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将我们关于社会斗争与法律变革的关系的理论,与看待法律的其他方法划分开来,就必须批判地考察一下西方法理学的各主要流派:实证论、自然法、社会学理论、以及法律现实主义,同时还须概述奥地利法学者作家伦尼尔所采取的立场,他对马克思法律和国家思想的概括尝试,是这领域中的一次开创性努力。
实证论
法学实证论盛行于孔德的科学实证主义兴起时期,它在19世纪的主要倡导者是奥斯丁,他期望能将 “正确称为”世俗法律的,与上帝的法律区别开来,同时也与未经主权力量强行支持但具有约束力的那些道德准则区别开来。在实证论者看来,法理学的任务只不过是作出鉴定,认明哪些法规是由国家权力在可预知条件下予以强制执行的。
奥斯丁的理论是19世纪所特有的英国理论。他论辩说,人可以评判某项特定法律,说它好或者坏,道德或者不道德,但是,法理学的本份却是研究由某位特定君主 ——以对个别人发出命令的形式——所强制执行的普遍性命令的整个体系。什么人掌握着国家的权力,他利用国家权力干了什么事,这些是在所有一切历史时期都须探究的问题,但是,像奥斯丁那样以这类问题为法理学唯一正当的探究,只显示出一种信念,即资产阶级业已具备掌握权力并确立起对法律秩序的要求的能力。任何挑战者——体制破坏者、宪章运动者、罢工者,等等——都被坚决扑灭了。可能会在改善城市和农庄劳动条件问题上爆发一些政治斗争,但是,倡导了全球 正如我们所已认识到,法律并不是如同砖头、石块或者棚架那样的一件东西。国家权力(或者君主权力)也不是一种实体或物件。实证主义研究的根本性错误在于,它将法律和国家权力实物化了,这显然是为求更准确地描述它们,但由于实物化这一作法本身会融合到对法律的理解之中,所以最终所得乃是扭曲了的法律描述。
就每受侵犯必加以惩处这个意义而论,国家权力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更重要的是,国家权力始终都在不断遭到各种群体挑战,它们希冀居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形态受到不同方式的解释,甚至想推翻它而代之以另一种法律意识形态。在前一种情况下,一个群体 ——通过立法请愿、法律诉讼或其他各种方法——要求以某种特定方式使居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形态具体化。但此要求若得不到满足,以致运动爆发为公开造反,那末,该群体就既不是力图“影响”、也不是“夺取”国家权力,而是要通过自己有组织的暴力来摧毁它,以树立新意识形态,建立起同样是以暴力为后盾的新国家权力。实物化的法律理论无法描述取得对社会的控制的起义过程,也无法描述那种过程对居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形态的影响。
革命派也不会坐下来等待被选入议会,去议决确定自身合法性的法案并作出将在日后执行的命令。我们已经看到,所有西方革命运动都是在仍然屈从于其所反对的政权之时,就已经从法律意识形态表达了自己的期望与要求。除此而外,历来的运动 ——从早期公社中的“死亡”。必须杀死它才行。
最后,伦尼尔将注意力集中在私法上面,致使他这本书未能充分起到它本来可以起到的作用。揭示各种私法制度所发挥的社会功能是很有价值的工作;揭露自由选择和公平合理这法律表象背后基于强制的现实,则是我们所谓造反法理学不可缺少的部分。只消仔细考虑资产阶级越来越依靠公法制度来保</a>护它的利益和促使资本不断集中,就可以非常令人信服地拆穿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形态所标榜的,国家是地位平等者彼此间的个人关系的中立仲裁者那种矫饰。对公法稍加注意就会发现,坚持资产阶级私法的法律形式在资本主义制度发展的许多大不相同的历史时期相对来说并无改变,乃是错误的。
不过,伦尼尔在他书中最后两段倒也提出了一系列极为重要的问题:
就算规范一如世间其他事物莫不有起来由,它们的来由究竟何在呢?就算它们享有真实的存在,这种存在具有什么特征,它们的存在方式是什么,它们又如何起变化呢?就算它们的根源在于人类生活的实际条件,它们无非是保存人类社会的手段,它们在我们这一代人的存在和发展中又实际起着何种作用呢?
这些都是法理学的未决问题,如今已到着手试行解答它们的时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