比较的其他花费(如劳动力)最为节省,便可做出决定。假使行动者尚需计及铁和白金在稀少性上的不同——像今日任何化学实验室的“技术员”习惯性地列入考虑那样——那么其实行动已不再是“纯粹技术”取向,而是同时有经济性的取向了。从“经济行动”的角度来看,凡属“技术性”问题都牵涉到“成本”的考虑——一个对经济而言始终是最基本的问题。不过,这项问题在其相关脉络中还意味着:当为了满足某种需求而运用某种手段时,其他的需求(包括目前在质的方面不同,或未来同质性的需求)将如何得到供给?[4]

归根究底,询问不同手段在比较上对某一技术性目的的“成本”为何,仍需扣紧在手段(尤其是劳动力)可能应用来达成那些不同目的的分析上。“技术性”的问题是比如说:应该使用什么装备以移动某一重物,或从深穴中取出矿产品,而来考量哪一种技术最“符合目的”,也就是找出相对以最少之实际工作量可获致成果的方法。“经济性”的问题则是:在市场交换经济(Verkehrswirtschaft)下,诸如此类的装备费用可否经由产品销售后的金钱利得来支付?在计划经济(nwirtschaft)下,必需的劳动力与生产工具可否不影响其他更重要的需求供应而顺利取得?事实上,这两类问题皆同样指向目的间的比较:经济主要关联到想运用各种方法的目的何在,技术却是在既定目的下考量可运用的手段。就技术理性的层次而言,技术性活动是否立基于一定的使用目的上,原则上可以丝毫不去关心(理论上如此,实际上又另当别论)。理性的技术依上述定义,可以服务于完全没有需求存在的一些目的,譬如有人能够只为了“技术性”的爱好,以最现代的工厂设施制造出人工空气。纯从技术理性观点来看,这项过程毫无可议之处,但从经济的观点看,这种做法一开始便是非理性的,因为正常情况下根本没有对此一产品的需求[5]。

今天所谓的科技发展莫不含有追求利润的经济取向,而这也是技术史上的一个基本事实。诚然,此种经济取向相当重要,但并非惟一决定技术发展方向的力量,其他如游戏和不切实际的思想意识——部分来自各式各样的幻想,部分来自艺术方面与非经济性的创作动机——同样有其影响。不过技术发展的经济条件向来是、而且今天尤其是重点所在。若缺乏理性计算作为经济的基础,亦即缺少了极为具体的经济发展史背景,那么理性的技术也无法产生。

在我们先前的定义中,与技术相对立的经济取向特征并未明显地纳入定义范围,此乃因为我们是从社会学的立场出发:就社会学而言,目的之间的权衡以及“成本”的考量乃是经济行动“持续性”的实际结果(而成本在此并不表示为了更急迫的目的可以放弃某一原来的目的)。相反地,一个经济理论必然当下强调这些特征。

6. “经济行动”的社会学概念必不可缺少有关处分权的提示,因为营利经济的形式是完全建立在交易契约,也就是处分权的有计划取得之上(也借此而与“法律”发生关系)。但任何其他形式的经济组织同时也意味着处分权的某种实际分配类型,只不过其原则完全不同于现今的私营经济体制(Privatwirtschaft),亦即以法律保障自主、独立的各别经营单位握有此种权力。

无论是领导人(社会主义下)或个别成员(无政府主义下),都必须仰赖对一定劳动力与效用的处分权行使。他们顶多在名义上能够变换花样,但无法将确有处分权存在之事实抹煞掉。另一方面,处分权的保证究竟是通过惯例或是法律,或甚至全无外在力量的保证,而纯靠实际上的习俗或利害关系来维系,这与概念上的定义并无直接关联,即使对现代经济而言,法律的强制保证是如此的不可或缺。但在考察社会行动的经济面相时,类如处分权的概念有其必要性,只不过这并不表示法律秩序必须含摄在定义之中,无论我们在经验上视此为多么不可或缺[6]。

7. “处分权”的概念在此亦包括对行动者自身劳动力加以支配的可能性,不论这是通过某种强制或仅仅是单纯的事实而已。从奴隶的例子可看出此种可能性并非理所当然的。

8. 对经济行动的社会学理论而言,尽早引介“财货”(Güter)的概念乃是必要的(如 α. 对效用的筹措、使用或消费加以配给(Rationierung),以限制筹措竞争,此为规制团体(Regulierungsverband);

β. 构组一个统一的处分权,以便将前此分散处分的效用加以有计划地管理,此为管理团体(Verwaltungsverband)。

对于b)而言,交换乃是交换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妥协,借此,财货和机会被视为相互间的报偿而让渡给予。交换可以是:

1)传统的或因袭的[10],因此(主要指后者的情形)不是经济理性的行动;

2)经济理性取向的,不管在心态上或结果上。任何理性取向的交换,都是先前公开或潜在的利益斗争通过妥协而促成。此种以妥协为终局的利害当事人之间的交换斗争,一方面总是针对着被视为交换对手的竞购者的价格斗争(Preiskampf,典型的手段:议价),另一方面有时候是针对真实或可能存在的(当前或将来预期会出现的) b)经济团体(Wirtschaftsverband):当组织规章所规制的团体行动主要是一定种类的自主性经济行动;

c)经济规制团体(wirtschaftsregulierender Verband):当团体成员的自主性经济行动,实质上是他律性地以团体规章为取向时;

d)秩序团体(Ordnungsverband):当团体的规章仅在形式上以规则来规范团体成员之自主性与自律性的经济行为,并保障其因此而获得的机会。

实质的经济规制有其现实上的限制,亦即当某一特定的经济活动之持续进行,和受规制的经济行动之维持生存的给养利害,仍然相一致时,尚能实行,越此则难以实现。

1. 从事经济行动的团体是指(非社会主义或共产主义的)“国家”[15]和本身拥有财政经</a>济的所有其他团体(如教会、协会等),但也包括像教育机构等主要并不是经济性的共同体(Genossenschaften)[16]。

2. 经济团体就其当前的字义而言自然不只包括一般泛指的营利(股份)公司、消费协会、公社(Artjel)[17]、合作社、卡特尔等,还包括由若干人组成经济“经营体”的所有行动在内,其范围可从两个手工师傅所组成的工场共同体,直到可以想象的一个国际共产主义联盟。

3. 经济规制团体指的是诸如马克共同体、公会、行会、工会、雇主协会、卡特尔和任何以实质手段规制经济行动之内容与目标的团体,亦即:遂行“经济政策”的管理机构,因此中世纪的村落和城市自治体,以及当代遂行此种政策的国家,皆属此一类型。

4. 纯粹的秩序团体可以法治国家为例,在其中,个别的家计与经营体的经济行动实质上完全得以自主运作,国家仅在形式上以争议调停者的身份处理自由契约中交换义务的履行。

5. 经济规制团体和秩序团体的存在,原则上是以经济行动者的自律性(尽管大小不同)为前提。换言之,原则上经济行动者拥有行使处分权的自由,而只受到(行动所趋向的秩序)各种不同程度的节制。这也意味着经济行动者对其可以自主处分的经济机会(至少相对)的占有。秩序团体的最纯粹类型因此是:当所有人类的(menschlich)行动在内容上皆自主进行,并且仅仅遵从形式的秩序规范,同时效用之一切实际的(sachlich)承载者皆完全地被占有,使得个人可以,特别是通过交换,来加以处分,就像近代的财产秩序所呈现的形式。对于占有和自律性加以限制的其他任何形式,都意味着经济规制,因为这约制了人类行动的取向。

6. 经济规制团体和纯粹的秩序团体间的划分其实是模糊不定的。因为“形式”秩序的方式自然可以(而且必然)会实质地(有时甚至深刻地)影响到行动。近代许多的法律规定,本身虽仅止于纯粹的“秩序”—规范,但就其实际形态而言,却是在于行使此种实质的影响力(参见《法律社会学》)[18]。除此之外,一种真正严格限定在纯粹形式规章上的秩序,只有在理论上可能而已。许多“强制性的”法规——此种法规向来是不可或缺的,对于实质的经济行动方式多少皆有着重要的限制。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公司法),对于“委托权”的法律规定即具有对经济自律性明显可见的限制。

7. 实质的经济规制在效果上有其局限性,可表现在:a)经济行动者停止某些特定方向的行动(例如在高额的价税下会仅为了满足自身需要才愿意购买土地),或b)实际上的脱法行为(如走私)。

* * *

[1]即《经济与社会》的 [2]Robert Liefmann,Grunds?tze der Volkswirtschaftslehre,vol. Ⅰ,3rd ed. (Stuttgart,1923),p. 74 ff.

[3]Franz Oppenheimer,System der Soziologie,Part Ⅲ,Theorie der reinen und politischen ?konomie,5th ed. (Jena,1923),pp. 146-152.

[4]类似的立场见Freidrich von Gottl-Ottlilienfeld,Grundriss der Sozial?konomik,Part Ⅱ,2;详尽且异常精彩的论述见R. Liefmann,Grunds?tze der Volkswirtschaftslehre,vol. Ⅰ(3rd ed.),p. 322 ff.。试图将一切“手段”都压缩成“劳动的最终损耗”,毕竟是错的。

[5]关于这点,参见v. Gottl-Ottlilienfeld,Grundriss der Sozial?konomik,Part Ⅱ,p.2。

[6]韦伯所欲说明的是经验上对现代经济不可或缺的法律保障,在更普遍的概念抽象层次上不见得是定义“处分权”的必要内涵。——译注

[7]维达族是锡兰岛上的原住民,现在住在岛上东部的族人不过两千人。——译注

[8]韦伯在《中国的宗教》一书中指出,中国直到清朝初期为止,并未见人口的显著增加,换言之,从秦始皇</a>时代到清初的一千九百年间,人口一直在六千万上下,但是从十七世纪中叶到十九世纪末的三百年间,人口却一举增加到三亿五千万至四亿之多。此一事实,加上中国人的经济经营竞争取向,以及十八世纪以来贵金属增加的事实,韦伯认为这三者实为中国当时有利于资本主义发展的条件。然而,历史发展的结果却迥异于西方,自然另有其他非物质(如社会结构、法律、精神、宗教等)的因素。参见简惠美译,《中国的宗教——儒教与道教》(广西师范大学</a>出版社,2004),尤其是 [9]Beschaffung一词在韦伯的用法里有广狭二义:在狭义上,相当于我们平常所说的“生产”;在广义上,则超出生产的狭窄范围,而泛指让财货、劳务、货币等事物可以有效行使的一切行动,诸如运送、交易、赁贷等,我们译为“筹措”。——译注

[10]在此,帕森斯(T. Parsons)指出:特别是原始社会,极大部分具有经济意涵的交换形式上是出之以礼物的交换;回赠价值相当的礼物,毋宁是一种义务,然而纯粹经济理性的交换特质,换言之,讨价还价,不止不得而见,并且特别是被禁止的。其实,此种因袭性的礼物交换所具有的种种经济与非经济意涵,莫斯(M. Mauss)曾作过全面性的田野研究,此项研究成果即其人类学上的经典之作:The Gift:forms and functions of exchange in archaic societies (London,Cohen Press,1954),中译见汪珍宜、何翠萍译,《礼物:旧社会中交换的形式与功能》(台北:远流,新桥译丛17,1989),何女士在导言中,亦本此脉络而针对台湾传统社会中的礼物交换行为(尤其是联姻关系中的礼物交换)详细地举证说明,值得参考。——译注

[11]“马克”是指村落与村落之间的边界地及森林区。这些边界地及森林区并非为某个村落共同体所专有,而是属于包含数个村落的一个更大的共同体。此一较大的共同体即马克共同体。——译注

[12]此为荷马史诗《伊利亚特》的故事。Diomedes(狄俄墨得斯)为希腊军中的勇士,仅次于阿基里斯的大英雄;ucos(格劳卡斯)是特洛伊友军书西亚人的领袖。由于两人为代代世家好友,因此在战场上对阵前以交换武器作别。——译注

[13]特莱尔—阿玛那(Tell-el-Amarna)是埃及法老伊肯纳顿(Iknnaton,前1369—前1353年在位)的新都Akhet-Aton的今名。埃及首都原在底比斯,艾克阿顿为了崇拜阿顿神而迁都至此。特莱尔—阿玛那文书为1887年于此处发掘出来的书简,共有约360封从巴比伦、亚述、叙利亚、巴勒斯坦等地的国王那儿发送给埃及法老的私信,从中我们可以获得当时外交关系的大量信息。——译注

[14]即第五节中的“经济规制团体”。——译注

[15]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国家即成为“经济团体”。——译注

[16]Genossenschaft是指十九世纪以来盛行于欧洲的“合作社”,亦即由社员出资成立而共有共管的团体。——译注

[17]Artjel应该就是由俄语的aptepb转译而来,意指作为生产团体的“合作社”。苏联自1927年实行“集体农场”(kolkhoz)制度,其后按合作程度而分为土地耕作、农业生产(即Artjel)、生产消费等三种合作社,但自1929年全面性的集团化运动开始后,多半是采行Artjel的形态,此即大陆的人民公社之所本,故而此处译为公社。——译注

[18]“Rechtssoziologie”,见韦伯的《经济与社会》第二部第七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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