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使用货币的关系
日耳曼人的法律十分欣赏用赔偿金钱作为对自己所犯的错误赔礼道歉,并作为对自己犯罪的惩罚。可是当时国内金钱不多,法律又认定了可以把货物或牲畜当做金钱。撒克逊人的这一法律,是根据不同阶层人们的生活的安逸舒适程度上的差异而制定的。首先,这条法律宣布了作为货币“苏”的价值[6]:一枚两元的苏相当于一头十二个月的公牛,或相当于一只带羊羔的母羊。一枚三元的苏价值一头十六个月的公牛。在这些民族之间,货币变成了牲畜、商品或货物,而这些东西又变成了货币。钱不仅仅只是物品的标记,它同时又是金钱的标记,并代表金钱,这些我们将在论兑换率的章节中看到。
[7] 参见本章 [23] 英格兰。
[24] 这里所谈的金银不是可以作为商品来出售的金银。
[25] 见塔西佗《史记》 [39] 见《致阿弟库斯的书信》第5卷第21封信。
[40] 于罗马561年。见狄特·李维的著作。
[41] 见《致阿弟库斯的书信》第4卷第15和第16封信。
[42] 见《致阿弟库斯的书信》第3卷第21封信和第4卷第1封信。庞 培借给阿利奥巴沙国王600达朗,并让国王每30天支付给他33块瑞典达朗。
[43] 见《致阿弟库斯的书信》第6卷第1封信。
[44] 参阅《致阿弟库斯的书信》,对沙拉密人不能欺骗。
[45] 见《致阿弟库斯的书信》第6卷第一封信:西塞罗规定,月利是 1%,并且利上生利直到年底。至于共和国的农民,则必须给他们的债务人一个期限,过时不能偿还债务就必须按契约所规定的高利偿付利息。
[46] 当时有一条元老院制定的一般性法律,规定月息是1%。