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债权及其他无形权利的转让
第1689条 在债权、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及诉权的转让中,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权利证书时,即认为已履行交付的义务。
第1690条 受让人,仅依对债务人所为关于转让的通知,始对于第三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
受让人亦得依记载于公证书中的债务人对于出让的承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
第1691条 债务人如在收到让与人或受让人关于转让的通知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其债务者,其所负义务即有效免除。
第1692条 债权的买卖或让与,其标的包括保证、优先权及抵押权等从属于债权的权利。
第1693条 债权或其他无形权利的出卖人,虽无担保的特别约定,对于转让时此等权利的存在,应负担保的责任。
第1694条 出卖人仅在有特别约定的情形,始对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且此种担保责任以其出让权利所得的价金为限。
第1695条 出卖人约定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者,此种约定仅适用于转让当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并不包括债务人将来的清偿能力;但让与人明白约定就债务人的将来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696条 继承人未列举继承财产的细目而出让其应继份时,仅对于其继承人的资格负担保的责任。
第1697条 除在买卖当时订有保留的明白规定外,前条的出卖人如于出卖前已自应继份中的土地收取果实,或受领属于应继份的某项债权的清偿,或出卖应继份中的某些动产时,应将此等利益返还于买受人。
第1698条 如无相反的约定时,买受人方面,并应以出卖人为清偿遗产的债务及负担而支出的款项以及出卖人以〔遗产的〕债权人资格应取得一切款项返还于出卖人。
第1699条 受追诉的债务人,对于讼争权利的受让人,得偿还其受让的实际价金、受让费用及正常手续费用以及自支付价金之日起的利息,以消灭此项诉讼。
第1700条 关于某项权利,就其实质发生诉讼及争议时,视为讼争权利。
第1701条 第1699条的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形不适用之:
一、出让的权利让与于共同继承人或共同所有人之一时;
二、因清偿所欠债务以权利让与于受让人时;
三、将以不动产为标的的讼争权利让与于该不动产的占有人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